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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 建 良 律師
(即財團法人台灣省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財團法人台灣省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宣告破產事件,聲請認可分配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之破產財團分配表應予認可。
理 由
一、按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
前項分配,破產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
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為破產法第139條第1項至第3項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於第1 次分配時,保留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處應納營業稅額新台幣(下同)8,494,973元及罰鍰16,986,658元(合計25,481,595元)未進行分配,該等營業稅、罰鍰經聲請人申請復查後,分別減為8,333,905元及8,654,361元,並加計利息188,543 元,因復查決定仍有未洽,聲請人已於民國102年1月18日提起訴願。
惟為免分配程序延遲,聲請人已於營業稅繳款期限末日即102年1 月21日將上開營業稅本息合計8,522,448元依法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案號102年度存字第69號),至於上開罰鍰,則非屬財團費用,不論發生於破產宣告前後,均不得依破產程序受償。
而加計前次分配時保留之分配及公告費用、預定支出而未支出之費用及破產財產新增之利息收入,並扣除實際支出費用金額及最終分配預估費用等後,破產財團最終可供分配之財產總額為17,169,614元。
除破產債權人陳素雪申報之薪資債權575,466元,於第1次分配時漏未列入分配,應補列及全額優先分配外,其餘則由普通債權人按債權金額平均受償,其分配情形如附件所示,為此依法聲請認可並公告等情,有所提破產財團費用及收入明細表、債權人名冊及最終分配表、復查決定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訴願書、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可參,經核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件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提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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