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1,重訴,227,2004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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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七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送達代收人 癸○○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先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九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二)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壹所示。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的判決,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台磷實業有限公司有與吳色縣織二廠設立蘇州泰山織造有限公司。辛○○及其他股東都是台磷實業有限公司的暗股,再由台磷實業有限公司設立蘇州泰山織造有限公司。

蘇州泰山織造有限公司是由各股東所投資,即辛○○投資一千萬元,己○○投資二百萬元,甲○○投資三百萬元,丁○○投資五百萬元,壬○○投資四百萬元,王啟勛投資一千三百萬元,總共投資金額為三千七百萬元。

一開始原告並沒有投資,是後來在八十七年間股東開會時,辛○○才將五百萬元的股份轉讓給原告,並經被告及所有股東同意。

但在同年間,原告又將股份讓與給他人。

(二)餘如附件貳所示。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其先夫王啟勛於民國八十二年間邀集原告及訴外人甲○○、丁○○、己○○等人出資,約定在中國大陸設立織造公司,由王啟勛經營織造事業,並將經營所得利潤按各出資人出資的比例,分配予出資人,嗣被告及王啟勛取得原告出資的一千萬元及其他出資人的出資,即以台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磷公司)的名義,前往中國大陸投資設立中外合作經營之蘇州泰山織造有限公司(下稱泰山織造公司),泰山織造公司設立後,據被告陳稱經營非常順利,獲利不少,然被告竟在八十九年年底宣告結束泰山織造公司的營業,顯侵占應分配予原告的紅利,因依侵權行為、隱名合夥、類似隱名合夥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紅利九百萬元,又因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決定結束營業,無法繼續履行,原告乃以準備書狀的送達,為解除契約的意思表示,故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同法第七百零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一千萬元中的九百萬元(餘一百萬元暫時保留請求權)。

被告則否認原告有出資的事實,並辯稱出資之人為原告之夫辛○○,並非原告,原告既未就兩造間有合夥關係或隱名合夥關係的事實舉證,也不能證明其於何時、何地、如何將一千萬元股金交付王啟勛,僅片面主張其有出資一千萬元,殊屬無據,難認其請求為正當等語。

二、原告主張被告的先夫王啟勛於八十二年間邀集訴外人甲○○、丁○○、己○○等人出資,約定王啟勛應將其在中國大陸設立織造公司,經營織造事業所得利潤,按各出資人出資的比例,分配予出資人,嗣王啟勛取得出資,即以台磷公司名義,前往中國大陸投資設立中外合作經營之泰山織造公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己○○、丁○○結證屬實,應認為真正。

惟原告主張其有出資一千萬元予被告或王啟勛的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經查被告自承以台磷公司名義,設立泰山織造公司的資金,是由辛○○、己○○、甲○○、丁○○、壬○○及王啟勛所支出,證人丁○○證稱:「乙○○○的先生要在大陸開公司,邀我投資。

我投資五佰萬元,如果公司虧損的話,就不能拿回來,...。」

等語,證人己○○也證稱:「王啟勛於民國八十二、三年左右,去大陸開泰山公司,我與甲○○、庚○○○的先生辛○○、丁○○、還有壬○○、吳永鴻有投資...。」

、「辛○○部分是我還有王啟勛去跟他講的,當時辛○○、王啟勛講的內容我不清楚,他們講完之後我才知道辛○○是要投資。」

等語,而原告對於證人己○○為上述證述後,亦當庭表示稱:「實際上是辛○○去談的沒有錯。」

一語,自認與王啟勛談論投資事宜的人是原告之夫辛○○,而非原告,並參考原告主張其出資一千萬元中,有四百萬元是從其夫辛○○設於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第00五0八一號帳戶中所提領或轉帳,其餘六百萬元乃提自慶洲金屬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辛○○)設於華僑銀行之帳戶等語,此且有帳卡明細表、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及支票影本等件可憑,可見原告主張出資的一千萬元,完全來自於辛○○或辛○○擔任負責人的公司,無任何金錢由原告的帳戶支出等情,應認是原告之夫辛○○而非原告出資一千萬元予王啟勛。

證人丁○○雖證稱原告有投資一千萬元,但對於該一千萬元到底是原告或原告之夫辛○○投資,則又證稱:「我不知道」一語,自難以其不明確的證述,即認原告有出資一千萬元予王啟勛。

又證人即原告之夫辛○○固也證稱:「王啟勛有來找我當股東,要成立公司,公司是要做織帶,我有投資五百萬元,...,庚○○○也有加入當股東,她出資壹仟萬元。」

等語,然原告在證人辛○○為上述證詞之前,乃堅稱其夫辛○○並未出資予王啟勛到中國大陸設廠,此觀原告於準備書(二)狀陳稱:「原告庚○○○之配偶辛○○因被告之先夫王啟勛曾邀與其義結金蘭之結拜兄弟(包含辛○○)出資投資製造手套事業,嗣每一位合夥人均因該事業而受有約新台幣五百萬元之損失,致辛○○無法再信任王啟勛之經營能力,而無投資王啟勛至中國大陸投資設廠之意願,...,據此,足見辛○○並無如證人己○○個人所供稱毫無根據、臆測之投資情事。」

等語甚明,則證人辛○○證稱其有投資五百萬元,原告也有投資一千萬元等語,使其夫妻(即證人辛○○及原告)均成為出資人,且出資金額合計達一千五百萬元,不但與原告的陳述相互矛盾,且與證人己○○所證不符,其真實性大有可疑。

尤其,證人辛○○又證稱:「庚○○○的出資額壹仟萬元,有何證據要問庚○○○」一語,其既不知有何證據可以證明原告有出資一千萬元,則其又如何得知原告確有出資一千萬元的事實?故其證稱原告也有出資一千萬元予王啟勛等語,顯屬不實,不足採信。

另證人陳旺金即丙○雖也證稱其曾擔任泰山織造公司的董事長一年,依該公司資料,原告為該公司股東,其並曾將原告出資額一千萬元及各股東的出資額記載於存證信函,寄發給各股東,向各股東請求給付其擔任董事長的薪資等語,但依其另證稱其擔任董事長,未經股東開會同意,乃由不在泰山織造公司擔任職務的訴外人向華城介紹,並經股東己○○拜託其接任等與常理有違的言詞來看,其有無擔任泰山織造公司的董事長一職,已屬可疑。

何況,其經本院詢問:「你寫這些股東出資比例時是否有根據?」時,答稱:「有,我在寫存證信函前三個月有到大陸去拿資料回來,但是資料我在寫完存證信函後,我就丟掉了,我沒有留起來。」

等語,卻又不能提出其根據的資料,則其所證原告的出資額為一千萬元一事,也難採信。

此外,原告主張其有出資一千萬元予被告的事實,則未提出任何證據。

因此,原告主張其有出資一千萬元予被告或王啟勛等語,實無從認為真正。

三、惟原告之夫辛○○既有出資一千萬元予王啟勛,而被告又於言詞辯論時陳稱:「之前在八十七年間開會有說到辛○○要把五百萬元的投資讓給原告庚○○○,所有股東及辛○○還有被告都有同意。」

等語,自應認原告有受讓其夫辛○○的出資五百萬元,並經所有股東同意的事實。

則原告因受讓而有出資五百萬元,即可認定。

被告雖辯稱原告在八十七年間就將出資讓與給他人等語,然並未提出證據予以證明,不但難以認為真正。

且從其於八十九年間所發,載明:「茲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在彰化市○○路四三0之一號霖園餐館討論有關泰山公司即將結束營業事項。」

等字的存證信函,仍將原告列為收件人,並寄給原告一事,更可確信原告仍為出資人,未將出資讓與他人。

否則,按諸常理,被告豈有可能通知已非出資人的原告參與討論泰山織造公司即將結束營業的事項。

故被告辯稱原告已將股份讓與給他人等語,無從採信。

四、如前所述,辛○○、甲○○、丁○○、己○○、壬○○等人乃出資予被告的先夫王啟勛,由王啟勛取得資金後,以台磷公司名義,在中國大陸設立織造公司,經營織造事業,再將經營事業所得利潤,按各出資人出資的比例,分配予出資人。

據此事實,因辛○○、甲○○、丁○○、己○○、壬○○等人的出資是先移屬於王啟勛,且織造事業的經營及利益的分派,也由王啟勛為之,故辛○○、甲○○、丁○○、己○○及壬○○等人乃為隱名合夥人,王啟勛為出名營業人,其雙方訂立的契約,即應為隱名合夥契約。

所以,之後原告受讓辛○○的出資五百萬元,並經所有出資人同意,當即成為隱名合夥人。

雖出名營業人王啟勛已在八十三年間死亡,但從泰山織造公司仍繼續營業,且前述通知出資人討論有關泰山公司即將結束營業事項的存證信函,是由被告具名發出等情可知,出名營業人王啟勛與隱名合夥人辛○○、甲○○、丁○○、己○○、壬○○等人間應有使王啟勛的繼承人即被告繼承隱名合夥關係,而成為出名營業人約定。

則依民法第七百零一條準用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一款但書規定,其隱名合夥契約仍繼續存在,並不因王啟勛的死亡而終止。

直到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被告、甲○○、丁○○、己○○、壬○○等人在彰化市霖園餐館開會同意結束營業,此從被告的陳述及證人己○○、丁○○的證述可明,該隱名合夥契約始為終止。

五、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民法第七百零九條前段定有名文。

查隱名合夥人己○○、丁○○各出資二百萬元、五百萬元,於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後,各向被告取回出資一百八十餘萬元、四百餘萬元,此經證人己○○、丁○○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因原告的出資為五百萬元,依前述出資二百萬元、五百萬元,各取回一百八十餘萬元、四百餘萬元的比例(約十分之九),原告自得向被告取回出資四百五十萬元。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此部分的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另主張依侵權行為、隱名合夥、類似隱名合夥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紅利九百萬元等語,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出名營業人即被告經營織造事業有無利益及利益為若干,故其依此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紅利九百萬元,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又如前述,隱名合夥契約既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終止,則原告即無從於之後予以解除。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九百萬元,也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各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的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廖國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
~F0
~T40
為請求債務清償事件,依法起訴事: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九百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乙○○○與其配偶王啟勛 (已亡故),邀原告出資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整,合夥投資設立在中國大陸之織造等相關事業,並由被告乙○○○與其配偶王啟勛執行上開合夥事務,是被告及其配偶係投資設立在中國大陸蘇州省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之蘇州泰山織造有限公司 (見原證一),首予敘明。
二、詎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底,竟突然對原告聲稱:要結束前開合夥事業之投資云云,令原告備感不解,而覺事有蹊蹺,蓋自前開合夥關係成立後,至被告聲稱結束前開事業即蘇州泰山織造有限公司(以下稱泰山公司)之投資為止,被告始終陳稱泰山公司之經營非常順利、獲利不少,為何突然要結束泰山公司之投資?且原告從未見或聞泰山公司有何解散、清算之情事,是被告更無進行解散合夥並進行合夥解散後之清算事宜,實有疑竇。
三、按合夥之分配利益,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民法第六七六條定有明文。
是原告為究明投資泰山公司之獲利及經營實情,即委託友人至中國大陸,瞭解泰山公司之經營情形,據友人所蒐集返台之資料,始驚覺被告宣布結束泰山公司之投資,顯然不實,蓋設立時屬中外合資之泰山公司,業轉為全屬台資之公司(見原證二),且泰山公司遷建造價頗高且新穎之新廠並擴大營運(見原證三);
依此足見原告與被告所合夥投資之泰山公司應有甚大之收益、獲利,惟被告竟無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分配並交付應歸於原告之利益。
據此,得見被告顯有侵吞原告所應得之利益。
四、復依原證二之股份轉讓協議書影本、董事會決議所載,更見兩造合夥投資所獲利益頗豐,始有經濟能力受讓吳縣市色織二廠之全部股權,益彰被告有為圖得自己之不法利益,而侵吞本應分配予原告所應得利益之行為。
惟幾經原告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規定:「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向被告請求檢查合夥財產狀況並查閱賬簿,然被告始終無由地拒絕,更令原告質疑被告所言之情。
五、依前揭事實,得見被告所為係侵占依法應分配、交付原告之金錢,自亦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亦得對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參照附件: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三號判決意旨),且上開得請求金額應高於九百萬元整;
惟原告依前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百萬元整,係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四四條第四項規定),附此指明。
六、查原告確有投資被告乙○○○與其配偶王啟勛(已亡故,被告乙○○○係其配偶王啟勛之唯一繼承人),以臺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台資名義(見原證四),投資設立在中國大陸蘇州省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之蘇州泰山織造有限公司,而原告出資一千萬元之事實,有被告乙○○○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七號(和股)詐欺等罪案件偵訊中供稱甚明。
七、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底,竟突然地對原告及其他前揭合夥人宣佈:要結束前開合夥事業之經營云云,此觀被告以撰發彰化十二支郵局第一一七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其他前揭合夥人丁○○、壬○○、甲○○及己○○之事實自明。
倘若原告無出資,被告何需通知原告到場開會?
八、另查,被告以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O八號民事判決,辯稱:原告擅於捏造事實云云,有扭曲、斷章取義上開判決所認事實之情,經查,被告所呈之數則判決均認被告確有因繼承其先夫王啟勛生前之借款債務二千四百三十一萬九千四百元,而與原告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並簽發面額共九百萬元之票據交付原告之事實,僅因該數則判決均認有免責之債務承擔之情事,而認原告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無理由,故原告並無捏造事實。
九、查原告庚○○○確有投資被告之先夫王啟勛生前至中國大陸投資設立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之蘇州泰山織造有限公司,此觀證人己○○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到庭證稱:乙○○○因為公司要賣二千萬元,有要開支票給我們,當時原告庚○○○不接受,就走了,其餘的人都有拿到支票,我拿到一百八十萬元的支票..云云,及被告訴訟代理人(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在彰化市○○路四三0之一號霖園餐館討論有關泰山公司即將結束營業,亦在場親見、親聞之人)答稱:證人此部分所言實在。
庚○○○確實當時走了..云云自明。
十、證人己○○另證稱:...之後我才知道辛○○是要投資..云云,應屬證人己○○個人所為毫無根據、臆測之詞;
蓋原告庚○○○之配偶辛○○因被告之先夫王啟勛曾邀與其義結金蘭之結拜兄弟(包含辛○○)出資投資製造手套事業,嗣每一位合夥人均因該事業而受有約五百萬元之損失,致辛○○無法再信任王啟勛之經營能力,而無投資王啟勛至中國大陸投資設廠之意願,是王啟勛始轉向本件原告庚○○○邀約投資,經王啟勛苦口婆心地邀約,是原告庚○○○始投資;
嗣王啟勛因所需資金尚不足,始向證人己○○及甲○○借貸;
據此,足見辛○○並無如證人己○○個人所供稱毫無根據、臆測之投資情事。
十一、再者,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實際上辛○○去談的沒有錯..云云等語,係指於原告投資王啟勛至中國大陸投資設廠後之農曆過年,原告與辛○○一同至結拜兄弟王啟勛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之住處拜訪時,是辛○○始知原告投資之情事,而與王啟勛聊及中國大陸投資之情形,故原告訴訟代理人前揭陳述,並非指於原告開始投資大陸設廠時,即由辛○○出面與王啟勛洽談至中國大陸投資設廠事宜,併此陳明。
十二、本件原告主張合夥投資被告乙○○○之先夫王啟勛在中國大陸設立之織造事業新臺幣一千萬元。
查原告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起先後共六次交付投資款項共新台幣一千萬元予被告之先夫王啟勛(查被告之先夫王啟勛執原告交付之合庫支票,而委託取款之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彰南路分社帳號為000000000號,見原證七、八)。資金提出日期及出處:
(一)八十二年二月一日,新臺幣二百萬元,提自辛○○設在彰化市十信帳戶,現金交王啟勛。
(二)八十二年四月八日,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提自慶洲公司設華僑銀行帳戶。
(三)八十二年六月四日,新臺幣二百萬元,提自辛○○設在彰化市十信帳戶,簽發合作金庫支票,轉入王啟勛前述000000000號帳戶。
(四)八十二年六月七日,新臺幣二百萬元,提自慶洲公司設華僑銀行帳戶。
(五)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新臺幣五十萬元,提自慶洲公司設華僑銀行帳戶。
(六)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新臺幣一百萬元,提自慶洲公司設華僑銀行帳戶。
十三、被告之夫王啟勛亡故後,該設立於大陸合夥事業聘請訴外人丙○為董事長,運用丙○與大陸官方及地方士紳之關係,負責經營,始能順利生產,營運正常,嗣後丙○曾通知兩造及其他合夥人,要求各合夥人依出資額給付其酬金,茲據丙○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寄予兩造及其他合夥人之板橋莒光郵局第二九0號存證信函內,亦明確提及原告出資一千萬元,有該存證信函可憑。
十四、被告之先夫王啟勛在台灣邀約原告出資時,原告係因王啟勛與原告配偶辛○○係結拜兄弟(俗稱「換帖」),且原告夫妻與被告夫妻間均以兄嫂相稱,雙方基於互信,合夥契約均以口頭,未有書面;
又因上開關係,原告先後出資共一千萬元,亦未要求王啟勛或被告書寫收據;
復查,原告確有自八十二年二月起至同年七月陸續出資共新臺幣一千萬元,此觀其他合夥人如證人丁○○,及王啟勛死後為其經營之證人陳旺金(即丙○)等人,到庭均證述原告確實參與合夥,且出資一千萬元等事實自明,另有原告提出之取款憑條等付款憑證為證。
十五、證人己○○於本件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到庭證稱:「乙○○○因為公司要賣二千萬元,有要開支票給我們,當時原告庚○○○不接受,就走了,其餘的人都有拿到支票,我拿到一百八十幾萬元的支票。」
等語,及證人丁○○於本件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準備程序中證稱:「有看過(指前述存證信函)。
乙○○○的先生要在大陸開公司,邀我投資,我投資五百萬元...。
開會當日乙○○○說公司沒有賺錢,要賣別人,賣二千多萬元,要分給我們。
我們意思是說不可能那麼便宜,乙○○○的女兒就說如不分錢,就去搬機器,我只好接受分錢,分到四百多萬元,是開票給我的。
因為與乙○○○的先生是換帖的,所以並沒有簽投資的契約書。
開會時柯開運律師有在場。」
、「(庚○○○)有在場,因為庚○○○不服,就離開了。」
、「庚○○○有投資一千萬元,...。
投資的名義是庚○○○」,及證人陳旺金(即丙○)於本件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證稱:「我只認識被告乙○○○,不認識原告庚○○○。」
、「(法官提示丙○所發之存證信函)那是我寄的。」
、「(存證信函)收件人庚○○○、己○○、甲○○、丁○○、壬○○,他門都是泰山公司的股東。
因為公司內部股東名冊有他們的名字我有看到。
我存證信函內所寫股東出資的比例,也是公司的資料有寫的。」
等語,綜觀前開證人所陳,得知本件合夥,原告庚○○○有參與,且有出資一千萬元,而合夥經營前開織造業僅有口頭約定,並未書立契約等事實係真實無偽。
十六、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為隱名合夥,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民法第七百條、第七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合夥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為互相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屬成立,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地五四八號判決可佐。
查原告因其夫辛○○與被告之夫王啟勛為結拜兄弟,經由其夫之介紹而投資一千萬元於被告與被告之夫王啟勛設立於中國大陸之織造事業,付款方式如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呈報狀所載。
因當時雙方基於互信關係,原告並要求被告簽立合夥契約書,亦未要求被告於收到投資款項時簽立收據為憑,惟依前開實務見解合夥並非以書面合約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據以否認雙方當初有合夥投資等情,實有違誠信。
再據證人陳旺金前述證言,足證泰山公司內部確有記載各合夥出資人出資比例之名冊(證人所稱『股東』應指『出資人』);
至於泰山公司之法人登紀資料中所載投資人為被告擔任代表人之台磷實業有限公司(即台資)與大陸之吳縣市色織二廠(即中資),係因原告與被告之先夫約定投資於大陸經營之蘇州泰山公司,以被告任代表人之台磷實業有限公司為投資人名義,故依前開法條規定與實務見解,原告應為隱名合夥人,自得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應得之利益。
十七、又依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所載(見同原證三),顯見設立於大陸蘇州之泰山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總額及註冊資本分別為一百八十二萬美元及一百二十八萬美元,而台資(即原告、被告及其他前揭合夥人之出資額)為九十五.五萬美元,按八十二年匯率即台幣:美元為二十六.五:一計算,上開台資應為二千五百三十萬七千五百元整,據此金額,扣除前揭原告及其他前揭合夥人之出資總額二千四百萬元整,被告之出資額應僅為一百三十萬七千五百元整(占出資額比例應僅為百分之五.一六六、即一百三十萬七千五百元整除以二千五百三十萬七千五百元整,而非被告所報告、提出之總出資額共為:三千七百萬元整、其出資額:一千三百萬元整、占百分之三十五.一三,參見原證一),而應分配紅利予原告之比例應為百分之三十九.五一四(即一千萬元整除以二千五百三十萬七千五百元整),故被告短少分配予原告之紅利比例為百分之十二.四九四。
十八、按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左列事項之一而退夥:一、合夥人死亡者。
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六百八十七第一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及其他隱名合夥人與王啟勛間之隱名合夥關係並未因王啟勛往生而終止,而係由被告乙○○○繼續承繼前開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此觀設立於大陸蘇州之泰山織造股份有限公司,於被告之先夫王啟勛往生後(即民國八十三年後),仍由被告乙○○○繼續經營,並由被告乙○○○於每年年終,提出其製作之紅利分配表,並依據該分配表分配紅利予原告及其他隱名合夥人,可茲證明。
另依被告於八十九年年底所撰發彰化十二支郵局第一一七號通知開會之存證信函,除發給其他隱名合夥人己○○、甲○○、丁○○、壬○○等人外,尚發給原告庚○○○,有該存證信函可據,益足證明原告及其他合夥人與王啟勛間之隱名合夥關係並未因王啟勛往生而終止,而係由被告乙○○○繼續承繼前開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依此,原告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與實務見解,原告為隱名合夥人,自得依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應分得之利益。
十九、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
民法第七百零九條定有明文。
詳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年底所撰發彰化十二支郵局第一一七號通知開會之存證信函,即係通知原告及其他隱名合夥人,欲終止前開隱名合夥契約,如前開隱名合夥契約係於八十九年底即告終止,則原告爰依前開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退股金予原告。
二十、有關本案兩造雙方之法律關係,依照雙方事實之約定,係由被告乙○○○與其配偶王啟勛共同向原告及甲○○、戊○○、己○○等人邀集出資,並由被告與王啟勛二人假藉台磷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以前開所有出資人之資金前往大陸入股大陸蘇州紡織公司,前開資金均由被告統籌運用於大陸蘇州紡織公司,再由被告將大陸蘇州紡織公司所應分配予台磷實業有限公司之利潤按所有出資人之出資比例分配予出資人。
以上事實,均經所有證人證實在案,並有原告所提出由被告撰發之存證信函可證。
詳查,前開出資關係縱有與民法隱名合夥關係不同之處,惟也應屬類似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換言之,應屬於類似隱名合夥之無名契約,應可類推適用隱名合夥之相關規定。
二一、退步言之,前開兩造間之無名契約關係,應也符合實務見解中之合資、共同出資及利得分配契約等無名契約。
即由兩造共同出資,並由被告另借台磷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將該兩造所合之資金投入予大陸事業即大陸蘇州紡織公司為股金,日後並依大陸蘇州紡織公司分配予台磷實業有限公司之紅利按各出資人之出資比例分配紅利予出資人。
因此被告顯有義務按原告之出資比例分配紅利予原告,惟被告竟假造合資金額(事實上僅由原告及其他出資人出資,即原告出資新台幣一千萬元、丁○○出資新台幣五百萬元、己○○出資新台幣二百萬元、壬○○出資新台幣四百萬元、甲○○出資新台幣三百萬元,合計為新台幣二千四百萬元;
而被告持美金八十萬元投入大陸蘇州紡織公司,美金八十萬美元依民國八十二年匯率即台幣比美元為二十六點五比一計算,換算為新台幣二千一百二十萬元。
換言之,被告並未拿出分文為出資,更涉嫌侵占其中之合資金二百八十萬元,嗣被告竟更謊稱合資額共計為新台幣三千七百萬欺騙所有出資人,並藉而降低所有出資人之出資比例,而減少紅利之分配。
),並以不實之比例短少支付紅利予原告,為此原告特依法請求被告應補足短少之紅利予原告;
又前開短少之紅利,係被告本即應依契約之約定分派予原告等出資人,但被告卻假造不實之合資額,藉以侵占部分之紅利,因此原告仍得依侵權行為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紅利分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兩者顯係請求權競合,並無衝突。
二二、退萬步言之,本案兩造所存系爭類似隱名合夥、合資、共同出資及利得分配之無名契約業因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決定結束營業而無法繼續履行,屢經催告,被告也均不理會,且所有資金也均由被告退還予其餘出資人,迄今二年有餘,被告也未曾有任何分配紅利或繼續履約之行為,當初所有合資之資金也已因退還部分出資人而無法依照當初之合資契約履行,為此原告特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當庭呈遞準備七狀紙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自應將原告所為出資共計新台幣一千萬元返還予原告,本案原告僅先請求其中九百萬元部份,餘一百萬元暫先保留請求權,待日後再行起訴請求;
另退步言之,依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退還資金之比例來計算,出資人丁○○出資五百萬元,分到退股金新台幣四百多萬元(見證人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筆錄);
又出資人己○○出資二百萬元,分到退股金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見證人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筆錄)。
依前開200:180比例計算,原告出資新台幣一千萬元,被告至少應退還新台幣九百萬元予原告。
為此特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九百萬元。
二三、被告乙○○○否認原告有參與投資事宜,亦否認原告有出資一千萬元,並抗辯稱:「投資是辛○○投資的,辛○○投資壹仟萬元……」云云,惟查,被告之抗辯不僅前後矛盾、亦與事理有違,實不足採信。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年底所撰發彰化十二支郵局第一一七號通知開會之存證信函,除發給其他投資人己○○、甲○○、丁○○、壬○○等人外,尚發給原告林麗珠,有該存證信函可據,若原告未出資,被告不可能通知原告到場開會,據此,足見被告所為抗辯,殊無可信。
(二)另查,雖被告於 鈞院開庭審理時辯稱:「前開存證信函係發錯了,應該是要發給原告之配偶辛○○才對……」云云,惟嗣後又辯稱:「辛○○之股份於八十七年間已經轉讓了……」、「(八十九年在霖園餐廳,有否說過要給辛○○多少錢?)沒有,當時辛○○之股份已經轉讓……」云云。
詳查,前開存證信函撰發之時間係八十九年年底,茍如被告之抗辯屬實,則辛○○之股份既已轉讓,又何須以存證信函通知辛○○前來開會,依此,益足證明被告抗辯不僅與事理有違、前後矛盾,更與事實不符。
(三)又證人丁○○於本件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準備程序中證稱:「有看過(指前開存證信函)。」
、「(庚○○○)有在場,因為庚○○○不服,就離開了。」
、「庚○○○有投資一千萬元……。
投資的名義是庚○○○。」
(四)證人陳旺金(即丙○)於本件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證稱:「我只認識被告乙○○○,不認識原告庚○○○。」
、「(法官提示丙○所發之存證信函)那是我寄的。」
、「(存證信函)收件人庚○○○、己○○、甲○○、丁○○、壬○○,他們都是泰山公司的股東。
因為公司內部股東名冊有他們的名字我有看到。
我存證信函內所寫股東出資的比例,也是公司的資料有寫的。」
等語。
(五)證人辛○○於本件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庚○○○也有加入當股東,他出資壹仟萬元。」
(六)綜上所陳,足見本件投資,原告庚○○○確有參與,且有出資壹仟萬元,而被告抗辯本件投資係原告之夫辛○○投資的,顯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信。
二四、前開壹仟萬投資之股份是否已於八十七年轉讓他人之部分:(一)查被告乙○○○於 鈞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開庭審理時辯稱:「(你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彰化市○○路霖園餐廳開會時,有否說過要給原告庚○○○錢?)沒有」、「原告林麗珠在八十七年就把股份讓給別人了……」云云,惟查,被告之抗辯並不實在,不足採信。
(二)經查,如原告於八十七年就把股份轉讓給別人,則被告又何須於八十九年底撰發彰化十二支郵局第一一七號通知開會之存證信函予原告,已如前述,依此,足見被告之抗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另查,被告於本案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開庭審理時雖辯稱,於霖園餐廳開會時並沒有說過要給原告錢,惟查,被告卻於九十年年初(即被告撰發前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其他投資人開會後數日)即逕行郵寄以被告乙○○○為發票人,受款人為原告庚○○○,票據金額分別為捌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參拾壹萬參仟捌佰玖拾壹元,支票號碼分別為AB0000000、AB0000000,付款人為亞太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支票二紙交予原告(原告尚未將前開二紙支票提示付款)(見證物),依此,益足證明被告所為之抗辯均屬重要,並不實在。
二五、茲因前開被告假造不實合資額(事實上僅由原告及其他出資人出資,即原告出資新台幣一千萬元、丁○○出資新台幣五百萬元、己○○出資新台幣二百萬元、壬○○出資新台幣四百萬元、甲○○出資新台幣三百萬元,合計為新台幣二千四百萬元;
而被告持美金八十萬元投入大陸蘇州紡織公司,美金八十萬美元依民國八十二年匯率即台幣比美元為二十六點五比一計算,換算為新台幣二千一百二十萬元。
換言之,被告並未拿出分文為出資,更涉嫌侵占其中之合資金二百八十萬元,嗣被告竟更謊稱合資額共計為新台幣三千七百萬欺騙所有出資人,並藉而降低所有出資人之出資比例,而減少紅利之分配。
)之事實,可由系爭被告所持有之大陸蘇州泰山織造有限公司之〝合作經營合同〞證實,又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持有,而被告又拒絕提出該合同證明被告所答辯之內容,足證本案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合同影本確為真正。
附 件 貳
為就清償債務事件,依法提出答辯事:
答辯之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與其配偶王啟勛(已亡故)邀原告出資一千萬元整,合夥投資設立在中國大陸之織造等相關事業,並由被告乙○○○與其配偶王啟勛執行上開合夥事務,是被告及其配偶係投資設立在中國大陸蘇州省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之蘇州泰山織造有限公司(見原證一)」云云。
被告否認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乙○○○與其配偶王啟勛(已亡故)於何時何地邀原告出資一千萬元整,又原告如何將壹仟萬元交付與被告乙○○○與其配偶王啟勛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證明,則原告於起訴狀第六點所謂:「被告所為係侵占依法應分配、交付原告之金錢,自亦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亦得對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參照附件: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三號判決意旨),且上開得請求金額應高於九百萬元整,惟原告依前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百萬元整,係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四四條第四項規定)」云云,即屬於法無據,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次依原告所提出所謂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影本,係屬「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於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始能推定為真正。
惟原告未提出認證文件,為此被告否認其真正。
三、原告另所提出所謂之:「蘇州泰山織造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協議」、「董事會決議」影本,亦屬「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原告未經取得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無法推定為真正。
為此被告否認其真正。
四、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於何時何地,如何將一千萬元交付與被告乙○○○與其配偶王啟勛之事實,則其後續主張所謂:「原告為究明投資泰山公司之獲利及經營實情,即委託友人至中國大陸,瞭解泰山公司之經營情形,據友人所蒐集返台之資料,始驚覺被告宣布結束泰山公司之投資,顯然不實,蓋設立時屬中外合資之泰山公司,業轉為全屬台資之公司(見原證二)且泰山公司遷建造價頗高且新穎之新廠並擴大營運(見原證三);
依此足見原告與被告所合夥投資之泰山公司應有甚大之收益、獲利,惟被告竟無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分配並交付應歸於原告之利益。
據此,得見被告顯有侵吞原告所應得之利益」云云,均屬無據。
被告亦否認之。
五、原告復主張:「按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者,稱為合夥。
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至第五百四十六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
委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民法第六六七條、第六○八條、第五四○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云云,惟查被告與原告之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不知原告所謂之「委任」係指何時何地與原告成立「委任關係」,所憑何據?未據原告舉證證明,顯屬片面捏造之詞,被告亦否認之。
六、抑有進者,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向鈞院起訴主張:「被告負欠原告借款二千四百三十一萬九千四百元未清償,而與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簽立清償債務償還協議書,約定被告給付原告一千八百萬元整全額,即可消滅該債務,惟被告僅清償九佰萬元,其餘九百萬元,尚未清償,乃訴請判令被告清償」等語,經鈞院調查後,並無其事實,而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嗣原告不服,提起二、三審上訴,均遞經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判決影本二件、裁定影本乙件為憑,顯見原告擅於捏造事實,併此敘明。
七、依證人己○○之證言:「當時辛○○、王啟勛講的內容,我不清楚,他們講完之後,我才知道辛○○是要投資」等語,並未證明原告有投資一千萬元及被告乙○○○有邀原告投資之事實。
八、證人己○○證稱:乙○○○因為公司要賣二千萬元云云,並不實在。
被告否認之。
九、原告雖稱,伊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提現款二百萬元交付王啟勛乙節,經查王啟勛設於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彰南分社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二年二月份從無二百萬元現款入帳。
而王啟勛之另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亦無二百萬元現款入帳,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伊執有交付二百萬元予王啟勛之收據或其他憑證,顯見原告之主張為不實。
十、原告雖稱:伊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提自慶洲公司華僑銀行帳戶二百五十萬元云云,然未主張該款係於何時交付何人,亦未舉證證明伊執有交付二百五十萬元予王啟勛之收據或其他憑證,自不得以慶洲公司於當日有二百五十萬元取款憑條乙紙及轉帳收入傳票乙紙,即推定伊有將二百五十萬元交付王啟勛,顯見原告之主張為不實。
十一、原告雖稱:伊於八十二年六月四日提自辛○○彰化十信帳戶二百萬元,簽發合庫支票轉入王啟勛000000000號帳戶云云。
經查彰化市五信檢送王啟勛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顯示於八十二年六月四日固有存入二百萬元現款,係以合庫面額二百萬元支票存入兌現,然此係訴外人辛○○與王啟勛之其他金錢往來或生意上往來所應給付王啟勛之債務,尚難據以推定該款即係原告投資王啟勛事業之資金。
十二、原告雖稱:伊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提自慶洲公司華僑銀行帳戶二百萬元云云。
然未主張該款係於何時交付何人,亦未舉證證明伊執有交付二百萬元予王啟勛之收據或其他憑證,自不得以慶洲公司於當日有二百萬元取款憑條乙紙及轉帳收入傳票乙紙,即推定伊有將二百萬元交付王啟勛,且彰化市五信檢送王啟勛號帳戶對帳單顯示八十二年六月七日,並無現款二百萬元入帳,而王啟勛之另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亦無二百萬元入帳。
再稽諸原告所提慶洲公司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取款憑條似係提現款二百萬元,交易時間為當日十二時二十四分二十一秒,該二百萬元於同日轉帳存入「對方科目」7879-1慶洲金屬公司,並非交付王啟勛甚明,顯見原告之主張為不實。
十三、原告雖稱:伊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提自慶洲公司華僑銀行帳戶五十萬元云云,彰化市五信檢送王啟勛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固顯示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確有五十萬元入帳,然此筆五十萬元與彼筆五十萬元是否為同一筆款項,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伊執有交付五十萬元予王啟勛之收據或其他憑證,自不得以慶洲公司於當日有五十萬元取款憑條乙紙,及王啟勛所有上開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顯示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有五十萬元入帳,即據以推定原告有將五十萬元交付王啟勛之事實,是原告此項主張亦不實在。
十四、原告雖稱:伊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提自慶洲公司華僑銀行帳戶一百萬元云云,然彰化市五信檢送王啟勛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顯示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並無一百元入帳之事實,顯見原告之主張為不實。
十五、原告所舉證人己○○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到庭證稱:「王啟勛於民國八十二、三年左右,去大陸開泰山公司,我與甲○○、庚○○○的先生辛○○、丁○○、還有壬○○、吳永源有投資」等語(見該日筆錄第三頁第五行);
證人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到庭證稱:「到底庚○○○投資的或者是她先生投資的,我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法官問丁○○:有無親眼目睹原告庚○○○交一千萬元給乙○○○或她先生)沒有看過」(見該日筆錄第四頁第十、十一行);
證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到庭證稱:「我是借錢給王啟勛。
借給他參佰萬元,沒有約定利息」(見該日筆錄第六頁第二行),均未證明原告有投資及交付一千萬元予王啟勛或被告之事實。
十六、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所具準備書狀所附原證八證物一一七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件,其內容並未載明原告有投資及交付一千萬元予王啟勛或被告之字句。
又原證九證物二九○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件,核其寄件人係訴外人「丙○」其人,內容不實,被告否認之。
尤其所謂:「依據本人於2001年7月11日向官方所得之資料證據,公司八年之間盈餘竟高達新台幣一億二千萬元,並分配予台灣股東,依常理酬傭本人應得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台灣股東出資比率...庚○○○一千萬元」云云,根本憑空虛構。
十七、證人陳旺金忽謂:「向華城要我去擔任董事長」,忽謂:「己○○跟我拜託要我接任董事長」云云,前後矛盾。
又陳旺金既稱:「向華城沒有在泰山公司任職」竟「要我去擔任董事長」云云,更屬荒謬。
十八、證人陳旺金忽謂:「因為公司內部股東名冊有他們的名字,我看到。
我存證信函內所寫股東出資的比例,有是公司的資料有寫的」云云,卻又謂:「資料我在寫完存證信函後,我就丟掉了,我沒有留起來」云云,顯屬無憑無據,前後矛盾。則該存證信函,顯屬證人陳旺金憑空虛構。
十九、至證人陳旺金於存證信函內所謂:「八年間公司盈餘高達一億二千萬元」乙節,亦係其憑空杜撰,毫無根據。
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投資一千萬元之事實。
二十、原告庚○○○於本件訴訟雖主張:「被告乙○○○與其配偶王啟勛(已亡故)邀原告出資壹仟萬元整,合夥投資設立在中國大陸之織造等相關事業,並由被告乙○○○與其配偶王啟勛執行上開合夥事務,是被告及其配偶係投資設立在中國大陸蘇州省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之蘇州泰山織造有限公司(見原證一)」云云。
惟於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具告訴狀則指訴稱:「被告乙○○○與案外人王啟勛係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王啟勛為台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邀同告訴人庚○○○投資大陸蘇州設廠,又於此之前,被告曾向告訴人借貸新台幣(下同)壹仟肆佰萬元,告訴人乃應允投資壹仟萬元」云云,此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七號偵查卷封面及告訴狀影本乙件為憑。
其前後說詞自相矛盾。
亦即於本件訴訟主張係:「被告乙○○○與其配偶王啟勛(已亡故)邀原告出資壹仟萬元整,合夥投資設立在中國大陸之織造等相關事業」,而於告訴狀則主張係:「王啟勛邀同告訴人庚○○○投資大陸蘇州設廠」。
忽而謂係王啟勛與被告乙○○○共同邀約原告投資壹仟萬元,忽而謂係被告乙○○○單獨邀約原告投資壹仟萬元。
查所謂「王啟勛與被告乙○○○共同邀約原告投資壹仟萬元」與所謂「被告乙○○○單獨邀約原告投資壹仟萬元」,在法律上為兩個不同之事實,其法律關係及結果亦不相同,已然證明其主張為不實。
二一、其次,證人己○○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本件訴訟到庭證稱:「因為跟我們都很好,換帖的,王啟勛告訴我們要去大陸做織造,錢不夠,開始時,我的部分及甲○○的部分,錢是用借的,辛○○、壬○○、丁○○、吳永源是投資的,就是投資去大陸開設泰山公司」,足證邀約投資之人為王啟勛,並非被告乙○○○。
二二、關於法律關係方面,原告忽而主張係屬:「合夥」(見起訴狀第二頁倒數第四行、第四頁第二行)忽而主張係屬:「委任」(見起訴狀第五頁第四行)最後卻變成:「原告庚○○○與被告之配偶王啟勛間,成立「隱名合夥」主體少掉乙○○○一位,成為二位,且頓然由「合夥」變為「隱名合夥」(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所具準備書五狀第二頁第二、三行主張:「請求權基礎基於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云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之準備書七狀第二頁倒數第一、二行又改為:「應屬類似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之無名契約」云云實令被告「霧煞煞」,摸不清原告之主張究竟以何者為真?又謂:「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之準備書七狀第四頁倒數第三至五行);
又謂:「原告以本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應將原告出資壹仟萬元返還予原告」云云(見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之準備書七狀第六頁倒數第三至五行),由其主張之法律關係,一變再變,證明並非真實,且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係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並非不當得利之規定。
更何況被告乙○○○迄今並未收到原告投資款壹仟萬元,原告又如何「解除契約」?依據何種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主張之煩亂無章,均足以證明原告主張為虛偽。
二三、原告之訴訟複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到庭陳述:「(法官問:原告與誰隱名合夥?王啟勛」(見該日筆錄第二頁第七至九行)。
原告之配偶辛○○陳稱:「(法官問:你與王啟勛有金錢往來?)王啟勛有來找我當股東,我有投資伍佰萬元,該公司的名稱好像是大陸的泰山公司,庚○○○也有加入當股東,他出資壹仟萬元」云云(見該日筆錄第三頁),顯然不實。
辛○○又稱:「我已經退股了」。
可見辛○○已無身份可言。
況查法官問辛○○:「你說你出資伍佰萬元,庚○○○出資壹仟萬元,有何證據」?辛○○陳稱:「我的出資額伍佰萬元無法提出證據,庚○○○的出資額壹仟萬元,有何證據這要問庚○○○」云云,足見辛○○之證言並無任何出資憑證為基礎,其證言自無足採。
二四、原告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親自到庭陳稱:「原告是投資被告乙○○○,原告是與被告乙○○○約定投資的,原告是在八十年間就跟被告乙○○○約好要投資,原告投資的錢是交現金貳佰萬元給被告乙○○○剩下的款項,原告是匯入王啟勛的帳戶,之前,被告乙○○○跟王啟勛都有來跟我講投資的事情,後來是被告乙○○○決定給我投資的」云云(見該日筆錄第五頁),既與起訴狀其先前原告之主張不符,且未提出確實付款證據,要屬憑空捏造之詞,不足採信。
二五、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或隱名合夥關係,更未見其舉證證明所謂之「壹仟萬元股金」於何時、何地、如何交付王啟勛,遽憑片面之詞主張:「原告原告出資額壹仟萬元打九折計算,被告應退股金玖佰萬元予原告」云云,殊屬無據,難認其請求為正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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