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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本院
彰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七四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二○三號民事裁定內所載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簽發,到期日未記載,面額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的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的陳述外,補充陳述稱:(一)本件事實過程為:訴外人林金江(即上訴人的妻舅)向被上訴人以高利借貸金錢,積欠未還,被上訴人為儘快向林金江索回借款,乃與其女友黃金玉引介另訴外人陳慶燕和林金江相識,三方面(即被上訴人及黃金玉、林金江、陳慶燕)商定以林金江名義,並提供一百萬元的保證金予陳慶燕,由陳慶燕引進國外資金美金四百萬元予林金江,用以返還林金江積欠被上訴人的款項,如不能引進國外資金時,即由陳慶燕退還保證金九十七萬元,其餘三萬元作為手續費,林金江因而向他人借款三十五萬元匯給陳慶燕,餘款六十五萬元則由被上訴人表明願替林金江代墊給陳慶燕。
嗣被上訴人提示協議書及陳慶燕簽發、面額九十七萬元的本票,向上訴人詐稱只要上訴人將所有的不動產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交其暫時保管,並在代書準備的文件(借據、切結書、系爭本票)上簽名,不論將來有無引進國外資金,將於二週內退還上述文件予上訴人,上訴人因見協議書及陳慶燕簽發的本票上載明:「...不成功時退回新台幣玖拾柒萬元正,餘參萬元為手續費不退費...」等文字,不知遭被上訴人設局詐騙,竟落入圈套,而在借據、系爭本票及多種文件上簽名。
從此過程可知,被上訴人乃整個事件的罪魁禍首,應負起全部責任,自不得向上訴人主張有本票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雖誣指上訴人向其借款六十五萬元,然上訴人確未收得任何款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又被上訴人除無法舉證其所匯出的款項已由上訴人收訖外,也於答辯狀中載明其已將款項按陳慶燕指定的帳戶匯給陳慶燕,足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上訴人自不負票款責任。
(三)被上訴人狡稱:「當撥款時被上訴人要將款項交給上訴人時,上訴人囑託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入陳君帳戶內」等語,全屬無據,因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指示其向陳慶燕交付六十五萬元的事實。
又不爭執並不代表同意或認諾,故原判決以:「被告確有拿匯款單與其暨陳慶燕審視等情亦不爭執,並自認系爭本票係其簽發,被告有匯款六十五萬元與陳慶燕」等語,認定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其心證過於牽強。
(四)由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後錄音譯文:「...被上訴人欲邀林金江同赴高雄向陳慶燕追討保證金及請林金江拿出協議書向法院控告陳慶燕...」等語,並頻向上訴人說對不起,以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後錄音譯文,被上訴人數次陳稱上訴人受親戚林金江所害,且於上訴人大聲指責:「...引進國外資金是你(被上訴人)牽動,照道理壹佰萬賠損,你也應該賠損,林金江賠損參拾伍萬元,他也沒什麼話講,你賠陸拾伍萬元,照理講也應該,事情是因你(被上訴人)而起非我(上訴人)呀...」等語後,被上訴人都無言以對,默認真相,足證是被上訴人要「引進國外資金」,以儘快向林金江索回借款。
故「引進國外資金」與上訴人完全無關,上訴人確為被上訴人誣陷迫害的無辜者。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提出的證據外,並提出存證信函、錄音帶及譯文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的答辯書狀所為的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的陳述外,補充陳述稱:(一)訴外人林金江是上訴人的妻舅,上訴人因負債甚多,為引進國外資金,乃推由林金江以其名義提出申請。
惟透過陳慶燕引進,需提供保證金一百萬元,林金江雖已自籌三十五萬元,但尚缺六十五萬元。
上訴人於是簽發本票等,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
被上訴人要將現款交給上訴人時,上訴人即囑託被上訴人直接匯入陳慶燕帳戶,以省卻輾轉交付現款之不便。
匯款後,被上訴人並將匯款單拿給上訴人及陳慶燕審視,表示已將款項匯入。
(二)上訴人與林金江是妻舅關係,林金江出資三十五萬元,上訴人出資六十五萬元(向被上訴人所借),陳慶燕將本票金額合併開在一起,應該是一百萬元,扣除三萬元手續費,所以開九十七萬元本票給林金江。
如果上訴人沒有要求被上訴人匯六十五萬元給陳慶燕,陳慶燕怎會開九十七萬元的本票給林金江?此即可證明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匯六十五萬元給陳慶燕的事實。
又林金江及上訴人為何不敢將陳慶燕簽發的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顯見上訴人等設局詐騙被上訴人六十五萬元屬實。
(三)上訴人提出的錄音是經過剪接、變造,乃歪曲事實,顛倒是非。
其錄音內容有部分是在借錢之前的一些稱呼及客套話,竟經過剪接作為證據,顯見上訴人居心叵測,早有預謀,策劃詐騙被上訴人錢財。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林金江(即上訴人的妻舅)向被上訴人借款未還,被上訴人為儘快向林金江索回借款,乃與其女友黃金玉引介另訴外人陳慶燕和林金江相識,三方面(即被上訴人及黃金玉、林金江、陳慶燕)商定以林金江名義,並提供一百萬元的保證金予陳慶燕,由陳慶燕引進國外資金美金四百萬元予林金江,用以返還林金江積欠被上訴人的款項,如不能引進國外資金時,即由陳慶燕退還保證金九十七萬元,其餘三萬元作為手續費,林金江因而向他人借款三十五萬元匯給陳慶燕,餘款六十五萬元則由被上訴人表明願替林金江代墊給陳慶燕,嗣被上訴人提示協議書及陳慶燕簽發、面額九十七萬元的本票,向上訴人詐稱只要上訴人將所有的不動產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交其暫時保管,並在代書準備的借據、切結書及如上訴聲明所示的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簽名,不論將來有無引進國外資金,將於二週內退還上述文件予上訴人,上訴人因見協議書及陳慶燕簽發的本票上載明:「...不成功時退回新台幣玖拾柒萬元正,餘參萬元為手續費不退費...」等文字,不知遭被上訴人設局詐騙,竟落入圈套,而在借據、系爭本票及多種文件上簽名,因系爭本票是遭被上訴人設局詐騙所簽發,且被上訴人乃將六十五萬元款項直接匯入陳慶燕指定的帳戶內,上訴人並未收受任何款項,也未囑託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入陳慶燕帳戶內,故該六十五萬元款項是被上訴人與陳慶燕間的債權債務關係,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既未積欠被上訴人六十五萬元,也未就系爭本票為保證或債務承擔,自與被上訴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即不得對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在,詎被上訴人竟在九十一年十月間,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二0三號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的判決。
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與其妻舅即訴外人林金江為透過陳慶燕引進國外資金,需提供保證金一百萬元,因尚缺六十五萬元,乃簽發系爭本票,出具借據,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六十五萬元,當被上訴人要將現款交付上訴人時,上訴人即囑託被上訴人將借款直接匯入陳慶燕帳戶,以省卻輾轉交付現款之不便,被上訴人於匯款後,並曾將匯款單拿給上訴人及陳慶燕審視,表示已將款項匯入,故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九十一年十月間,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二0三號裁定,准就如上訴聲明所示本票為強制執行的事實,已經提出該案號民事裁定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調閱上述案號民事卷查核屬實,固應認為真正。
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是其遭被上訴人設局詐騙所簽發,且其未向被上訴人收受六十五萬元,也未囑託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入陳慶燕帳戶內,故其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六十五萬元,自與被上訴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即不得對其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在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出具借據,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向其借款六十五萬元,並囑託其將借款直接匯入陳慶燕帳戶一節,已經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訴人身分證影本、上訴人印鑑證明、上訴人土地所有權狀、地政規費收據、借據、切結書、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上訴人對於上述借據、切結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乙○○」的名字為其親自簽署;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乙○○」的印文,是其交付印章給被上訴人所蓋用;
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則為其提供給被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確有匯款六十五萬元予訴外人陳慶燕等事實,也自認在卷,而前述借據、切結書上並記載:「茲向債權人甲○○先生抵押借款現金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整,上項金額業於本借據簽章時壹次全部收到無訛(不另給收款收據),...簽立同額商業本票(CH369310號,即系爭本票)壹張」、「立切結書人乙○○...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向台端借款」等文字,已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六十五萬元,且已收受該借款金額的事實表示甚明,再參考上訴人陳稱訴外人林金江委請陳慶燕引進國外資金,如不能引進時,由陳慶燕退還保證金九十七萬元等語,而陳慶燕確已簽發九十七萬元本票一紙予林金江,此有陳慶燕簽發的本票影本在卷可憑,以及上訴人為國小教師,依其學、經歷,實不可能不明瞭借款及抵押權設定的意義及法律效果等情,自堪信被上訴人所辯為實在。
則兩造間不但已就借貸六十五萬元的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且被上訴人也已依上訴人的囑託,將六十五萬元交付訴外人陳慶燕,完成借貸金錢所有權的移轉,故兩造間即屬有效成立借貸契約。
上訴人雖主張是被上訴人願替訴外人林金江代墊六十五萬元等語,亦即主張是被上訴人與林金江間成立借貸契約,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不能採信。
又上訴人主張其未向被上訴人收受六十五萬元,也未囑託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入陳慶燕帳戶內等語。
但上訴人如果未囑託被上訴人將六十五萬元匯入陳慶燕帳戶內,依常情而言,上訴人豈有可能在載明其已收受六十五萬元借款的借據上簽名、蓋章?訴外人陳慶燕又何以會簽發九十七萬元的本票給林金江?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也不足採信。
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是其遭被上訴人設局詐騙所簽發等語,乃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應負舉證之責。
惟上訴人非但未舉證予以證明,反而在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提出的上訴理由狀中陳稱:「最後因陳慶燕並未依約履行,且避不見面,始確認林金江及被上訴人均同遭陳慶燕詐騙。」
、「被上訴人既係遭訴外人陳慶燕詐騙,理應向其追究民、刑事責任...」等語,表明被上訴人也遭訴外人陳慶燕詐騙的事實,則其主張是遭被上訴人設局詐騙,簽發系爭本票,也難憑採。
至於上訴人提出的錄音譯文中,被上訴人雖有說到:「黃老師(指上訴人),很不好意思」、「邀林金江一起到高雄找陳慶燕,他也不肯,林金江不肯」、「但是我跟你講,你的親戚林金江害你的」等語,然此不足以證明乃被上訴人要引進國外資金,縱可證明,也不能據此即認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借貸六十五萬元。
綜上所述,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出具借據,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向被上訴人借款六十五萬元,兩造間即有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自得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上訴人依法亦應負票據責任。
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的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
~B法 官 鄭舜元
~B法 官 廖國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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