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午翔公司之關係企業(午翔公司前負責人為原告
- 四、次查,被告辯稱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簽立之第一份協議書並未認
- 五、又按違約金依其性質可分為制裁性質之違約金與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
- 六、再查,依前所述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同意書中已承認
- 七、末查,被告另主張午翔公司尚有積欠系爭賽車椅之貨款十餘萬元未給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
-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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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鄭明弘即敬諺五金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慶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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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士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鄭明弘即敬諺五金企業社為午翔工業有限公司(簡稱午翔公司,前負責人為原告鄭明弘,現變更為其配偶陳金美)之關係行號,午翔公司前委託被告承製賽車椅,惟因被告遲延交貨,兩造為此先後達成兩次協議,第一份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之同意書,被告承諾若逾期交貨,願全數退回模具費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第二份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同意書,被告已自承物品有瑕疵且一再遲延交貨,並承諾原告之國外客戶若不願意接受系爭貨物,願負擔損失,並將貨款全數退回,嗣系爭貨物已遭客戶退貨,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⒈模具費用四十萬元。
⒉運費十萬六千九百七十四元。
兩造當初約定系爭貨物若遭退貨,兩造各應負擔所有運費之半,退步言之,縱使兩造無此約定,依被告自願負擔原告因退貨所致損失之約定觀之,原告以出口之運費作為出口及退貨所有運費之半作為請求,被告應賠償該項金額。
⒊配件費用一萬二千六百一十五元。
系爭貨物賽車椅之配件,即支架(BRACKET),非在兩造承製契約之內,係原告另行製作以搭配賽車椅之用,今系爭貨物既遭退回,配件部份亦遭退貨,且該批配件無法再作他用,故此部份損失亦為被告所製賽車椅有瑕疵而遭退貨所致,應由被告負責。
嗣午翔公司已與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就前開損害賠償債權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且由午翔公司以台中地方郵局第五六九九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收受無訛,故本件訴訟由原告起訴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㈡系爭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契約書、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兩份同意書,依其性質均為契約無誤,被告係在自由意志下簽訂上開三紙文件,並於內容中承認「貨物有瑕疵」、「遲延交貨期限」等語,實無被詐欺脅迫或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原告亦無須再證明系爭貨物有瑕疵之事實,被告主張撤銷上開二紙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實無理由。
況依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之同意書觀之,只要有逾期交貨情事,被告即願退回四十萬元之模具費,與貨品是否瑕疵無涉。
又模具費其中十五萬元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簽訂同意書時以支票給付,經被告於該同意書中確認收受無訛,被告稱此筆十五萬元並非模具費用而係貨款,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辯稱系爭貨物均經原告到場監督,確認無誤方始出貨,並舉簽收單為證,然該數紙簽收單,只能證明原告收受貨物,未能證明貨物經原告確認無瑕疵。
系爭交易之初雖未約定確切期限,但午翔公司與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之協議書中,已確認交貨期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前後五天,故至遲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前應交貨完畢,被告提出之簽收單僅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交付十個賽車椅符合期限(況十個賽車椅亦只是打樣,尚非成品),其餘均有遲延交貨之情形。
又系爭賽車椅貨品遭外國客戶退貨後,其貨物因瑕疵及遲延而減損之價值,暫由午翔公司自行吸收,部份貨品於儘量修復瑕疵達勉可使用之程度,賤價轉售,以減少損失,其餘部份目前係暫時囤於午翔公司,故無被告主張無瑕疵又「全部」售出貨品之事。
再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之時雙方均尚未論及系爭交易,實際上該筆匯款係被告向原告之借貸,由原告以敬諺五金企業社名義經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匯入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子王熾伸於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帳戶,後因甲○○無力償還,始論及系爭交易,以該筆未能償還之借款,轉為模具費用之一部等情。
為此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一萬九千五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契約書一份、同意書二份、報關收費通知單四紙、運費請款明細二紙、外銷物品託運單一紙、進口報單四紙、匯款單據一紙、債權轉讓契約書一份、工程估價表一紙、午翔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董事股東名單一份、午翔公司公司執照暨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敬諺五金企業社營業事業登記證一份(以上皆為影本)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二、被告則以:㈠午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明弘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即向委任原告開發、製模並製作賽車椅,雙方約定原告研發、打樣期間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四萬五千元之費用,而原告自九十一年八月起即著手進行模具之開發及打樣,午翔公司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先匯款二十五萬元之模具費用給原告,直至九十二年元月(期間共六個月)將模具及樣品經該公司負責人鄭明弘確認無誤後而開發完成。
該公司負責人鄭明弘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自立合約書,再次確認模具費用為四十萬元,且已先支付二十五萬元,尚有二十五萬元之尾款至貨品全部完成後交付。
本件被告接受午翔公司委託後,立即依該公司負責人之指示開立模具並生產產品,且該公司負責人鄭明弘天天到現場督導。
午翔公司原委託本公司製作三百五十張之賽車椅,每張之價金雙方約定為二千元,後該公司負責人鄭明弘再將委託製作之賽車椅數量減少至三百十張,被告已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交貨十張、同年四月三十日交貨一百八十張及同年五月十五日交貨一百二十張、同年四月三十日交貨一百八十張及同年五月十五日交貨一百二十張,共計三百十張之賽車椅,而由該公司負責人鄭明弘本人親自驗收無誤,此有出貨單可證,故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便已完成所有之工作,惟後來午翔公司因本身生意上之競爭所導致外國公司退貨,鄭明弘又向被告表明,請被告暫時先代為保管系爭賽車椅,其有需要時再來載運,嗣後鄭明弘即將該產品轉銷售給國內之商家,且在短短七日內便售出八十七個,是午翔公司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八日陸續至被告處載回全部委託被告保管之賽車椅,顯然系爭貨物並無瑕疵或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存在。
本件午翔公司於締約之初,並未約定給付之期限,且事後午翔公司亦未依法催告或定期請被告為給付,因此被告就系爭貨物之給付,不負遲延之責。
㈡再原告雖稱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簽立同意書已自承有遲延交貨等事實,然第一份同意書乃因兩造締約後,被告要求午翔公司先給付訂金十五萬元時所簽立,其中被告並未承認有遲延給付之情事。
另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簽立之同意書,則因被告公司已依約完成全部工作出貨給午翔公司,午翔公司卻一再遲延不給付貨款,鄭明弘乃要求被告若日後產品有瑕疵應負賠償之責,被告為求順利收得貨款始簽立該同意書,並於當日自午翔公司處領得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惟被告並未有自承瑕疵及遲延之意思,該同意書之內容完全由鄭明弘自行擬定,被告僅有簽名及蓋章,未就該同意書內容為詳細之審究,且被告之真意在若日後確係有瑕疵,願負賠償之責,是被告於簽署該同意書時之真意與其內容顯有不同,被告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之情形,被告爰依法撤銷前開錯誤之意思表示。
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已完成交貨之給付義務,惟午翔公司仍未支付全部餘款,鄭明弘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又以同樣之手法,於被告請求付款時,要求被告於其預先草擬之協議書上簽名,始交付原告開立之面額共計三十一萬五千元支票五紙,至今尚有開發費用二十七萬元、模具費用十五萬元及產品貨款十五萬五千元,共計五十七萬五千元尚未給付給原告,事實上系爭貨品根本無瑕疵存在,該產品最後遭國外客戶退貨乃因原告生意上之競爭所導致與被告無關,原告謊稱因產品有瑕疵及遲延交貨而遭國外客戶退貨,拒付貨款,被告迫於無奈始簽立上開同意書,是被告簽立該同意書乃受被告之詐欺而為,被告亦得依法撤銷上開意思表示。
㈢況依民法第一四八條之規定,午翔公司一方面將產品全部取走出售完畢,另一方面卻以被告所訂做之產品有瑕疵及遲延要求被告退還模具費用且拒不付款,顯有違上開規定之誠信原則。
縱認午翔公司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原告亦應就其損害之金額負舉證之責,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之項目中,模具費用午翔公司僅給付被告二十五萬元,另有十五萬元未為之給付,竟請求全額四十萬元之給付,顯非適法。
況產品已全部產品售出,該模具已發揮其功能及成效,原告就此部份尚無損失可言。
另就運費之部份,原告尚須證明該損失乃因被告有違約之行為所致,至配件開發費用,原告應提出確實有支付或損失之證據資料,若原告出售之產品不包含該配件,顯見該配件並非本件產品所必要之附屬產品,則縱使午翔公司確有開發該配件之支出,亦與本件無涉,不得向被告請求該損失。
再退步言,同意書所為協議約定被告應退還全部模具之費用,核其性質,當屬「違約金」,顯然過高,請求鈞院酌減之,且原告亦有部分貨款尚未給付,被告另主張抵銷之等語置辯,為此答辯之聲明請求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提出:合約書一紙、支票五紙、出貨單十四紙及簽收單一紙(以上皆影本)為證,另聲請傳訊證人楊志雄、李政諺。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午翔公司之關係企業(午翔公司前負責人為原告鄭明弘,現變更為其配偶陳金美),午翔公司前委託被告開發模具承製賽車椅,雙方先後達成兩次協議,第一份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協議書記載:「慶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承置午翔公司關係企業之產品─賽車椅,預計交貨期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前後五天完成出貨,如逾期交貨,因而造成我方公司(即原告公司)營業虧損,則先前模具費二十五萬元,以及後來再付訂金十五萬元,共計四十萬元,請全數退回給午翔公司」,第二份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同意書記載:「玆慶全公司承製午翔關係企業敬諺五金企業社之賽車椅一事,因貨物有瑕疵,且又因一再遲延客戶要求之交貨期,雖如今已全數出貨,但客戶仍不滿意,若是客戶願意接受此貨,我方願付清帳款,若客戶不願接受而讓我方(指原告公司)造成損害,則請慶全公司負擔此事損失,並將貨款全數退回給我方」,系爭貨物後遭國外客戶退回,致原告受有模具費用四十萬元、回國運費之一半十萬六千九百七十四元賽車椅支架配件費用一萬二千六百一十五元等損失。
嗣午翔公司已與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就前開損害賠償債權成立債權讓與契約,將債權轉讓與原告,並由午翔公司以台中地方郵局第五六九九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收受無訛等情,業據其提出契約書、同意書、報關收費通知單、運費請款明細、外銷物品託運單、進口報單、匯款單據、債權轉讓契約書、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工程估價表、午翔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董事股東名單、午翔公司公司執照暨營利事業登記證、敬諺五金企業社營業事業登記證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除否認原告有上開損害存在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同意書係屬錯誤及受午翔公司之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外,對其餘部分則不予爭執,就上開被告不予爭執之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至午翔公司委託被告開發模具製造賽車椅後,將賽車椅售予午翔公司並移轉所有權之契約,渠等間之意思重在賽車椅財產權之移轉,依五十九年年台上字第一五九0號判例要旨:「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與承攬之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情形不同。
至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所示,兩者間係成立買賣之法律關係,應堪認定,復此敘明。
四、次查,被告辯稱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簽立之第一份協議書並未認承有遲延交貨之情事,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簽立之第二份同意書,係鄭明弘自行擬定,被告未就同意書之內容詳細審究即簽名蓋章,且其真意為若日後確有瑕疵,願負賠償之責,此與同意書記載之內容顯不相同,是被告之意思表示係屬錯誤,且非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又當時原告謊稱貨品有瑕疵,及因延誤客戶之交貨期而導致客戶不滿意之情形,然實際上該產品最後遭國外客戶退貨乃係因原告生意上之競爭所導致與被告無關,故被告復係受原告之詐欺而簽立上開同意書,於此以意思表示有錯誤及受詐欺而為等事由,依法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云云。
查午翔公司及被告在簽立上開二份文件以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雙方另立有合約書一紙內載:「...模具費的付費先前午翔已給慶全二十五萬元的費用,後十五萬元等貨品完成一個月的期票,模具費總額四十萬元」等語,此為兩造所是認,另依上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協議書之內容文義所示,可認被告承製午翔公司之賽車椅,雙方約定交貨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前後五日,並就被告若無法如期交貨因而造成午翔公司之營業損失時,約定被告願以退回「先前之模具費二十五萬元,以及後來再付訂金十五萬元,共計四十萬元」之方式予以賠償,因協議之日期在約定交貨日期之前,自無所謂被告已否承認交貨遲延之情形可言,而原告於簽立上開協議書之當日亦開立一紙十五萬元支票交付予被告,為被告所自承,因此午翔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貨品之模具費用應係約定四十萬元,應堪認定。
另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具有足夠社會商業經驗者,於他人所擬具有法律上效力之文書上簽名蓋章,依常情絕無不予詳閱內容即逕行簽章之理,更無午翔公司人員稱貨品有瑕疵及遲延交貨等情時,被告不疑有他即逕予相信之可能,且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同意書,內容僅有一百一十餘字,詳予閱覽絕非難事,何況在「因貨品有瑕疵,且有一再遲延客戶要求之交貨期」等語後面,亦出現「『若是』客戶願意接受此貨,我方願付清帳款,『若』客戶不願接受而讓我方(指原告公司)造成損害,..」等假設字句,若午翔公司及被告對於貨品有無瑕疵或是否遲延交貨等情容有疑義尚未確定,則被告豈有不在「貨品有瑕疵」、「一再遲延交貨期」等處要求修改為保留語氣之可能,顯然該同意書內容係在雙方有共識之情形下,故意為前後不同之記載,故被告稱其未詳閱同意書之內容,且內容又與其真意不符,並係受午翔公司人員之謊稱而簽章云云,概與常情相悖,實無從採認其意思表示有任何錯誤或係受詐欺而為之情形存在,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因此被告以其意思表示係有錯誤及受詐欺而為,主張撤銷該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均屬無稽,自不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
另被告辯稱系爭貨品係經午翔公司驗收後方予出貨云云,並提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四月三十日及五月十五日之出貨單三紙為證,原告雖對於午翔公司曾於上開出貨單上簽收一節不予爭執,惟否認於簽收時係對貨品檢查無瑕疵後始收受,查上開三紙出貨單上僅記載日期、品名及數量,午翔公司人員亦僅在其上簽名而已,全無貨品經檢驗無誤等類似字樣之註記,礙難僅以此出貨單之簽收即謂午翔公司已驗收無瑕疵之貨品。
綜上,依系爭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同意書內容所示,可認被告公司就其承製午翔公司之賽車椅貨品,已承認有瑕疵及遲延交貨等情事存在,並就此對於午翔公司之客戶如不願接受該批貨物時,被告所應賠償午翔公司損失之處理方法予以協議,因此被告實有依據所定之損賠方法予以履約之義務。
五、又按違約金依其性質可分為制裁性質之違約金與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前前者為對於債務不履行之懲罰,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其違約金債權之發生,以有債務不履行為已足,不以損害之發生為必要。
債權人於違約金外,尚得請求本來之給付或代替給付之損害賠償。
後者係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為目的。
除契約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或依其約定不履行債務之性質不以損害賠償為限者外,通常債權人僅得就本案之給付或違約金之請求權中擇一行使,既請求違約金,則不得請求本來之給付;
請求本來之給付,則不得請求違約金;
至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午翔公司與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所為之上開協議內容,係就被告公司如逾期履行交付賽車椅之義務,造成午翔公司損害,被告願賠償模具費四十萬元,已如前述,此顯係被告於給付遲延時應支付午翔公司違約金之約定,又因雙方並無約定此違約金之性質,則依上開說明即應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屬於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性質違約金,惟因午翔公司業已向被告公司受領取得自國外退回之全部賽車椅,此有被告提出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四、二十五日、七月八、九、十、十一、十六、十八日出貨單十二紙附卷足憑,亦為原告所是認,因此午翔公司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本來買賣標的物之給付無訛,揆櫫前揭說明,午翔公司自不得再請求被告支付雙方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所約定,因遲延給付而致損害之違約金四十萬元。
再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八五號判例請參照),故本件原告既為午翔公司上開四十萬元違約金債權之受讓人,被告即得以對抗讓與人午翔公司之上開事由對抗原告,因此被告拒絕給付原告四十萬元之模具費,自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無理由。
六、再查,依前所述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同意書中已承認,其售予午翔公司之系爭賽車椅有瑕疵存在,並約定如午翔公司之客戶不願接受該批貨品,致午翔公司受有損害時,被告願予賠償該部分損失,而系爭賽車椅確實已遭午翔公司之國外客戶退運回國,此為兩造所是認,因此午翔公司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經報關出口及退回而支出之運費一半之損失十萬六千九百七十四元,此有收費通知單及進口報關單據在卷足考,自非無據;
又原告主張午翔公司為將賽車椅安裝於國外客戶車輛上而向他人購入之支架配件,因賽車椅遭退貨亦已無法再行利用,午翔公司就此配件部分復受有一萬二千六百十五元之損失,亦有上開進口報單上所載支架配件之完稅價格可稽,故午翔公司請求被告賠償此部份損失,亦有理由。
綜上,原告主張依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同意書之約定,午翔公司因被告公司所售予之賽車椅有瑕疵,因而受有共計十一萬九千五百八十九元之損失,被告應予賠償等情,洵堪認定,故午翔公司將此部份損害賠償債權轉讓予原告後,原告即此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九千五百八十九元,實有理由。
七、末查,被告另主張午翔公司尚有積欠系爭賽車椅之貨款十餘萬元未給付,就此貨款債權持與本件債務互相抵銷,惟因被告就其請求抵銷之債權金額並未確定,亦未提出午翔公司積欠其上開數額貨款之確切證據,本院無從加以審酌認定,是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洵無足採。
從而,午翔公司因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與被告簽立同意書,對被告取得十一萬九千五百八十九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並將之轉讓予原告取得,故原告依此依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九千五百八十九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審究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免為假執行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倩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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