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2,訴,1015,200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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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塗銷暨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一二二八之三0二地號、面積五七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及同段一二二八之一一五地號、面積三二四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二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一二二八之三0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一二二八之一一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二四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二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係由同段一二二八、一二二八之一、一二二八之三、一二二八之一一四地號等土地合併後分割而成),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付款條件及方式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土地過戶完成,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八萬元。

原告依約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詎料被告竟違約,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不依約給付價金,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去函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

原告無奈,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再度去函催告被告依約給付價金,否則解除買賣契約,被告仍置之不理,爰再以本件訴狀送達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意思表示。

兩造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被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身分證影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存證信函三件、土地所有權狀二件、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通知書九張、土地現狀查詢異動表三張。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土地買賣契約書十二條約定,係以土地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土地過戶完成,被告應給原告一百一十八萬元,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價金,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去函催討價金,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存證信函三件、土地所有權狀二件、土地現狀查詢異動表三張為證。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已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依兩造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給付原告一百一十八萬元,然其並未依約履行,雖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十一月三日催告,仍未給付,被告自應負遲延給付之責,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而以本件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無不合。

又原告解除契約之書狀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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