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1,訴更,3,2004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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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更字第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八十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發回更審(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一二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就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五一四之九十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二七平方公尺土地,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四日於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原因(收件字號: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員字第一三三四一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後應適用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七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主張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五一四之九十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二七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事務所)七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原因(收件字號: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員字第一三三四一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

本院刑事庭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具狀主張併依照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為請求權之依據,此部份應認為訴之追加。

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追加雖表示不同意,然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追加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作為請求權基礎,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變更,且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認為原告上開追加,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嗣原告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撤回其競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三條部分之請求,本院爰僅就原告依照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部分為裁判,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系爭土地係原告結婚時之嫁粧。被告之父王樹金(已死亡)及被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共謀趁原告不在國內之際,未經原告同意,由王樹金以原告名義偽作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各一紙,持向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印鑑證明後,再由被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持原告印鑑證明書向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其後又未經原告同意以原告名義制作同意書補呈員林地政事務所,使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於七十九年一月四日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被告所有。

被告上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分別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一號判決有罪在案,實已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利之行使,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更名登記,以除去其對於原告土地所有權之妨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伊於六十五年間,因開設醫院需要經劉鈺吉(已死亡)介紹向證人江繁昌所購買,並非原告之嫁妝,雖然系爭土地購買時係登記在原告名下,但原告自結婚後從未外出工作,根本沒有收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全部係由伊陸續支付,依據民法修正前夫妻聯合財產制之規定,伊始為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後因伊之父母對伊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原告之名義,有所意見,原告乃同意將系爭土地辦理更名登記為伊所有,並因此而於七十八年十月間出國前,於七十八年四、五月間,將其印鑑、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交付給伊,並告知伊可隨時自行前往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伊才據以辦理,從原告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均交由伊保管之事實,益可證明原告有授權伊辦理此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原係登記為原告名義,於七十九年一月四日經原告向員林地政事務所聲請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員字第一三三四一號),現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五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且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伊辦理上開更名登記所據之印鑑證明申請資料,係其父王樹金所經辦;

另承認上開同意書係伊在彰化縣員林鎮之住處所書寫,適時原告均不在國內(分別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六六號偵查卷宗第二○頁、二一頁)。

並有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同意書(以上均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分別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號偵查卷宗第三頁至七頁;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六六號偵查卷宗第三四頁至四五頁)。

原告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土地是否為被告向證人江繁昌所購買?被告辦理上開更名登記是否曾經原告授權?

五、經查:

(一)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伊向證人江繁昌所購買,依據修正前夫妻聯合財產制之規定,伊始為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固據伊提出支票影本二紙與送金簿影本一紙為證。

惟查:1、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先稱:係以上開二張支票合計金額(二百十六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購買(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號偵查卷宗第五十五頁),後則改稱:係以五百萬元向證人江繁昌購得等語(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六六號偵查卷宗第五十一頁、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刑事卷宗第十四頁),伊先後所供不符,已非無疑。

且就被告嗣後辯稱:其係以五百萬元向證人江繁昌購得系爭乙節,被告雖辯稱除上開二紙支票之外,其尚有支付其餘之買賣價金。

惟關於其餘之二百八十三萬七千四百十九元價金如何支付乙節,被告先則供述:「係存入證人江文德在合庫(員林支庫)之帳戶」(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開刑事卷宗第五十三頁),惟此為證人江文德所否認。

且證人江文德於六十四、五年間,並未在合作金庫員林支庫開設任何帳戶往來,有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合金員存字第二二七九號函附卷可稽(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一號刑事卷宗第七七頁)。

被告於本院雖改稱:係存入王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證人江文德之帳戶云云。

惟上開帳戶係於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開設,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合金員存字第二四一六號函附卷可稽(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開刑事卷宗第九十六頁)。

雖因上開帳戶存提之明細保管期限為十年,逾期部分已經銷燬,而無從查證被告究竟有無存入金錢。

惟被告就上開支票影本二張及送金簿影本一紙,都知保留至今,如伊果有另將二百八十三萬七千四百十九元另行存入王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江文德之帳戶,豈有不將存款憑證併予保留之理?且依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劉允昌於上開刑事案件所證,當初係因被告沒有那麼多錢,其父親(即劉鈺吉)就建議開設證人江文德之戶頭,讓被告將錢陸續存入(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開刑事卷宗第五十一頁),被告亦未否認其證詞,且於本院亦同執此為辯。

如證人劉允昌上開證詞屬實,江文德應係於六十四、五年間開設帳戶,惟此與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上開函覆情形不符。

再王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江文德之帳戶係公司之帳戶,衡情證人江文德更不致會叫被告將私款存入公司之帳戶。

參酌上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及證人劉允昌此部分之證詞,均難採信。

又被告既係證人江文德之女婿,誼屬半子至親,如二人需要買賣土地,何需再由外人介紹。

是證人劉允昌證稱:係其父劉鈺吉幫忙協調上開買賣及價金,致其知悉被告買賣此筆土地之詳情云云,有違情理,亦不足採信。

2、上開支票影本二紙與送金簿影本一紙開立之緣由,業據證人江敏榮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稱:「是我爸爸叫我將錢存入被告帳戶,被告開合作金庫的票給我,我在同一天轉入我哥哥江繁昌的帳戶,金額大約一樣數目」、「(我大約存入)二百多萬元」、「(送金簿江繁昌)是我送到銀行時我寫的,金額是我將二張支票存到他銀行帳戶內的」、「我聽我父親說是要給乙○○當嫁粧給女婿開醫院的」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開刑事卷宗第八十三、八十四頁)。

經查,被告對於上開送金簿係由證人江敏榮所經辦,亦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對照證人江敏榮之上開證詞,經核亦與證人江文德所證相符,再參以上開二紙支票之票面總額,與送金簿所載之金額(即二百十六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亦相一致,顯見證人江敏榮上開證詞係信而有徵。

再對照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前後供述不一、就其曾確實支付餘款二百八十三萬七千四百十九元等情,亦不能明確交代,上開支票影本二紙與送金簿影本一紙僅係其等為避免被課贈與稅,及為提出給付買賣價金之證明而故為簽發等情,洵堪認定。

上開事實既已明確,即不生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故被告所辯:原告不能證明證人江繁昌曾退還款項,即應認系爭土地係被告所購買云云,尚屬率論,並非可採。

3、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伊以五百萬元向證人江繁昌所購買乙節,既不足採信,其說明已有如上述,則被告之母王謝罔市所證:「我們向我媳婦的大哥買的,有開二張支票,其餘現金,寄入我媳婦在合庫的帳戶,實際上有買賣,後來錢付完了」等語(見本院上開刑事卷宗第三九頁),依據上開說明,自亦難信為真實。

本院參以兩造結婚時,證人江文德原擬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七之一○六地號之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員林鎮○○路二一八號之三層樓房一棟(當時均係登記在證人江文德之子江子聰之名義下)贈與原告作為嫁妝,並於六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嗣因被告執業醫生,其與原告見證人江文德所有系爭土地(係證人江文德以其子證人江繁昌之名義,於五十九年間標購而來,當時土地上尚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一棟),位處彰化縣員林鎮繁華鬧區,係被告開設醫院診所執業之理想地點,乃推由原告向證人江文德表示換屋之意,證人江文德應允,遂於六十六年二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等情,業據證人江文德、江繁昌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分別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開刑事卷宗第六十四頁至六十八頁;

第五十二頁),認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證人江文德於其結婚後贈與之嫁妝等情,尚屬可信。

(二)被告另辯稱:原告曾同意將系爭土地辦理更名登記為伊所有乙節,既經原告否認在卷,被告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證明之責。

經查,被告辯稱其辦理系爭土地更名登記曾受原告授權云云,無非以原告同意讓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

原告將印鑑及土地所有權狀在其出國時未交由其父母或兄弟保管;

系爭土地在七十八年間即過戶為被告名下,十幾年來原告均未接獲稅捐機關之地價稅單,豈能不知有異?等間接事實為憑,並未提出任何直接證據證明之,已有未合。

且查,原告於七十八年間即有多次入出國境紀錄,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於七十八年間,既非經常性不在國內,如其果有同意被告辦理上開土地之更名登記,且於七十八年四、五月間即將其印鑑、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交付給被告,則被告顯有充足之時間,商請原告自行填寫上開辦理印鑑證明及土地更名登記之各項資料,何須被告與其父親代為?且趁原告出國之時為之?被告此部分辯解,及其母王謝罔市於本院刑事庭所證述:「在原告移民加拿大之前,被告之父母與被告夫妻四人在家曾開家庭會議,原告當場將印鑑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被告過戶」之證詞,均難採信。

另原告常在國外照顧子女,此係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

原告既常在國外,顯難立即發現被告上開行為,且原告既於發現被告上開行為後,即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指述明確,自不得徒以原告至八十八年間才提出刑事告訴,即資為原告有對被告授權之證明。

另原告與被告既係夫妻關係,則原告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建屋、及將印鑑、及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交付被告保管,本為情理之常,尚不能因此即認定原告有授權被告辦理上開土地之更名登記。

另外關於被告曾另支付原告多少生活費用,或出資替其於海外購屋,亦核均屬與本件訴訟無關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為原告結婚後受贈之嫁妝,被告辦理上開更名登記並未經原告授權等情,既經認定。

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夥同其父王樹金偽造上開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同意書,擅將原屬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聲請更名登記為被告所有,自屬侵奪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更名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於法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一月四日於員林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原因登記(收件字號: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員字第一三三四一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羅培昌
~B 法官 鄭舜元
~B 法官 王昌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俞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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