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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三五號
原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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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丁○○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被告丁○○即常因細故毆打原告,於八十年間被告又毆打原告,原告曾向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念及夫妻之情乃撤回告訴。
後原告因不堪被告丁○○之虐待即離家至屏東縣潮州鎮居住,嗣被告丁○○於原告離家二、三個禮拜亦找至屏東縣潮州鎮,兩造暫時居住於該地。
惟因被告丁○○有酗酒惡習,酒後即毆打原告,迫使原告在不堪虐待下又於八十四年搬至屏東縣枋寮鄉,於枋寮鄉東海市場賣雞肉至九十年三月,現今仍獨自謀生。
又原告與被告丁○○業經鈞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判決離婚確定,惟原告在與被告丁○○分居期間和訴外人發生關係,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丙○○。
按被告丙○○雖係原告與被告丁○○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惟受胎期間原告實際上並未與被告丁○○同居,原告要無可能自被告丁○○受胎而懷有被告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三件、鈞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被告丙○○之出生證明書影本、親子鑑定報告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應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渠與被告丁○○原係夫妻,業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判決離婚確定,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丙○○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三件、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被告丙○○之出生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其係於與被告丁○○分居期間和訴外人發生關係,被告丙○○應非自丁○○受胎所生乙節,復經原告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親子鑑定報告為證,其上載明:「不能排除郭政泰與丙○○之親子關係」,有上開親子鑑定報告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依論理法則,既不能排除訴外人郭政泰與被告丙○○之親子關係,則被告丁○○即不可能為被告丙○○之生父,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著有明文。
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丙○○,其受胎期間既係在原告與被告丁○○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女,惟被告丙○○並非自被告丁○○受胎所生,已如前所述,從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產下被告丙○○後一年內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蕭文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月 日
~B法院書記官 吳政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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