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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一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戊○○
被 告 順太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伍萬零壹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順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順太公司)原名順太投資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甲○○、丁○○、丙○○○為連帶保證人,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與五百九十萬元,現餘額分別為一百四十六萬八千六百六十九元與四百九十八萬一千五百十元,利息分別按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零點三四與減百分之零點二三。
如被告未按期繳納應繳金額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若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詎被告順太公司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即不依約繳付本息,雖經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甲○○、丁○○、丙○○○為被告順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應與被告順太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紙、約定書一紙、借據影本六紙、分期付款明細帳卡二件、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順太國際有限公司原名順太投資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甲○○、丁○○、丙○○○為連帶保證人,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萬元與五百九十萬元,現餘額分別為一百四十六萬八千六百六十九元與四百九十八萬一千五百十元,利息分別按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零點三四與減百分之零點二三。
如被告未按期繳納應繳金額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若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詎被告順太公司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即不依約繳付本息,雖經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影本、分期付款明細帳卡、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核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與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六百四十五萬零一百七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
~B 法官 周莉菁
~B 法官 鄭舜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
~F0
~T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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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利 息 │ 違 約 金 │
│編│ 本 金 金 額 ├─────┬────────────┼───────────┬────────────┤
│號│ (新臺幣) │ 週年利率 │ 起 訖 日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 │ (民國) │違約金之起訖日(民國)│違約金之起訖日(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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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百九十八萬一│八點一七 │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 │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 │
│ │千五百一十元 │ │至清償日止 │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止│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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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一百四十六萬八│七點八九五│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 │
│ │千六百六十九元│ │至清償日止 │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止│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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