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2,婚,626,200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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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二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與被告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被告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被告卻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迭經親友勸告無效,嗣更離家,行蹤不明,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陳秀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分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陳秀香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簡 燕 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昌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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