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0,訴,644,2001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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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一0八六─八地號、地目田、面積0‧七000公頃土地分割附圖甲方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0‧一七五0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0‧三五00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0‧一七五0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一0八六─八地號、地目田、面積0‧七000公頃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奈不能協議分割。

㈡又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明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同條例第一項之限制。

且按附圖所示甲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取得之田地均得毗鄰北方產業道路,出入無礙,為此依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欄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件、現場照片六幀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甲)被告乙○○部分:一、聲明:求為適當之判決。

二、陳述:同意按照原告所提方案方割。

(乙)被告甲○○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曾到場之期日聲明及陳述略稱: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不同意原告所提方案,請按如附圖示乙方案分割,因該方案已顧及各共有人分管位置。

丙、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分別製成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件、現場照片六幀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頃者,不得分割。

但本條例(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此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為兩造所共有,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而系爭土地復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未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業如前述,是原告訴請判決分割,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查,系爭土地略呈開口朝北之ㄇ字形,西側全部及南側偏北部分由被告甲○○耕作,東側全部則由被告乙○○耕作,最南側部分則由原告耕作,又系爭土地上僅供種植農作物之用,其上並無任何建物,北側面臨產業道路,其寬度僅足供一部自用小客車通行,東側、南側、西側均為訴外人之田地等情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六幀附卷足憑。

經核原告及被告甲○○所提分割方案,其中被告甲○○所提如附圖所示乙方案固已顧及各共有人目前之分管位置,然擬分予原告編號C部分土地為袋地,分割後須經由他人土地供人員及農業機械出入,有滋生袋地通行權糾紛之虞,且無寬敞道路可與外界聯絡,勢必影響土地經濟價值,故該方案未能兼顧共有人全體利益,自無足採;

至於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甲方案不僅為多數共有人所贊同,且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得利用位於北方之產業道路對外聯絡,符合公平適當原則,堪足採取,爰依兩造之應有部分,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係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正禧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秀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一  │丙○○    │四分之一                    │
├──┼─────┼──────────────┤
│二  │乙○○    │四分之一                    │
├──┼─────┼──────────────┤
│三  │甲○○    │二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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