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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十七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鎮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施美珍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施金山、施林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九計算,每月繳息一次,遲延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等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被告等即喪失期限利益,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收入傳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惟依其前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如左: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住所雖設於台北市北投區○○○路○段六號五樓之一,非屬本院管轄,惟依約定書第十二條載明:立約人(即被告)對於貴社(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將本件訴訟裁定移轉本院審理,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施美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施金山、施林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陸佰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九計算,每月繳息一次,遲延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等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收入傳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又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立約人(即被告)對貴社(即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無須由貴社(即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即被告)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借款債務有何糾葛之處,其抗辯顯係為遲滯訴訟之詞,要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秋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范鳳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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