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2,簡上,146,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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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本
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 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三九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製作「債務人:余南川,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彰化縣彰化市○○段安溪寮小段一○二、一○七之三、一○七之十一、一○七之十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一八一二建號)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四萬元」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內所載:上訴人第三次序土地增值稅中之六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55840+13952=69792)債權額部分,應予剔除,不得計算分配。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一)本件為私權爭執之事項,應由普通法院管轄。
(二)計算土地增值稅應以通知共有人,經共有人均放棄優先承購權後,確定由上訴人承受時為基準點,不應以上訴人向法院聲明承受時為準。
上訴人係在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聲明承受,權利移轉證書核發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應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為土地增值稅課徵基準日,始符合民法七百五十九條關於所有權移轉生效之規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彰院松執戊八十九年執字第五三九五號通知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土地增值稅稅單正影本各二份。
丙、本院依職權閱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五三九五號清償票款民事執行卷宗 。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執行法院作成之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認其異議並非正當,而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亦為反對陳述,該異議仍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自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揆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可明。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三九五號執行事件執行拍賣訴外人即債務人余南川所有前開土地及地上建物所得之金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作成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原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實行分配,因上訴人具狀聲明異議,致本院民事執行處暫停於該期日分配,經通知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後,仍未能終結異議,乃通知上訴人於受通知後十日內就所異議事項起訴,而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收受該通知後,係於同月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三九五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是上訴人本於異議債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余南川之債權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拍賣余南川所有前揭土地及地上建物所得金額三百七十四萬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作成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該分配表所載第三次序被上訴人得分配之土地增值稅有錯誤。
因上開一○七之三地號土地之增值稅額,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四項規定,應為零;
而同小段一○二地號土地,係自用住宅用地,且余南川確有設籍於該地,依土地稅法第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土地增值稅應按百分之十徵收,並適用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減半徵收之規定,惟因余南川怠於行使上開減稅權利,上訴人代位行使之,該筆土地之增值稅僅為七百四十八元。
再上訴人承受上開一○七之十一地號土地後, 鈞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始出具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上訴人,自應適用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減半徵收規定。
又上開土地於上訴人承受後,其公告現值已下降,被上訴人計算土地增值稅之基準亦有錯誤。
被上訴人多列之土地增值稅額共計六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參與分配,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抗辯稱:前開經 鈞院拍賣之四筆土地,上訴人僅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就上開一○七之十二、一○七之三地號土地,檢附證明,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被上訴人核定上開二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零,並函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更正,暨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退還就上開一○七之三地號土地所受扣繳之稅額二萬四千七百四十六元與執行法院,至於其餘一○二、一○七之十一地號土地原核課之土地增值稅稅額依序為一萬四千七百元及九萬四千一百八十六元。
至該二筆土地得否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及減半徵收之規定,乃屬行政爭訟範疇,非普通法院裁判權限,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行政處分不服,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等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余南川之債權人,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拍賣債務人余南川所有上開不動產所得金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作成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確將上開為上訴人異議之土地增值稅額列入分配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執行卷宗審查屬實,堪信為真實。
惟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之自然漲價部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應於拍定或承受後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稅捐稽徵法第六條定有明文。
是有關土地增值稅之核定、徵收等事宜,為公法上之權利義務,乃主管機關本於公法上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有權機關撤銷或變更前,仍生法律上之拘束效力,民事(普通)法院並非有權撤銷行政處分之機關,無從審查該行政處分有無違法不當原因,而予以撤銷或變更。
當事人如對稅捐稽徵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僅得循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核定之上開土地增值稅,適用法律不妥,致核定之稅額有誤,乃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有所爭執,依前開說明,本院於該等行政處分經被上訴人之直接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撤銷或變更前,並無從為實體審查,而予以撤銷或變更,亦即該行政處分迄今仍屬有效。
是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分配執行拍賣所得金額,依據有權核課土地增值稅機關所核定之稅額,作成分配表,依法代為扣繳,核屬正當,尚無違誤之處。
五、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將上開分配表內所載:被上訴人即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分配第三次序土地增值稅中之六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債權額部分剔除,不予列入計算分配,自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有未洽,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B 法 官 陳弘仁
~B 法 官 蔡紹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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