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
-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 二、陳述:
- (一)被告庚○○邀同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廖修圳為連帶保證人,在民國八
- (二)查廖修圳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
- 一、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意提供擔
- 二、陳述:
- (一)原告主張被告庚○○於八十三年間邀同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廖修圳為
- (二)縱認被告庚○○確有向原告借款,惟廖修圳是否有為該項債務擔任
- (三)原告主張按原利率加計一成或二成的違約金,顯然過高,請審酌廖
- 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庚○○邀同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廖修圳為連帶保證人,在
- 二、按廖修圳既為連帶保證人,且上述借據第六條第一項及授信約定書第
- 三、被告等另辯稱原告主張按原利率加計一成或二成的違約金,其違約金
- 四、被告庚○○為借款人,於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後,即有返還借款及給付
- 五、兩造各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的宣告,核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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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癸○○
丁○○○
乙○○○
辛○○
兼右五人訴
訟代理人 壬○○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一四五號
被 告 庚○○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九四巷二弄四號四樓兼右一人特
別代理人 己○○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一四五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零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六計算的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到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止,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到清償日止,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的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元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等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零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先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庚○○邀同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廖修圳為連帶保證人,在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一百九十五萬元,約定應在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償還,利息依年率百分之八.六五計付,嗣後並按原告的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0.二四機動調整,目前年率為百分之八.七六,本金及利息以每個月為一期,分一百八十期平均攤還,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述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照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之上,按照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然被告庚○○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即不再依約繳付本、息,依照前述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庚○○及廖修圳的繼承人即被告癸○○、己○○、壬○○、丁○○○、乙○○○、辛○○、戊○○等應立即償還,但經催討後,仍積欠一百四十六萬零二百八十四元的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據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查廖修圳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依法拋棄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被告癸○○、己○○、壬○○、丁○○○、乙○○○、辛○○、戊○○等即應就其被繼承人廖修圳的債務負連帶責任。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庚○○於八十三年間邀同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廖修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事,被告等予以否認,原告提出的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有關「庚○○」、「廖修圳」的名字或印文,是否為庚○○、廖修圳的署名或用印,尚有疑慮,不足作為證據。
故原告主張對庚○○、廖修圳借款債權存在的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縱認被告庚○○確有向原告借款,惟廖修圳是否有為該項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也屬有疑,應由原告舉證。
退一步而言,即使廖修圳確有擔任連帶保證人,惟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原告在未就主債務人即被告庚○○求償或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被告癸○○、己○○、壬○○、丁○○○、乙○○○、辛○○、戊○○等自得拒絕清償。
(三)原告主張按原利率加計一成或二成的違約金,顯然過高,請審酌廖修圳已逝世多年,且被告庚○○目前仍因車禍而無意識臥病在床,其餘被告等人多為經濟無著,又須支付被告庚○○的醫療費用等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或免除違約金。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庚○○邀同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廖修圳為連帶保證人,在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一百九十五萬元,約定應在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償還,利息依年率百分之八.六五計付,嗣後並按原告的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0.二四機動調整,目前年率為百分之八.七六,本金及利息以每個月為一期,分一百八十期平均攤還,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述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照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之上,按照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然被告庚○○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即不再依約繳付本、息,依照前述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庚○○及廖修圳的繼承人即被告癸○○、己○○、壬○○、丁○○○、乙○○○、辛○○、戊○○等應立即償還,但經催討後,仍積欠一百四十六萬零二百八十四元的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情,已經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印鑑卡、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戶籍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函等件為證。
被告等雖否認被告庚○○有邀同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廖修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實,並辯稱原告提出的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有關「庚○○」、「廖修圳」的名字或印文,是否為庚○○、廖修圳的署名或用印,尚有疑慮,不足作為證據等語。
然查前述授信約定書上「庚○○」、「廖修圳」的名字,是被告庚○○、廖修圳所親自簽署,「庚○○」、「廖修圳」的印文,也是被告庚○○、廖修圳所有的事實,已經證人即授信約定書之見簽人陳伯餘證述在卷。
且上述借據、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上「庚○○」的印文,經與被告庚○○在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因遷入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一巷二九號戶籍而在戶籍遷入登記申請書戳記上所蓋「庚○○」的印文,及被告庚○○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申請測量,而在二林地政事務所建物(門牌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一巷二九號)測量成果圖上所蓋「庚○○」的印文相核,乃屬同一。
又上述借據、授信約定書上「廖修圳」的印文,經與廖修圳留存在台北縣瑞芳鎮戶政事務所之印鑑條上「廖修圳」的印文比對結果,也為相同。
再參考證人賴珈汶證稱:「這些取款、存款、匯款是我們公司會計黃秀惠辦理的,當時我弟弟賴彥銘跟我說庚○○要借二萬元,我同意借他,就請會計將二萬元轉入庚○○的帳戶裡面。」
、「(問:庚○○是否曾經在珈興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是的。
我是珈興公司的負責人。」
、「(問:庚○○是否曾經購買芳苑鄉○○路○○段一巷二十九號的房屋?)有的。
庚○○買這房屋有繳貸款,他是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的,庚○○曾經拿他繳息的收據給我看,問我看這樣對不對。」
等語,此並有存款憑條附卷可稽等情,足見被告庚○○確有邀同廖修圳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無誤。
因此,被告等所辯,尚難採信,應認原告的主張為真正。
二、按廖修圳既為連帶保證人,且上述借據第六條第一項及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也明白約定,廖修圳對於其所保證的債務,於被告庚○○不依約履行時,應立即負責,如數付清借款,可見廖修圳已拋棄先訴抗辯權。
則為廖修圳繼承人之被告癸○○、己○○、壬○○、丁○○○、乙○○○、辛○○、戊○○等辯稱,原告在未就主債務人即被告庚○○求償或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其等得拒絕清償等語,即不足憑採。
三、被告等另辯稱原告主張按原利率加計一成或二成的違約金,其違約金顯然過高,請求酌減或免除違約金等語。
但本件借款的利率為年率為百分之八.七六,按該利率計算一成或二成的違約金,其違約金的利率也僅有年率百分之0.八七六或百分之一.七五二,斟酌一般銀行所定違約金的利率及現時社會經濟狀況,尚難認為過高,本院因不予酌減或免除。
因此,被告等此部分所辯,也不能採取。
四、被告庚○○為借款人,於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後,即有返還借款及給付利息、違約金的義務;
被告癸○○、己○○、壬○○、丁○○○、乙○○○、辛○○、戊○○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廖修圳的繼承人,自應繼承廖修圳的連帶保證債務。
從而,原告依據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一百四十六萬零二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六計算的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到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止,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到清償日止,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的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各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的宣告,核皆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廖國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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