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0,訴,423,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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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兼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四分二厘計算之利息,暨按每百元日息三分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其中六十萬元自民國七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金每百元日息四分二厘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自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另加日息三分計算;

其餘六十萬自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金每百元日息四分二厘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自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另加日息三分計算。

二、陳述:被告丁○○、丙○二人共同於七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及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各借款六十萬元,共計一百二十萬元,並以被告丙○之土地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在案,且由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支票共四紙,以取信於原告,詎到期日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不為付款,為此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利息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二份、支票、本票各二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 包含利息被告總共向原告借一百二十萬元,兩次均由被告丙○提供土地設定 抵押權予原告,金額各為六十萬元,原告另要求被告丁○○開具票據但不知 道為什麼要開那個金額,票據上被告丁○○、丙○之印章均為真正,兩造所 約定之利息過高,且原告係以預扣利息之方式出借款項,先扣利息之事被告 無法證明,系爭借款被告確實尚未返還。

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故本件原告究竟有無交付金錢給被告、交付多少,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不能單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票據,即率斷被告有向原告借貸金錢。

㈢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此「利息」尚包含遲延利息。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其中六十萬元自民國七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金每百元日息四分二厘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自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另加日息三分計算;

其餘六十萬自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金每百元日息四分二厘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自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另加日息三分計算。

姑不論金錢消費借貸是否成立生效,然原告所請求之上開利息及遲延利息,顯已逾五年未行使已罹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共同於七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及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各借款六十萬元,共計一百二十萬元,並以被告丙○之土地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在案,且由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支票共四紙,以取信於原告,詎到期日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不為付款,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等情。

被告則以:被告共計向原告借一百二十萬元,兩次均由被告丙○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金額各為六十萬元,原告出借款項時均先預扣利息,且兩造約定之利息過高,預借利息之事被告無法舉證,票據上被告丁○○、丙○之印章均為真正,系爭借款被告確實尚未返還;

又原告究竟有無交付金錢給被告、交付多少,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另原告請求分別自七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及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不論金錢消費借貸是否成立生效,上開利息及遲延利息,顯已逾五年因未行使已罹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於七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及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各借款六十萬元,共計一百二十萬元,並以被告丙○之土地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在案,且由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支票共四紙交付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支票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被告既已自承渠等向原告借得之系爭款項尚未清償,則被告對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已成立生效顯予自認,則原告就有無交付金錢予被告之部分即毋庸舉證,然被告另辯稱:原告係以預扣利息之方式出借款項云云,惟此除據原告予以否認外,被告就此部份亦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份之抗辯礙難採信。

四、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利息」尚包含遲延利息。

查原告另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自七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及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四分二厘計算之利息及每百元日息三分計算之遲延利息,惟依前揭說明利息、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僅得請求自起訴時回溯五年期間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原告係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支付命令提出本件請求,故其得請求之期間係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四分二厘計算之利息,暨按每百元日息三分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倩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月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支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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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人│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
│    │          │(新台幣\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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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丁○○    │十五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無        │HMA一二二 │
│    │          │              │銀行和美分行│          │七八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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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丁○○    │一百二十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無        │HMA一二八 │
│    │          │              │銀行和美分行│          │五四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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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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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人│票  面  金  額│付   款   人│發票日期  │本票號碼  │
│    │          │(新台幣\元)│            │          │          │
├──┼─────┼───────┼──────┼─────┼─────┤
│一  │丁○○    │六十萬元      │丁○○      │無        │0七七0一│
│    │丙  ○    │              │丙  ○      │          │          │
├──┼─────┼───────┼──────┼─────┼─────┤
│二  │丁○○    │六十萬元      │丁○○      │無        │0七七0三│
│    │丙  ○    │              │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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