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2,家聲,59,2004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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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五九號
聲 請 人
即禁治產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撤銷禁治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撤銷甲○○之禁治產宣告。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車禍受傷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鈞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原聲請狀上誤載為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禁字第三0號裁定宣告聲請人禁治產在案,現聲請人已經恢復意識,能夠處理自己的事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十九條規定,聲請撤銷聲請人甲○○禁治產之宣告等語,並檢具本院九十一年度禁字第三0號裁定影本一份為證。

二、按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

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告。

民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禁治產之人,於禁治產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禁治產,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十九條亦著有明文。

本院審驗甲○○之心神狀況,並採用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丁碩彥醫師之意見,認甲○○於九十年九月因車禍致頭部外傷而造成腦水腫與積水後,經過二年的復健,雖右側肢體仍然無力,說話亦發音不清,但其智能障礙程度較車禍當時有顯著的改善。

與車禍前相比固然有智力下降的情形,但心理測驗顯示總智商估計仍應高於七十分,能力略高於先天性的輕度智能不足患者。

雖然目前於家中由家人照顧,生活起居均需他人協助照料,無獨立生活的能力,但主要肇因於半側肢體麻痺無力。

甲○○對於金錢、不動產的價值、信用卡與存摺的使用都有基本的概念,也具有理財風險的基本覺知與判斷力。

依本次鑑定的結果,甲○○目前的心智狀況,其對外在事物的知覺、理會與判斷仍具有一定的能力,據研判甲○○的精神狀態應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等語,此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故本院認聲請人禁治產之原因已經消滅,聲請人聲請撤銷禁治產之宣告,為有理由,爰依上開法條規定,撤銷甲○○之禁治產宣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詹秀錦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B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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