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八九0號、田、面積六三八
- 二、陳述:
- (一)如聲明所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的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該筆
- (二)兩造之父林丁順為免兩造及其他兄弟對遺產發生爭執,曾於八十六
- (三)原告占用東邊,被告占用西邊,土地分割成東西二筆,均有道路可
-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二、陳述:
- (一)兩造於五十三年間分家時,兩造之父林丁順是將系爭土地萬分之五
- (二)依上述分產契約,被告應分得土地的面積為三六三九平方公尺,非
- (三)原告占用東邊,被告占用西邊,土地分割成東西二筆,均有道路可
- 理由
- 一、原告主張如主文所示的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的應有部分為二分之
- 二、經查原告、被告分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的東邊、西邊,將系爭土地分
-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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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八九0號、田、面積六三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一九四.五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取得;
B部分面積三一九四.五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八九0號、田、面積六三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
二、陳述:
(一)如聲明所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的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該筆土地無不能分割的情形,兩造間也沒有不能分割的特約,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二)兩造之父林丁順為免兩造及其他兄弟對遺產發生爭執,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立有代筆遺囑,明白載明「埤頭鄉○○段第八九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0.六三八九公頃,由余之長子乙○○、次子甲○○共同繼承,持分各二分之一」,該遺囑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確認為真正確定在案。
(三)原告占用東邊,被告占用西邊,土地分割成東西二筆,均有道路可供通行。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兩造於五十三年間分家時,兩造之父林丁順是將系爭土地萬分之五六九五分歸被告,萬分之四三0五分歸原告,兩造並分別立界,各自耕種迄今。
兩造之父直到臨終前一年,仍囑咐兩造應依五十三年間分產契約所約定的耕作位置及面積辦理移轉登記。
詎原告竟秘密迫使兩造之父立下違背分產契約的遺囑,並在兩造之父往生後才提出該遺囑,主張均分系爭土地,顯然違反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及一千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而無理由。
(二)依上述分產契約,被告應分得土地的面積為三六三九平方公尺,非三一九四.五0平方公尺。
(三)原告占用東邊,被告占用西邊,土地分割成東西二筆,均有道路可供通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如主文所示的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的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該筆土地無不能分割的情形,兩造間也沒有不能分割的特約,而且就分割的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已經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該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該筆土地無不能分割的情形,兩造間也沒有不能分割的特約,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的事實,也不為爭執。
雖辯稱兩造於五十三年間分家時,兩造之父林丁順是將系爭土地萬分之五六九五分歸被告,萬分之四三0五分歸原告,故被告應分得系爭土地的面積為三六三九平方公尺,非三一九四.五0平方公尺,又原告提出的遺囑是其迫使兩造之父所立下,顯然違反分產契約,而不合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及一千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等語,並提出證明書一紙為證。
然查兩造之父林丁順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立下代筆遺囑,載明系爭土地為兩造共同繼承,持分各二分之一,該遺囑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確認為真正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的上述案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憑,被告對於上述判決已經確定的事實,也不為爭執。
則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的應有部分,當即各為二分之一,被告辯稱其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五六九五,應分得土地的面積為三六三九平方公尺等語,不足採信。
因此,原告的主張應認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經查原告、被告分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的東邊、西邊,將系爭土地分割為東西二筆,東邊分歸原告取得,西邊分歸被告取得後,二筆土地均有道路可供通行,此為兩造所自承。
本院斟酌上述事實,認附圖所示方案為妥適的分割方案,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廖國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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