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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三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顏 田
被 告 乙○○
現應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結婚,夫妻感情初尚相得,不料被告竟於九十一年五月間經常深夜不歸,原告百般忍受,被告卻得寸進尺自行到外居住,棄家庭於不顧,至今離家已經一年多,原告前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婚字第一三二號判決確定,惟被告至今仍音訊全無,也未聯絡,兩造已無夫妻情份,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項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天舜。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三二號履行同居案卷宗,及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顏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
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結婚,被告竟於九十一年五月間無故離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三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顏田到庭證明屬實,復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三二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不履行同居,又無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簡 燕 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昌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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