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2,婚,558,2004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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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五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查原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結婚。
兩造婚前係經友人介紹認識,進而交往,期間被告生性沉默寡言,外表斯文,對原告百般細心呵護及順從,兩造交往八個月後,因被告家長催促,並以男生二十九歲不宜結婚為由,盼兩造能在年底前完成終身大事,而結婚前夕,原告家人至外打聽被告家庭門風,竟由被告鄰居口中得知被告自幼在嚴格體罰教育環境中成長,個性自閉偏激,長大後並有毆打母親及妹妹之不良行為紀錄,原告得知後心生猶豫,惟於被告父母親一再偏袒之下及被告父親以人格保證被告相當孝順乖巧,絕無外界所言情事,一切流言純屬意外中傷,而被告亦當原告父母親面前承諾,婚後若動手打原告,被告即是「卒子」,原告因此抱著對婚姻及幸福的期待,決定與被告共結連理,將一生交予被告。
(二)詎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原告帶著新婚的甜蜜與喜悅與被告共赴日本度蜜月,次日住宿於日本豪仕登堡飯店,當晚原告因又累又餓,自行泡麵充飢,被告竟因原告未幫其先行沖泡,即大發雷霆,憤而發狂似地朝原告衝來,猛踹原告腰部,原告痛而大叫,被告竟又抓住原告頭髮,以原告頭部撞擊牆壁數十下始罷休。
原告對被告突如其來之舉感到驚嚇,而在頭痛欲裂,極度暈眩下詢問被告打人原因,被告竟毫無悔意,還因怕鄰人聽聞,直命原告降低音量,原告心灰意冷,要求儘速返回台灣,被告竟還恐嚇揚言:「好啊!回去讓大家都知道,我不相信你真的敢!」。
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兩造回國後,原告向婆婆提及被告打人之事,婆婆雖口頭上罵被告「不肖子」,但卻極力迴護被告,且要原告忍耐,家醜不可外揚,不許原告向娘家人或任何人哭訴。
(三)兩造婚後半年以來,被告動輒因為枝微末節小事即對原告暴力相向,原告不斷嘗試與被告溝通並建議被告與心理醫師協談,被告非但拒絕,還一再變本加厲,經常在原告毫無預警下,對原告拳打腳踢,原告若予反抗,被告即用棉被蓋住原告頭部猛力捶擊,並稱如此原告即「驗不到傷」,甚至曾抓著原告頭髮將原告用力勒緊,讓原告幾近窒息才鬆手,公婆雖親眼目睹,惟深怕遭受到牽累,亦不敢多言。
另被告因生活作息不正常,經常至半夜三、四點始肯入睡,原告以健康因素為由,對被告好言相勸,被告非但大聲斥令原告「要睡自己先睡!」,甚至至凌晨四點多,原告勸被告把燈關上早點就寢,被告憤而跳上床掀開棉被踹踢原告,並喝令原告閉嘴,原告痛而大哭,被告竟將原告嘴巴摀住,並用拳頭捶擊原告頭部不許原告出聲,原告驚恐害怕,只好躲進棉被,不敢出聲,嗣被告看完電視,更向原告表示,要原告不要惹他,他控制不了自己,原告最後只會「討皮痛」。
翌日,原告向公婆哭訴被告種種行為,公婆雖表同情,惟竟叫原告要認命,是原告上輩子欠被告的債,今生註定要來還債,並說其等亦如此,上輩子沒做好事,這輩子才會有被告這樣的兒子,但現在已經幫被告完成終身大事,被告應不會再找公婆倆老麻煩,公婆不僅未規勸被告作為,甚至勸原告「為人妻即要忍耐,以後就會出頭天!雖然所嫁非人,但至少會有好公婆!等被告長大一點,就會改好!這種小事,不要張揚!」,更要原告不要回娘家告狀。
原告本以為公婆會代為規勸並制止被告所為,故聽言後實感悲憤與痛心!
(四)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原告婆婆生日,原告以手機簡訊通知被告下班後早日回家幫母親慶生,詎原告下班返家一進門,即見婆婆訴及被告回家後嫌桌上只有豬腳麵線即勃然大怒,憤而將碗筷摔灑一地後即獨自上樓。
而全家人一起吃蛋糕慶生時,被告又態度傲慢,藉故叨念小姑,原告予以規勸,被告竟當場發怒,作勢毆打原告,雖經公公勸阻,被告暫時隱忍,惟原告返回房間卸妝時,被告便對原告大打出手,直言不許原告管他家的事,後又以腳踹原告腹部,推原告撞牆,公婆及小姑耳聞趕來阻擋,被告竟猶不鬆手,直到原告鼻血直流、頭部腫脹,被告始鬆手罷休。
原告身心俱痛之際打算撥電話報警,卻遭婆婆拉開,嗣原告雖趁機撥打一一三專線求救,經婦女保護專線人員告知要儘速打一一九報警處理,惟婆婆得知後又極力阻止,並催促原告快去洗澡,後則又將原告推進房裡,原告因無法外出求援,只好獨自躲在綿被裡痛泣整晚,嗣被告竟又故計重施,作勢要哄抱原告,原告幾近崩潰,全身發抖,泣不成聲。
翌日,公公即向原告坦承,被告確實曾經毆打婆婆及小姑,甚至推過公公,其等雖曾報警處理,但慮及被告乃家中獨子,而心軟作罷。
原告聽聞後,猶如晴天霹靂,隨即於當日返回娘家向母親訴及一切婚後所遭非人性之遭遇,並於母親陪同下至醫院驗傷,並至警察局報案,原告除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外,並請警察局代為申請保護令,而原告申請核發保護令案件,現由鈞院細心審理在案,另被告涉嫌傷害案件,現亦由鈞院檢察署偵查中。
原告因被告之暴力行為,除身體上受有多處瘀傷、後腦部血腫等傷害外,並疑有腦震盪情況,其身體上及心理上所受創痛之深,實非筆墨得以形容。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㈢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又「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同居者而言」;
「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傷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
若受他方虐待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二項分定明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七二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二八號、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決參照。
本件兩造婚前認識不深,原告於婚後始知被告看似誠實木訥,沉默寡言,乃係其不善表達,惟稍有不順其意者,動輒對原告拳打腳踢,藉暴力行為以發洩自身情緒,再以父母自幼教育方式之偏頗及對被告之寵溺,導致被告性格偏差,在無正常管道紓解壓力與情緒下,經常藉外在暴力行為表達內心不滿。
而兩造婚後,被告從未與原告溝通,動輒以三字經等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原告,或對原告飽以拳腳。
本件被告對原告種種暴力之舉,顯已侵犯原告人格尊嚴,並嚴重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原告實不堪再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且兩造感情基礎原即薄弱,復因被告長期身體上及精神上對原告所為之暴力行為而破壞怠盡,兩造之婚姻已無從維繫,揆之上開法條及判決所示,原告自得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原告遭被告毆打流鼻血,還是被告的母親幫原告擦的,被告的母親表示既然都已經結婚,要原告忍耐。
被告在五月二十二日被打之後隔天早上才去驗傷,此後原告即未再回被告家,後來被告的母親至原告家跟原告說,既然已經被打五次了,要原告再忍耐下去,令原告父、母親很不能接受。
原告結婚之後也想跟被告好好生活,但是無法忍受被告的暴力,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廿三日離開夫家後,曾先後三次回被告家要取走自有之鋼琴,卻遭被告拿錄影機在旁邊拍攝,被告又表示法官只規定給鋼琴,不給椅子。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診斷書影本一張、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家護抗字第一二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度上易字第二二五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親林枝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固得請求離婚。
但不堪同居云者,係指其虐待出於慣行,或已達不能忍受之程度而言。
若僅因一時細故,致行毆打,既非出於慣行,而又未至不能忍受之程度,即不合離婚之要件(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四一三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
若夫妻偶爾失和毆打,如按其情形尚難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即不得認他方請求離婚之理由為當(最高法院四四年台上字一二三○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絕未動輒因為枝微末節小事即對原告暴力相向,被告否認與原告婚後至日本度蜜月,只為了原告未替被告準備泡麵食用即猛踹原告腰部、抓原告頭部撞牆數十下,被告亦否認經常在原告毫無預警下對原告拳打腳踢及用棉被蓋住原告頭部猛力捶擊。
被告縱有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許毆打原告,惟此次事件僅為夫妻偶爾失和致行毆打,既非出於慣行,又未至不能忍受之程度,原告自不得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
(二)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結婚,被告未曾毆打母親及胞妹,亦否認有毆打原告,原告在起訴狀所言都不實在,原告會這樣做都是為了要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當天被告只有把原告撥開而已,不知道原告為何會受傷,有可能是原告自己弄出來的。
又原告沒有知會被告即騙警察稱有通知被告要回來拿鋼琴,被告乃拒絕之,原告等人仍不肯離去,被告即利用攝影機將彼等行動拍下。
(三)原告離家後,被告父親確曾帶被告去原告家要帶原告返家,三、證據:提出照片七十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父親曹秀瑞。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秀傳紀念醫院檢送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廿三日求診之中文病歷摘要。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結婚,現尚夫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內容相符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兩造婚後至日本度蜜月,被告即因原告未幫其先行沖泡泡麵,而大發雷霆,並發狂似地朝原告猛打,兩造婚後半年以來,被告動輒因為枝微末節小事即對原告暴力相向,不但拒絕溝通,並變本加厲,經常在原告毫無預警下,對原告拳打腳踢,原告若予反抗,被告即用棉被蓋住原告頭部猛力捶擊,甚至曾抓著原告頭髮將原告用力勒緊,讓原告幾近窒息才鬆手,公婆雖親眼目睹,惟深怕遭受到牽累,亦不敢多言,另被告因生活作息不正常,經常至半夜三、四點始肯入睡,原告以健康因素為由,對被告好言相勸,被告非但大聲斥令原告「要睡自己先睡!」,甚至至凌晨四點多,原告勸被告把燈關上早點就寢,被告憤而跳上床掀開棉被踹踢原告,並喝令原告閉嘴,原告痛而大哭,被告竟將原告嘴巴摀住,並用拳頭捶擊原告頭部不許原告出聲,原告驚恐害怕,只好躲進棉被,不敢出聲等情,均經被告堅詞否認,且證人即被告之父曹秀瑞到庭證稱:兩造婚後感情不錯,伊從未見過被告毆打原告等語,證人林枝梅即原告之母到庭證稱:「(問:兩造婚後的感情如何?)原告都沒有跟我說,而且被告從婚後從過年後就沒有去過我家,至於兩造婚後感情及互動我都是聽原告講說不好,我自己沒有親身看過或聽過...。」
等語,均難執以認定被告確有前開惡行,原告復未舉證以證其事,是原告此部份主張即難認為真正。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因就被告之妹升學之事意見相左發生爭執,被告竟出手毆打原告,經鈞院准予核發民事保護令,被告所涉傷害犯行並經刑事判決在案等情,被告雖以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當天僅將原告撥開,未出手毆打等語置辯,惟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廿二日因遭被告拉扯推打,受有後腦部血腫二公分x二公分、四肢多處瘀青(包括左肩二公分x二公分瘀紅、左手指二公分x一.八公分瘀青、右手前臂一.公分x0.三公分瘀紅、左小腿三公分x0.五公分瘀青、二公分x一公分瘀青、二公分x二公分瘀青、右大腿一公分x0.公分瘀青、二公分x一.五公分瘀青),有原告所提驗傷診斷書影本附卷可憑,原告據而向本院聲請經審核後准予核發民事保護令,雖經被告提出抗告,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抗告確定,又被告因該件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亦上訴,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有原告所提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家護抗字第一二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度上易字第二二五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附卷可考,從而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告此部份主張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第三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九六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僅因細故即出手毆傷原告,固屬不該,惟夫妻之間偶爾失和致生衝突,勢所難免,況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廿二日所受傷害部位雖分佈四肢,但傷勢尚非重大,衡諸常情,客觀上尚難認為已達身體及精神上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以此請求與被告離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
從而,原告以此事由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簡 燕 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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