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2,重家訴,4,20040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家訴字第四號
原 告 乙○○
丙○○
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林亞蘭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乙○○、丙○○係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又原告甲○○則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被告分配剩餘財產,查被告之住所係南投縣草屯鎮○○○街二八巷三三號,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等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簡 燕 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昌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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