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2,聲,498,20040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九八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即百川醫院
白永河即百川醫院員林分院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依本院民國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七四一號假扣押事件裁定,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一四七號提存書所提存之提存物,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二紙(編號MA四四六五八、MA四四六五九),合計新台幣貳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七四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一仟萬元二紙共計二千萬元辦理提存供擔保(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0七號),嗣 鈞院准以變換同額提存物為擔保(歷經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六0七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一四七號),並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七八九號實施假處分執行在案。

嗣聲請人業已撤回上開假處分之執行,且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鈞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七號返還支票事件),亦經撤回終結在案。

此外,聲請人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以台中民權郵局第四五三八號存證信函定二十一日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七四一號裁定、本院民事庭通知函、存證信函、白永河內科診所明細資料各一件、收件回執三件、提存書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核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何志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繳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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