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2,婚,738,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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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三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居台中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結婚,夫妻感情起初融洽,未料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被告忽反常態,經常不理家務,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而被告更在外居住不回家,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和龍。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起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父親王和龍到庭證述:被告從九十年十一月間離家到現在都沒有回家,至今仍然音訊全無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蕭文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日
~B法院書記官 吳政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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