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0,訴,365,2001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大城鄉○○段第一六一地號、地目田、面積0.0六九0公頃之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彰化縣大城鄉○○段第一六一地號、地目田、面積0.0六九0公頃之土地為所有,與被告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惟被告自八十六年起即未繳納租金,地租已積欠達三年以上,且擅自廢耕將上開土地變更為養魚池使用,嗣經彰化縣政府調處不成立在案,為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規定終止耕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土地。

三、證據:提出私有耕地租約書一份、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三份、租佃委員會調處租佃爭議報告表、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申請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繳租至八十六年係因為原告同意其三年繳一次租金即可,八十九年原告向其催繳租金時,其即將租金以存證信函寄給原告,嗣於九十年四月向法院聲請提存,原告應先催繳租金始可終止租約。

目前土地並未耕作,其於八十三年三月上旬開始將土地改為魚池使用,係因土地遭他人佔用作為墓地,為使佔用之第三人將墳墓遷移,故其故意將系爭土地改作魚池,但未經原告同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大城鄉○○段第一六一地號、地目田、面積0.0六九0公頃之土地為所有,與被告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惟被告自八十六年起即未繳納租金,地租已積欠達三年以上,且擅自廢耕將上開土地變更為養魚池使用,嗣經彰化縣政府調處不成立在案,為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規定終止耕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土地等情。

被告則以:伊繳租至八十六年係因為原告同意其三年繳一次租金即可,八十九年原告向其催繳租金時,其即將租金以存證信函寄給原告,嗣於九十年四月向法院聲請提存,原告應先催繳租金始可終止租約。

目前土地並未耕作,其於八十三年三月上旬開始將土地改為魚池使用,係因土地遭他人佔用作為墓地,為使佔用之第三人將墳墓遷移,故其故意將系爭土地改作魚池,但未經原告同意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大城鄉○○段第一六一地號、地目田、面積0.0六九0公頃之土地為所有,與被告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被告自八十六年起即未繳納租金,且擅自廢耕將上開土地變更為養魚池使用,嗣經彰化縣政府調處不成立在案等情,有彰化縣政府九十年四月九日九0彰府地權字第六二六九六號函暨私有耕地租約書、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租佃委員會調處租佃爭議報告表、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申請書等附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

被告雖辯稱:原告曾同意其三年繳租一次,且其自八十三年起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改為魚池使用,係因土地遭他人佔用作為墓地使用云云,原告則否認曾同意原告延期繳租。

惟無論原告曾否同意被告延期繳租,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不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已自承伊自八十三年起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土地改為魚池使用,而其不為耕作之事由又非因不可抗力而致,已符合非因不可抗力已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要件,故原告依上開規定終止兩造之耕地租約,洵屬有據。

三、從而,本件耕地租約既經原告依法終止,則其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倩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月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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