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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宗仁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第三八地號、地目田、面積六九八.七二平方公尺,同段第三九地號、地目田、面積六三一.八0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二0二.九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
編號B面積一一二七.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乙○○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一萬分之一五二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第三八地號、地目田、面積六九八.七二平方公尺,同段第三九地號、地目田、面積六三一.八0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被告一萬分之一五二五,原告一萬分之八四七五,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不分割之協議等情形,兩造就分割方法亦無法達成協議,為此,原告訴請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使用分區證明書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件、分割方案二件等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及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二、陳述:合併分割如附圖方式,伊才同意分割。丙、本院依聲請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測。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第三八地號、地目田、面積六九八.七二平方公尺,同段第三九地號、地目田、面積六三一.八0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被告一萬分之一五二五,原告一萬分之八四七五,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不分割之協議等情形,兩造就分割方法未達成協議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不能達成協議,且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分割規定,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查本件系爭上開二筆土地各筆之共有人均相同,又該二筆土地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為避免各筆土地細分及合乎經濟原則,應以合併分割為宜。
二、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經查:系爭土地上如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均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赴現場履勘屬實,且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
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被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已得原告之同意,本院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堪值採用,爰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弘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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