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0,訴,328,2001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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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
原 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洪俊郎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0七八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憑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七五九號民事裁定,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一七五九號民事裁定所示,票號TS0五七一0五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到期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十五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素昧平生,並不相識,無租車,更未簽發票號TS0五七一0五,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到期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詎被告竟主張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鈞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七五九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請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0七八四號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柳子溝九0三-二地號土地。

(二)原告既未簽發系爭本票,顯係遭人偽造,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反面解釋及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二二判例意旨,自不必負擔票據責任。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七五九號裁定、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0七八四號執行函及通知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系爭本票為原告之子李振鈿因解決租車之租金,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所交付,交付時已完成發票行為,究竟何人簽發不明,是否原告本人所為亦不清楚。

(二)當時李振鈿將車與系爭本票一併交與被告,並約定先還五萬元,嗣每月還二萬元,但並未依約履行。

三、證據:提出李振鈿租車契約書、駕駛執照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二號刑事裁定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七五九號本票裁定卷及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0七八四號強制執行卷,並訊問證人李振鈿。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七五九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0七八四號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因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顯係遭人偽造,自不必負擔票據責任,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原告之子李振鈿因解決租車之租金所交付,究竟何人簽發不明,是否原告本人所為亦不清楚云云資以為辯。

二、經查被告執有由原告與李振鈿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據以聲請查封執行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柳子溝九0三-二地號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七五九號裁定及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0七八四號執行通知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各該案卷屬實。

三、按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債權人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本票是否真實,即是否為本票債務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

經查原告之子李振鈿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向被告租用HH-五九一三號自小客車一部,因未依約於同年、月十一日還車,經被告提起刑事自訴,嗣李振鈿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還車時,始併簽發交付系爭本票,約定分期清償,解決租金問題,系爭本票發票人中原告之簽名及指印均為李振鈿所為等事實,業據證人李振鈿證明屬實,並有李振鈿租車契約書、駕駛執照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二號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系爭本票為原告之子李振鈿所偽造應屬無訛。

四、原告既未簽發系爭本票,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並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0七八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憑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七五九號民事裁定,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一七五九號民事裁定所示,票號TS0五七一0五,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到期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十五萬元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羅培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簡茂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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