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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九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於大陸地區湖南省結婚,婚後被告即隨同原告來台居住,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返家探親後,即拒入境,明顯違反夫妻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一件、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於大陸地區湖南省結婚,婚後被告即隨同原告來台居住,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返家探親後,即拒入境,明顯違反夫妻同居義務等情,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一件、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定有明文。
本件身為丈夫之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關夫妻同居係屬婚姻效力事項,則本件兩造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
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簡 燕 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昌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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