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2,訴,871,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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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一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社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貳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吉利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利多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止。

約定利息按固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付,每月攤還本息,計四十八期,以每月二十九日為繳款日,如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吉利多公司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清償。

三、證據:提出授信資料查詢單、貸款契約書(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等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吉利多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惟吉利多公司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有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授信資料查詢單、貸款契約書(以上均影本)等各一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吉利多公司未依約返還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亦未清償前揭保證債務。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林金灶
~B 法官 鄭舜元
~B 法官 王昌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俞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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