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伍仟元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六年間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四紙予訴外人歐瓊芳,向歐瓊芳借款新台幣九十四萬四千元後,因無法如期返還,經歐瓊芳持該本票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五四三六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歐瓊芳竟經常委任「受任人」至原告住所催討債務,當時被告尚為原告之兒媳,與原告住在一起,原告家中無日安寧,不堪其擾,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在林安谷見證下,為被告清償上述借款予歐瓊芳的受任人陳連基,被告因而受有債務消滅的利益,且於原告為其清償借款時,即明知其無受領此利益的法律上原因,則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九十四萬四千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的利息。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間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四紙予訴外人歐瓊芳,向歐瓊芳借款新台幣九十四萬四千元後,因無法如期返還,經歐瓊芳持該本票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五四三六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歐瓊芳竟經常委任「受任人」至原告住所催討債務,當時被告尚為原告之兒媳,與原告住在一起,原告家中無日安寧,不堪其擾,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在林安谷見證下,為被告清償上述借款予歐瓊芳的受任人陳連基,被告因而受有債務消滅的利益,而被告也明知原告為其清償借款時,其並無受領此利益的法律上原因等情,已經出本票、民事裁定、收據、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件為證,被告又不到庭為爭執,應認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四萬四千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意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廖國佑
~F0
~T40
附 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發 票 人│
├──┼──────────┼──────┼──────┼─────┤
│一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六萬元 │一六四八0一│黃 玉 圓│
├──┼──────────┼──────┼──────┼─────┤
│二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二萬元 │一六四八0二│黃 玉 圓│
├──┼──────────┼──────┼──────┼─────┤
│三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一萬四千元│一六四八0三│黃 玉 圓│
├──┼──────────┼──────┼──────┼─────┤
│四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三十五萬元 │一六四八0四│黃 玉 圓│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