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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寶來財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本院員林
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員小字第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陳述:
(一)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者」、「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二二號判例可稽。
又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推總會議決復謂「當事人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其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實為確保債權效力之一種強制罰,與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不得謂其約定為無效或無請求權...」。
本件姑且不論兩造契約是否已經合法終止(終止之意思表示須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之,且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就此,原判決並未於理由內交待),縱已終止,亦不妨礙上訴人就懲罰性違約金為請求,原判決自有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又若以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二二號判例所指涉者係契約解除,本件為契約終止,無法相提並論,而遽謂無不適用判例或適用不當,則原判決亦有違背論理法則情形。
蓋依舉證以明輕之法理,解除契約既無礙違約金之請求,終止契約更應如此解釋。
且民法就「終止」尚無一般性之規定,僅於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解除」之規定,則二者法律效果類似,自可從立法意思上窺知一二,是故,上開判例仍有適用(至少類推適用)本件之餘地,如此亦無違依立法意思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正確價值判斷之論理法則精神。
(三)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惟此條款並非強制規定,若委任兩造訂有不得隨時終止之約定時,並未違反契約自由原則,亦無公序良俗之疑慮,此觀諸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益可證法律並未保障委任人得隨時終止而不須負任何責任之權利,故原判決以契約已經合法終止,無何違約可言,即率而得出上訴人不得請求違約金之結論,顯屬違誤。
(四)兩造所立委託協議合約書第四條已載明「契約簽定後,甲方(被上訴人)若有違反本契約,皆應負懲罰性違約金,雙方絕無異議」,並經被上訴人簽名用印詳實,豈有事後復對此約定本有異議而不願履約之理,退步而言,若果有被上訴人所之上情,亦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方符證據法則。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間之契約已經終止,且委託書有約定於得標時,被上訴人才要付酬金,被上訴人並未違約,不須付投標金。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六四九六號拍賣事件之應買事宜,兩造立有委託協議合約書,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前往應買,經上訴人函催其履行,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依合約書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五萬元,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其於投標前即通知上訴人終止委託投託,並未違約等語置辯。
原審斟酌調查證據及辯論意旨所得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其於投標前已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委託上訴人辦法拍屋之投標事宜,兩造契約既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未於該投標日未由上訴人之業務員伴同投標,即無違約可言,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主張本件不論兩造契約縱已終止,亦不妨礙上訴人就懲罰性違約金為請求,原判決之認定違反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二二號判例、六十八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推總會議決,原判決自有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且違反論理法則云云。
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且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議決意旨亦係係就當人有履行遲延、有違約情事而為闡敘,則本件被上訴人如有債務不履行情形,而其債務不履行已違反兩造之約定,上訴人固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然被上訴人如無違約之事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
經查,本件依兩造合約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應自備法院保證金伍拾柒萬元整,於開標日期三拍承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由乙方(即上訴人)派員陪同至法院投標」,固足認被上訴人本有依約會同上訴人至法院投標之義務,惟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被上訴人辯稱其在投標前通知上訴人終止委託投標,亦經上訴人自認:投標當天通知上訴人拿保證金,但上訴人就表明不願意且避不見面,投標當天被上訴說不要投標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十八頁),堪認被上訴人在投標前已經終止兩造之合約,兩造之合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自無再會同上訴人至法院投標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未至法院投標,顯無違約可言,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之事實,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與上開判例意旨無違,亦未違反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曲解原判決之認定,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及違反論理法則情形,自無可取。
五、上訴人雖又主張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並非強制規定,若委任兩造訂有不得隨時終止之約定時,並未違反契約自由原則,亦無公序良俗之疑慮,故原判決以契約已經合法終止,無何違約可言,即率而得出上訴人不得請求違約金之結論,顯屬違誤云云。
惟依兩造合約書約定觀之,並未有何不得隨時終止之約定,上訴人復未證明兩造有何被上訴人在投標前不得終止委任契約之約定,則原判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認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合約,並無不合。
本件被上訴人在投標前既已終止合約,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在終止合約後,仍有伴同上訴人投標之義務而有違約之事實,其仍主張被上訴人不論是否終止合約,均應給付違約金,並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顯不足採。
六、上訴人雖另主張終止之意思表示須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之,且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就此,原判決並未於理由內交待云云。
惟上訴人既如前述已自認被上訴人在投標前已向其表示不投標等語在卷,原判決理由並已敘明甚詳,其仍執此認原判決違法云云,已無可採。
況按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前項判決得於訴狀或言詞起訴筆錄上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則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既得僅記載主文或理由要領,自無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可言,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甚明,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提起上訴,即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本件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
~B法 官 黃倩玲
~B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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