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0,訴,912,2001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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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4. 二、陳述:
  5. (一)原告與被告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均任職員林鎮農會,被告
  6. (二)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7. (三)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原告第一次匯款時,即予以訂正,足見該匯款
  8. (四)被告丙○○○依約定應返還之義務,似以匯款行為及被告乙○○返
  9.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
  10. 二、陳述:
  11. (一)被告乙○○與原告為交往多年之男女朋友關係,均任職於員林鎮農
  12. (二)被告丙○○○為被告乙○○之母,並未要求原告匯款,亦未承諾,
  13. 理由
  14.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丙○○○為被告乙
  15. 二、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16.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17. 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18. 五、另被告丙○○○於原告匯款前承諾事後返還上述三百萬元,亦如前述
  19.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各合於法律
  20.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院之判斷無影響,爰不一
  21.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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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均任職員林鎮農會,被告丙○○○為被告乙○○之母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被告乙○○因信用卡遭盜刷,須至屏東警察局作筆錄,遂由原告陪同前往,回程中,因有女子打電話向原告借錢,被告乙○○知悉後相當生氣,要求在員林鎮農會前下車,原告勸阻未果而讓其下車,晚間其母即被告丙○○○來電要求將其女找回,原告至彰化、台中各地旅館詢問未獲,翌日即十四日上午,被告乙○○來電要求於下午銀行結帳前匯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至其員林鎮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戶,並威脅稱否則中午看其跳火車尋死之電視新聞,當日下午三點半前,原告分別向父親張木寅調得一百二十萬元、大姊張淑娟調得四十五萬元、二姊張淑卿五十萬元、三姊張明蘭五十五萬元、姊夫賴國棟三十萬元,合計三百萬元匯至被告乙○○帳戶,約十分鐘後,原告想被告已看到該匯款,乃再予以訂正回來,未料被告乙○○不久即來電表示為何原告又將錢轉回,是否要害死她,並要求於明日早上八時五十分要看到三百萬元,否則看其尋死之新聞,同日下午五時許,被告丙○○○至農會,要求原告先將錢轉給被告乙○○,並承諾待其女平安返家,再由其返還該筆款項,原告不得已於同月十五日上午八時四十七分將三百萬元匯入其帳戶,約十分鐘欲訂正時,始知被告乙○○已以金融卡轉帳方式轉往其他銀行,被告乙○○並於當日下午一時許返家,其後被告乙○○及被告丙○○○均未將該筆三百萬元返還原告。

(二)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

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八十六條定有明文。

被告乙○○明知原告無贈與三百萬元之意思,仍利用金融卡轉帳方式將上述三百萬元取走,致侵害原告權利,原告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其利益,又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乙○○以死相脅,致原告交付三百萬元,原告亦得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被告丙○○○於被告乙○○侵權行為時,仍要求原告匯款,應認其為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負連帶責任,縱認其非共同行為人,被告丙○○○既承諾其女返家後願返還該三百萬元,依該契約關係亦負返還責任。

為此提起本訴。

(三)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原告第一次匯款時,即予以訂正,足見該匯款非其所願。被告雖抗辯稱何以原告近二年始主張等語,但原告與被告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其間經多次協談,未有結果,係因和氣為先,顧及情面。

(四)被告丙○○○依約定應返還之義務,似以匯款行為及被告乙○○返家為其內容,應認係無名契約較妥當,而非債務承擔。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願意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與原告為交往多年之男女朋友關係,均任職於員林鎮農會,原告在交往期間,竟又與某女子交往交往,並發生關係,該女子懷孕後,經與原告談判,由原告交付一百萬元予該女子,縱經此事,被告乙○○仍原諒原告,但原告竟瞞著被告乙○○繼續與該女子交往,甚至再給該女子二百五十萬元,被告乙○○至屏東製作筆錄後,與原告回員林途中,該女子打電話給原告,被告乙○○始知原告竟仍私下交往並交付二百五十萬元等情,被告乙○○震驚而下車離去,當日並未返家,翌日,原告與被告乙○○聯絡,被告乙○○告訴原告,既然願意給該女子那麼多錢,其多年付出情感,比該女子有過之而無不及,是不是原告亦應給其三百萬元,嗣原告匯錢入帳戶,原告給予被告乙○○係其自主意思下所為,原告已年近三十歲,有相當之就業經歷與人生經驗,豈可能受被告乙○○弱女子強脅,且三百萬元為相當大之金額,又如原告所述係向父、姊調借現金,其父、姊豈會坐視原告受強脅,又此事發生已經二年,如有強脅,豈不報案或訴請返還?原告主張受強脅並非事實,至原告係為何目的交付三百萬元,係其動機問題,與意思表示之效果無關,又此為無效之問題,亦與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無關。

另被告並未對原告施暴或威脅將對原告之身心等有何不利之行為或言語,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且被告依原告之贈與而交付取得該動產,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二)被告丙○○○為被告乙○○之母,並未要求原告匯款,亦未承諾,被告丙○○○係要求原告儘速尋找,未對原告承諾願返還金錢等事實,且債務承擔必以債務已成立在前,始有承擔之問題,依原告所述,被告丙○○○係在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在農會承諾返還金錢,但原告係在翌日將三百萬元匯予被告乙○○,被告丙○○○豈可能在債務尚未成立時,即為債務承擔,足見原告主張並非事實。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丙○○○為被告乙○○之母親,被告乙○○以死相脅要求原告匯款三百萬元,原告分別向父親張木寅調得一百二十萬元、大姊張淑娟調得四十五萬元、二姊張淑卿五十萬元、三姊張明蘭五十五萬元、姊夫賴國棟三十萬元,合計三百萬元匯至被告乙○○帳戶,約十分鐘後再予以訂正回來,經被告乙○○一再以死相脅,並經被告丙○○○要求原告先將錢轉給被告乙○○,並承諾待其女平安返家,再由其返還該筆款項,原告再將三百萬元匯入其帳戶,約十分鐘欲訂正時,始知被告乙○○已以金融卡轉帳方式轉往其他銀行等情,業據提出存摺影本四件、存入憑條三件、取款憑條一件等為證,被告亦自認由被告乙○○取得原告交付之該三百萬元等情,又證人即兩造之同事許震權稱: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左右,與原告在農會會議室洽談事情,被告丙○○○進來問她女兒消息,她就說要原告轉三百萬元進來,等乙○○平安回來,再把錢還他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同事張義隆稱:當天原告因不知乙○○帳戶,所以我幫他寫存款條,我問他為何要這筆錢,他說乙○○告訴他要匯這筆錢,否則要跳火車自殺,當時我要求操作員將這筆錢轉回來,第二天原告還是將存款匯入帳戶裡,乙○○隔天有來農會上班,我問她,她說原告將一筆錢給另一女子,她當然有資格跟他要這筆錢,如原告未匯款她會自殺等語,證人即原告之母張劉玉真稱:當天與原告在台中車站、旅社找不到被告乙○○,隔天乙○○打電話給我說要跳火車尋死,我拜託她不要尋死,她還是未回來,當時她父母來我家好幾趟,有說先讓他們把女兒救回來再把錢還我們等語,足見原告確因被告乙○○以死相脅、及被告張邱黎請原告先匯款並承諾事後返還而匯款該三百萬元,被告乙○○辯稱未強脅原告等語,被告丙○○○抗辯稱未承諾返還該筆款項等語,均不足採信,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二、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

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八十六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無贈與該三百萬元之意思等情,雖據被告否認,抗辯稱該三百萬元係原告贈與等語,但查:原告係因被告乙○○以死相脅而匯款,且第一次匯款轉帳後十分鐘即予訂正回來,被告乙○○亦明知該事實而加以指摘原告,原告第二次匯款後十分鐘亦打算予以訂正,已如前述,可見原告雖有上述匯款之行為,但係因恐怕被告乙○○果真因而自殺,並非真正要將該款項贈與被告乙○○之意思,被告乙○○亦明知該情形,依上述法條,原告並無欲為上述贈與意思表示所拘束,並為被告乙○○所明知,該贈與之意思表示無效,被告抗辯稱原告真要贈與等語,不可採信,原告此部份主張可以採納。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乙○○以死相脅,被告丙○○○並要求原告匯款,致原告交付三百萬元,被告乙○○自係以脅迫方法影響原告之意思決定,即以上述故意之不法方法侵害原告自由權利,被告丙○○○為幫助人,依上述法條規定,被告二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系爭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依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因原告上述無效之贈與行為而受有上述三百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上述三百萬元之損害,亦如前述,被告取得上述三百萬元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損害,被告抗辯無不當得利之問題云云,不可採納,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該三百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之利益,亦有依據,亦應准許。

五、另被告丙○○○於原告匯款前承諾事後返還上述三百萬元,亦如前述,應屬原告與被告丙○○○約定返還上述三百萬元之無名契約,並非債務承擔,從而,原告基於該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清償上述三百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亦有依據,亦應准許。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各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院之判斷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洪榮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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