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2,婚,510,200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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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明文規定,故本國人與外國人於外國結婚,其婚姻之成立要件,除需具備我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形式要件外,另需符合該外國人之本國法,合先敘明。
(二)按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籍之被告舉行公開結婚典禮,並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婚姻法辦理婚姻登記,回國後亦已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故兩造之婚姻確屬有效。
被告與原告結婚後不久,即與原告一齊返回臺灣居住,然被告竟不告而別,離家出走至今已一年多,音訊全無,因被告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原告乃向鈞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請求被告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並業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三六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現已確定在案,然被告至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
(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再三深思,認兩造確已無法攜手共渡終生,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婚字第五三六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被告之出入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
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三六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三六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之事實,亦有國人入出境資料整批查詢名單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簡 燕 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昌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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