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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一)緣被告與訴外人甲○○均為原告之子,其等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就鈞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成立民事和解,依和解筆錄第一項載明:被告(即本件被告丙○○)願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將坐落彰化市○○段南郭小段四六七之一四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市○○路一九九號,本國式加強磚造五樓,面積共計四0九‧二三平方公尺之建物出售,其價格以兩造所協議為定,惟不得低於新台幣三千萬元,原告對此有優先承買權,且出售款項除清償抵押債務七百六十萬元外分為五份,兩造各得五分之二,另五分之一由兩造之父乙○○(即本件原告)所得。
(二)依上開和解筆錄,原告就前開系爭房地出售餘額可分得五分之一,經查上開房地甲○○已出售予被告取得,總價為二千五百萬元,扣除貸款七百六十萬元及過戶稅捐及費用五萬元,所剩餘額之五分之二為六百九十萬元,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已由被告交付甲○○完畢,而被告就買賣價金應給付原告五分之一即三百四十五萬元,於上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付清尾款予甲○○同時,分文未給付原告,爰依據上開和解筆錄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和解筆錄一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明細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實有與甲○○訂立買賣契約書。
但原告之請求與和解筆錄內容不符,伊並未將伊所有之應有部分出賣,和解筆錄所載之房地伊原有二分之一持分,八十五年間再向甲○○購買其所有之應有部分另二分之一。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民事全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就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成立民事和解,依和解筆錄第一項載明:被告(即本件被告丙○○)願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將坐落彰化市○○段南郭小段四六七之一四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市○○路一九九號,本國式加強磚造五樓,面積共計四0九‧二三平方公尺之建物出售,其價格以兩造所協議為定,惟不得低於新台幣三千萬元,原告對此有優先承買權,且出售款項除清償抵押債務七百六十萬元外分為五份,兩造各得五分之二,另五分之一由兩造之父乙○○(即本件原告)所得。
而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與甲○○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甲○○將上開房地所持有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被告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將扣除貸款及相關費用後之買賣價金六百九十萬元交予甲○○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和解筆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
又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甲○○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就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成立民事和解,雙方約定被告(即本件被告丙○○)願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將系爭房地出售,其價格以兩造所協議為定,惟不得低於新台幣三千萬元,原告對此有優先承買權,且出售款項除清償抵押債務七百六十萬元外分為五份,兩造各得五分之二,另五分之一由兩造之父乙○○(即本件原告)所得,已如前所述,揆諸前揭規定,如和解筆錄所約定之前揭條件成就時,原告自有向被告請求上開買賣價金五分之一之權利。
惟本件被告並未出售系爭房地,而係向甲○○承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復如前述,自與和解筆錄所載被告於出售上開房地時,需給付原告上開買賣價金五分之一之條件不相符合,條件既尚未成就,則原告依據和解筆錄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培 昌
法 官 林 金 灶
法 官 黃 齡 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張 清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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