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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結婚,婚後被告即於次日入伍當兵,原告滿心期待被告當完兵共組家庭,詎被告退伍後,每天遊手好閒,家中經濟重擔完全由原告一人撐起,原告雖然辛苦,惟仍抱一絲希望;
迄八十二年四、五月間,被告完全沒有任何改變,數年如一日,原告至此已不抱任何希望,原告始黯然離開被告,兩造分居至今,被告完全未找尋或探望原告,雙方沒有任何連繫,迄今已十餘年,徒具婚姻之名,完全沒有婚姻之實。
依兩造之現況,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
㈡按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須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又同條但書規定,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
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㈢原告婚後懷孕還去擺地攤,致懷胎六個月時流產,才死心回到娘家,當時被告雖有工作,但都未將錢拿回家;
原告同意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要旨及診斷書各一紙,並聲請訊問證人吳王秀鑾、曾慧秋、陳立宏。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因細故離家後,就未再回來,被告當時有工作,晚上做到七、八點才回到家,原告每天都與被告爭吵;
被告同意離婚,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未育有子女,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退伍後,遊手好閒,家中經濟重擔全由原告一人撐起,原告婚後懷孕還去擺地攤,致懷胎六個月時流產,迄八十二年四、五月間,被告仍沒有改變,原告始離開被告,兩造分居至今已十餘年等情,業據證人吳王秀鑾、陳立宏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同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不爭執兩造共同生活期間經常吵架,雙方分居已十餘年,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須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查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感情不睦,雙方經常吵鬧,被告又未分擔家中經濟,原告婚後懷孕還去擺地攤,致懷胎六個月時流產,迄八十二年四、五月間,被告仍沒有改變,原告始離開被告,兩造分居至今已十餘年,被告所為已嚴重妨礙婚姻之美滿幸福,堪認任何人處於相同之情況下,均無法忍受,即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兩造之婚姻不管在主觀上及客觀上已出現破綻,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已無恢復之希望。
兩造之婚姻出現破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獲勝訴之判決,惟敗訴之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行為,應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原告亦自陳願負擔訴訟費用,爰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鄭永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謝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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