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2,家聲,57,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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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五七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二000)定民初字第一一二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為夫妻,後經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在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書影本、生效證明書影本、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為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二000)定民初字第一一二二號民事判決,業於西元二00一年(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生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字第0六九三二七號、第0六九三二九號證明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為真正。

次查,上開判決乃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該事件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未違背我國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

又上開判決內容以兩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常為生活瑣事發生爭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等原因,而判命准兩造離婚,以及就兩造間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所為之判斷等項,認事用法,核無違反我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判決,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王美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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