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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二筆(自彰化縣芳苑鄉○○段一二二八號、一二二八-一號、一二二八-三號、0000-000號等土地合併後分割而來),價金為新台幣一百九十八萬元,依兩造訂立的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於土地過戶完成時,即應給付價金一百十八萬元予原告,然原告依約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將系爭二筆土地的所有權移轉登予被告後,被告竟不依約給付價金,雖經原告先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同年十一月三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價金,否則解除雙方訂立的土地買賣契約,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因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以起訴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前述土地買賣契約的意思表示。
土地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二筆(自彰化縣芳苑鄉○○段一二二八號、一二二八-一號、一二二八-三號、0000-000號等土地合併後分割而來),價金為新台幣一百九十八萬元,依兩造訂立的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於土地過戶完成時,即應給付價金一百十八萬元予原告,然原告依約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將系爭二筆土地的所有權移轉登予被告後,被告竟不依約給付價金,雖經原告先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同年十一月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價金,否則解除雙方訂立的土地買賣契約,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因以起訴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前述土地買賣契約的意思表示等情,已經提出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表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又不到庭為爭執,應認為真正。
三、被告既不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則原告於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仍置之不理後,以起訴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解除土地買賣契約,即屬於法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被告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廖國佑
~F0
~T40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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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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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彰化縣芳苑鄉○○段0000-000號│建 │五五平方公尺 │ 全 部 │
├──┼──────────────────┼──┼────────┼──────┤
│二 │彰化縣芳苑鄉○○段0000-000號│建 │三二四五平方公尺│一二四分之一│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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