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2,簡上,68,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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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
上 訴 人 金屯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被上訴人 錦豪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本院彰化簡易
庭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五四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一)上訴人先前陸續將本件買賣之花剪退回給被上訴人,其數量共為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三支,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已由被上訴人自行扣款,若無瑕疵,被上訴人為何要扣款?被上訴人主張係「基於以和為貴,乃同意無條件予以取回。」
,原審判決認為係:「係屬商業性回應」,試問一般生意人會無緣無故,願意自行扣除貨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五千八百三十七元?五十多萬元絕不是一筆小數目,原審僅以「商業性回應」為由,顯然違反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況且當初國外陸續退回之數量為一萬六千五百六十七支,然被上訴人願意取回者僅僅係其中之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三支,如果取回之原因果真係基於「以和為貴」、「商業性回應」,而非瑕疵,則為何被上訴人不要全部取回?(二)上訴人退回給被上訴人之花剪共有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三支,事實上現場之數量僅為二千支左右,顯與退回不符,原審送請鑑定之花剪有否經被上訴人整修,即屬可疑,又何況經送請鑑定花剪,經試摔及「雙柄運動」後「擋扣功能」均不合格,被上訴人主張「不論是將花剪掉落地上或以手連續抓放握把,均屬外力介入,兩造既未約定擋扣之閉鎖功能得承受多少之外力干擾而為約定,故於認定系爭花剪之檔扣功能是否存有瑕疵或是否符合兩造契約本旨之要求,自須將外力因素排除,否則即失其客觀性」云云,原審亦認為「試摔」或「雙柄運動」係屬外力介入之因素,當事人並未就「擋扣功能」之強度為約定,故不採鑑定報告之意見,然查:⑴試問花剪之材質為何?花剪之工作場所為何?一般人通常在使用「花剪」時是否一定會掉在地上?使用花剪時要不要做「雙柄運動」?⑵鑑定機構以二十公分之高度將系爭花剪摔下來,其結果是:「三支花剪於第一次試摔時,刀尖開口即全開,另一支花剪於第五次試時,刀尖開口才全開」,請問消費者買到這種花剪時「用得安心」)嗎?要不要退貨?⑶花剪是鐵做的不是「紙糊」的,使用被上訴人之系爭花剪絕不能掉落在地上,因為掉落在地上而刀刃開口受傷,被上訴人會以「外力介入」為由拒絕賠償!但是我們室內家庭使用之一般剪刀就算掉落在地上,亦不容許有「開口」之現象,因而戶外園藝用之花剪,我們更應容許消費者在使用無數次之摔落,而不會刀刃開口之現象,此乃一般消費者對花剪「耐摔」之基本要求,花剪製造者所製造之花剪,即應具備此一起碼之安全功能,當然無庸特別合意約定,正如同椅子若因五十公斤之人坐上之後,即斷裂分解,椅子製造者卻以「未特別約定椅子承重量」,否認椅子有瑕疵,有理乎?若椅子製造者又以:交付椅子時並無瑕疵,椅子係因五十公斤之人之外力介入,才會斷裂分解,椅子本身沒有瑕疵,製造者上開之辯詞,豈不荒謬!⑷本案經鑑定報告顯示,試摔結果為:「三支花剪於第一次試摔時,刀尖開口即全開,另一支花剪於第五次試時,刀尖開口才全開」,雙柄運動一百次後之結果為:「第一之花剪合於要求,第二、三支花剪於第九次運動時,尖刀開口全開,第四支於第十五次運動時,尖刀開口全開」,顯然為不合格,因而系爭花剪之「檔扣」並無閉鎖花剪刀刃之功能,而上訴人國外客戶退貨之原因正是:「產品的鎖有瑕疵,無法鎖上」,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經扣除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款項可請求,本案系爭之花剪經鑑定既有「三支花剪於第一次試摔時,刀尖開口即全開,另一支花剪於第五次試時,刀尖開口才全開」之現象,而戶外使園藝用花剪需「耐摔堅固」,是消費者對「園藝用花剪」最基本之要求,而且使用花剪時,一定須做雙柄運動,系爭之花剪當然不符合「園藝用花剪」應有之基本功能,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係「花剪」,而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花剪並未符合其基本之功能,在質的方面屬於「未依契約本旨」,而為不完全之給付。
(四)系爭之花剪係陸續在交貨,而國外客戶亦係陸續在退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訴人之所以給付貨款,是因為八十九年五月至十月間國外不良品之退貨,被上訴人都願意取回扣款,上訴人將未付款項扣除已退回及預估不良品數量和退運費用後,先行支付款項,上訴人支付該筆款項當時,不良品數量係預估的,且被上訴人願意接受不良品退款,雙方關係良好,並無爭端,上訴人自不會特意去主張或保留瑕疵求償聲明,惟當國外不良品陸續退貨時,斯時被上訴人已不再接受退貨扣款,方有本件之訟爭,因而原審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仍持續付款,未主張或瑕疵求償聲明為由,否認本件花剪並無瑕疵,容有誤解。
(五)本案之花剪係陸續在交貨,而依鑑定報告所示:掉落地上一、兩次之後,刀刃即會全開,檔扣閉鎖功能喪失,消費者買到這種花剪當然要退貨。
本件系爭之花剪由交貨裝櫃到裝船,到達美國己將近一個月,再經領櫃出關,貨主入倉庫,再由倉庫分送到美國各經銷分店上櫃銷售,消費者買到產品,發現不良品退貨,各分店各累積一定退貨量後,再退回總倉庫,貨主再裝船退回台灣,這一來一往間,一年多之時間係屬正常之退貨期間,系爭之花剪係鐵製的,除非生鏽,否則花剪不會變質,而且園藝花剪當然要耐摔堅固,更不會因外力而變質。
系爭花剪經鑑定證實:經掉落地上一兩次,花剪刀刃即會全開,豈可以外力因素所造成,而否定本身之瑕疵!園藝用之花剪並非玻璃材質,係鐵做的不是紙糊的,若花剪會因運送、轉交而造成上揭所述之瑕疵,則這花剪本身即不具備花剪基本之功能,因而原審所謂「交貨已年餘,過程中歷經多次、轉交,瑕疵何時發生?是否確為交貨當時即存在之瑕疵,均滋疑義」云云,容有可議。
(六)上訴人第二批之退貨固經兩造會勘,當時確實有七百二十支之花剪外觀存有瑕疵(握把斷裂等瑕疵),然第二批退回之產品,是否具有國外買主所稱「擋扣」功能之瑕疵,是本案之重點,而第一批退貨至少被上訴人業已自行扣款,而第二批退貨之花剪具有同樣之瑕疵,然被上訴人卻不再接受退貨及扣款,就質方面而言,被上訴人亦認第二批花剪之鑑定結果會與第二批相同,就量方面而言,經兩造會同清算為一萬一千八百二十九支,亦無爭執,因此第二批退貨之花剪就質量而言,兩造既無爭議,即無再予鑑定之必要。
(七)本案所系爭之花剪因產品之瑕疵,而遭美國客戶退貨,第一批退回之花剪被上訴人已收回,並已於貨款中扣除,而第二批退貨之花剪亦具同樣之瑕疵,然被上訴人卻不再接受退貨及扣款,因第一批及第二批之花剪,均是被上訴人製造,是以就質的方面而論,被上訴人亦認為第二批花剪鑑定之結果會與第一批相同,殊無再予鑑定之必要,而有關量之方面,當初兩造即有會同清點,數量為一萬一千八百二十九支,雖未留下紀錄,惟當時兩造對於數量並無異,現被上訴人否認,則兩造自可再會同至上訴人工廠清點,留下會勘紀錄即可證明。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貨款四十六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然被上訴人所給付者具有瑕疵而遭退貨,第二批退貨數量為一萬一千八百二十九支,每支三十九元,合計四十六萬一千三百三十一元,自應扣除抵銷,另上訴人以每支一‧四八美元轉售給美國客戶(匯率以一美元兌換新台幣三十二‧八計),則上訴人每支花剪之利潤為新台幣(下同)九‧五四元,一萬一千八百二十九支之利潤為一十一萬二千八百四十八‧六元,故扣除上揭四十六萬一千三百三十一元及一十一萬二千八百四十八‧六元後,被上訴人已無貨款可請求。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並提出花剪二支、估價單影本四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一)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
⑴兩造素有交易往來,本次買賣中之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三支花剪,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聲稱滯銷不好賣,商請退貨,被訴人顧及往日情誼及祈日後能永續交易,乃允予退貨,洵屬情理可以理解,上訴人指稱此舉違反一般商業習慣,不足憑取。
反倒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回者有瑕疵,然卻未保留任何瑕疵之事證資料,取回當時亦未提出或保留諸如運費、稅費、包裝費等費用之求償,方屬違反一般商業習慣。
⑵上訴人指稱當時退回之數量為一萬六千五百六十七支,然被上訴人取回者僅其中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三支,並質疑若非瑕疵,則為何被上訴人不要全部取回?惟上訴人所言數量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爰予否認,且上訴人僅以取回數量之多寡據以論斷瑕疵之有無,核屬推測之詞,並不足取。
⑶距桌面或地面二十公分處「試摔十次」及「雙柄運動一百次」,從社會客觀之立場而言,當然是屬外力之介入或干擾。
上訴人只言「試摔」及「雙柄運動」,並非外力介入或干擾,而不問其作用之次數,顯然是斷章取義,並不可採。
⑷上訴人稱花剪須「耐摔堅固」,始符兩造契約之本旨。
惟耐摔堅固並無特定之內涵,言人人殊,且應屬品質之特別約定,上訴人以此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花剪須具有如是品質,因未明載於兩造契約,並無依據。
⑸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仍持續對被上訴人付款,衡情可視為對被上訴人給付貨品無瑕疵的承認或受領,原審據此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並無違誤。
⑹上訴人主張跨國貿易之退貨期間長達一年多,應屬正常,固非無見。
惟果真有瑕疵,其瑕疵發見期間當無須一年多,惟何以未見上訴人提出瑕疵通知,反而等到上訴人提出本訴時始提出瑕疵抗辯?顯見上訴人所言並無理由。
(二)就鈞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開庭時,被上訴人之複代理人所陳:「第二批貨之數量確定為一萬一千八百二十九支,第二批貨與第一批貨之品質相同,即與就第一批所為鑑定報告之品質是一樣的。」
等語,係指第二批貨,雙方都同意數量為一萬一千八百二十九支,第二批貨與第一批貨之品質相同。
但第一批與第二批貨之品質相同,非即意味該二批貨之品質與本件送鑑定之貨物具相同品質。
蓋本件送鑑定者乃自被上訴人同意取回之第一批貨中取樣,該取樣貨品,因歷經上訴人將之裝櫃運出、返國內外及包裝、銷售,甚至由消費者手中退回(退回原因被上訴人不明)等繁雜過程,是該等貨品之品質自難與被上訴人依約交貨與上訴人當時之品質等同視之。
三、證據:引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園藝花剪十二萬支,每支單價三十九元,貨款總計為四百六十八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陸續交貨完畢,經扣除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三支花剪之退貨貨款後,上訴人仍有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五月七日、同年月十二日等三批貨之部分貨款四十六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未付,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等語。
上訴人則辯稱:伊雖向被上訴人購買花剪再轉售國外,先前第一次遭退貨花剪數量為一萬六千五百六十七支,其中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三支已由被上訴人取回並自行扣款,惟國外買主又以部分花剪有擋扣功能欠缺、握把斷裂等瑕疵而未通過其品質檢驗為由,第二次退貨一萬一千八百二十九支,此部分經兩造會勘結果,確有七百十支有瑕疵,其他花剪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花剪瑕疵比例過高,致國外買主滯銷庫存而遭退貨,又該等花剪經「試摔」、「雙柄運動」等方式鑑定結果,堪認被上訴人出售之花剪擋扣並未具備通常之安全性而有瑕疵,第二次退貨以每支單價均以三十九元計算,合計貨款四十六萬一千三百三十一元,而上訴人原本每支花剪可獲得九‧五四元之利潤,上訴人所失利益為一十一萬二千八百四十八‧六元,以上二項金額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故以此金額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後,被上訴人已無貨款可資請求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花剪,每支單價三十九元,貨款總計為四百六十八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陸續交貨完畢,經扣除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三支花剪之退貨貨款後,上訴人仍有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五月七日、同年月十二日等三批貨之部分貨款四十六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未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訂購商品明細表、訂購單、統一發票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抗辯稱:國外買主又以部分花剪有擋扣功能欠缺、握把斷裂等瑕疵而未通過其品質檢驗為由,第二次退貨一萬一千八百二十九支,此部分經兩造會勘結果,確有七百十支有瑕疵,其他花剪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花剪瑕疵比例過高,致國外買主滯銷庫存而遭退貨,又該等花剪經「試摔」、「雙柄運動」等方式鑑定結果,堪認被上訴人出售之花剪擋扣並未具備通常之安全性而有瑕疵,第二次退貨以每支單價均以三十九元計算,合計貨款四十六萬一千三百三十一元,而上訴人原本每支花剪可獲得九‧五四元之利潤,上訴人所失利益為一十一萬二千八百四十八‧六元,上訴人以上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後,被上訴人已無貨款可資請求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謂:第二批退貨花剪之數量雖為一萬一千八百二十九支,第二批貨與第一批貨之製造品質相同,然送鑑定時取樣之貨品,因歷經上訴人裝櫃運出、返國內外及包裝、銷售,甚至由消費者手中退回等繁雜過程,是送鑑樣品之品質自難與被上訴人交貨時之品質等同視之,第二次退貨花剪中,雖有七百十支有被告指稱之瑕疵,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瑕疵係出廠時即已存在之瑕疵,花剪握把斷裂之情形由外觀即易察知,若出廠時有此情形,自不可能出貨,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交付最後一批花剪後,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上訴人提出答辯狀前,相隔十三個月未作任何瑕疵通知,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上訴人已不得主張包括瑕疵擔保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而兩造契約對於花剪耐摔堅固亦無無品質之特別約定,鑑定時距桌面或地面二十公分處「試摔十次」及「雙柄運動一百次」,乃屬外力之介入或干擾,上訴人以此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花剪須具有如是品質,並無依據,況且上訴人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仍持續對被上訴人付款,且均未見上訴人提出瑕疵通知,可視為對被上訴人給付貨品無瑕疵的承認或受領等語。經查:
(一)兩造間買賣契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流程,係被上訴人散裝交貨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抽驗,沒有問題所以才裝櫃等情,業經上訴人所自認無誤(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參照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兩造之買賣契約對於買賣標的物之瑕疵之檢查及通知,並無其他特別約定,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花剪,自有買受人之檢查及通知物之瑕疵之義務,洵堪確定。
(二)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依通常程序」迅速檢查,應視物之不同性質而定。
系爭花剪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貨後,由被上訴人交貨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抽驗無問題後才裝櫃出口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係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花剪品質之良窳,當應具備判斷經驗及專門知識,自可憑經驗及知識,以自行測試之方式檢查花剪外觀有無瑕疵以及安全性是否符合要求,如有懷疑時,亦可送交專門機構鑑定,本件姑不論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花剪貨品是否未具備通常安全性而有瑕疵,惟查本件系爭花剪係被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五月七日、同年月十二日送交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花剪經上訴人自行檢查而認可其品質後,才裝櫃出口,上訴人迄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於訴訟中始抗辯買賣標的物有瑕疵,此復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同日之答辯狀可稽,顯然上訴人已怠於買受人之檢查及通知物之瑕疵之義務,依前開法文之規定,應視為承認上訴人所受領之系爭花剪。
上訴人雖又主張在八十九年五月至十月間國外不良品之退貨時,被上訴人願意接受不良品退款,雙方關係良好,上訴人自不會特意去主張或保留瑕疵求償聲明,惟當國外不良品陸續退貨時,被上訴人已不再接受退貨扣款,方有本件之訟爭等語,然此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被上訴人係顧及往日情誼及企盼永續交易,乃允予第一批退貨等語置辯,對此,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同意上訴人不須為瑕疵通知之情事,揆諸前揭法文,堪認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花剪,依法視為無瑕疵,上訴人自無從主張系爭花剪有瑕疵及其相關權利。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第二次退貨一萬一千八百二十九支花剪,每支單價均以三十九元計算,合計貨款四十六萬一千三百三十一元,而上訴人原本每支花剪可獲得九‧五四元之利潤,上訴人所失利益為一十一萬二千八百四十八‧六元,故上訴人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上開損害賠償,而上開損害賠償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後,被上訴人已無款項可請求等語。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交付最後一批花剪後,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上訴人提出答辯狀前,相隔十三個月未作任何瑕疵通知,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上訴人已不得主張權利等語。
按因標的物之瑕疵而發生請求權競合時,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亦適用於其他依契約所生之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即包括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
蓋買受人既以物之瑕疵為基礎而主張其權利,如買受人依通常程序檢查標的物得以發現瑕疵,即不致再加以使用,因此,若買受人未履行檢查及通知瑕疵之義務,自應視為受領標的物,無從再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查上訴人收受系爭花剪後,違反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買受人之檢查及通知物之瑕疵之義務,已如前述,縱使上訴人係主張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然此一請求權仍係本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花剪有瑕疵,因而發生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即應適用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認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花剪,依法「視為」無瑕疵,自難認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花剪係不完全給付而得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云云,亦委無可採。
上訴人既已無從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則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因物有瑕疵所致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得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云云,尚屬無據。
(四)上訴人復主張:系爭之花剪經鑑定既有「三支花剪於第一次試摔時,刀尖開口即全開,另一支花剪於第五次試時,刀尖開口才全開」之現象,足認系爭之花剪當然不符合「園藝用花剪」應有之基本功能,在質的方面係不完全之給付等語。
惟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買受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法文明確使用「視為」之法律用語,自無從再援引其他證據資料,推翻上訴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花剪「視為」無瑕疵之法律效果,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四十六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羅培昌
~B法 官 蔡紹良
~B法 官 陳弘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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