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2,訴,1046,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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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黃馨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夜晚在彰化縣員林鎮某家卡拉OK店飲酒,被告明知黃馨玉於飲用紙杯三杯玉泉清酒(每杯裝約七分)之酒類後,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六一毫克,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M四-五三六七號自小客車鑰匙交付訴外人黃馨玉,黃馨玉推辭,被告仍令黃馨玉駕車,並稱「有事由其負責」等語,黃馨玉乃勉強駕車搭載被告,沿員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黃馨玉本應注意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已達酒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會車相互之間不得少於半公尺,依前開天候路況等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之,於同年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駛至員鹿路三段三0六號前內側車道時,適有訴外人吳嘉元亦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車號QE-九四六六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原告之子張偉栓(駕駛座旁),沿員鹿路由西往東方向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之高速行駛該處,而與黃馨玉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張偉栓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延至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不治死亡。

查被告明知訴外人黃馨玉已酒醉酩酊,不能安全駕駛,應能預見此行為有導致行車危險而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而應搭乘其他運輸工具,竟猶將其所有之自用汽車鑰匙交付黃馨玉,令黃馨玉駕駛汽車,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偉栓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害人張偉栓不幸因本件車禍死亡,原告為張偉栓之父母,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得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⒈原告甲○○部分:⑴支出殯葬費共計二十二萬五千七百五十四元。

⑵醫藥費支出必要費用四萬六千三百二十一元。

⑶扶養費二十七萬一千二百零五元:原告甲○○係民國三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出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年滿五十歲三個月又二十一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於滿六十歲退休前,雖可維持生活,惟於屆滿六十歲退休後,應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依八十九年台灣地區平均壽命男性為七十二‧六二歲,則原告甲○○於滿六十歲後,尚有十二‧六二年得請求扶養,依我國所得稅法八十九年度對扶養親屬之免稅額每人每年為七萬四千元計算,但因原告甲○○滿六十歲後始得請求扶養費,即第一年之扶養費係九年後始得請求,餘類推,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甲○○得請求扶養費合計五十四萬二千四百十元,但因原告甲○○有子女二人,倘被害人張偉栓健在,需負擔二分之一即二十七萬一千二百零五元,是以甲○○得訴請賠償扶養費二十七萬一千二百零五元。

⑷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查被害人張偉栓係六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出生,於事故發生時,剛滿二十歲,正值人生黃金時期,原告甲○○自期盼被害人張偉栓能有一番作為,不意竟白髮人送黑髮人,是原告甲○○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應無庸疑,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二百萬元。

⑸合計得請求二百五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元。

⒉原告丙○○之部分:⑴扶養費三十二萬四千六百十六元:查原告丙○○係四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出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事故發生時係滿四十六歲七個月又十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於滿六十歲退休前,雖可維持生活,惟於屆滿六十歲退休後,應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依八十九年台灣地區平均壽命女性為七十八‧四五年得請求扶養,依我國所得稅法八十九年度對扶養親屬之免稅額每人每年為七萬四千元計算,但因原告丙○○滿六十歲後始得請求扶養後,即第一年之扶養費係十四年後始得請求,餘類推,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丙○○得請求扶養費合計六十四萬九千二百三十一元,但因原告鎮玉盆有子女二人,倘被害人張偉栓健在,需負擔二分之一即三十二萬四千六百十六元。

是原告鎮玉盆得請求賠償扶養費三十二萬四千六百十六元。

⑵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查被害人張偉栓係六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出生,於事故發生時,剛滿二十歲,正值人生黃金時期,原告丙○○自期盼被害人張偉栓能有一番作為,不意竟白髮人送黑髮人,是原告丙○○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應無庸疑,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二百萬元。

⑸合計得請求二百三十二萬四千六百十六元。

㈢末查,原告甲○○、丙○○二人前與本件車禍肇事者吳嘉元於另案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二人除受領吳嘉元車輛投保之強制第三人責任保險之死亡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以外,吳嘉元另給付原告方面一百萬元作為和解賠償,合計受領吳嘉元給付之損害賠償二百二十萬元。

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上開二百二十萬元既受清償,原告無法再行請求,是以應將上開二百二十萬元平均分配予原告二人後計算之損害賠償額,是以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一百四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元、給付原告丙○○一百二十二萬四千六百十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之行為人係兩車之駕駛人,即訴外人黃馨玉(車號M四-五三六七)及吳嘉元(車號QE-九四六六),被告僅受黃馨玉搭載之乘客並非肇事者,亦未為任何不法之加害行為,是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存在。

證人黃馨玉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庭訊時,恐係因與被告感情生變而作不同之證述,顯然與事實不符,而車禍發生前證人黃馨玉之酒測值較原來為高,而被告所喝之酒又比證人多,依常情證人黃馨玉果如原告所稱已不省人事,無法製作筆錄,則被告意識之不清狀態應比黃馨玉更為嚴重,縱使被告請黃馨玉開車,亦與車禍之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因被告當時業已不省人事,所以不具教唆黃馨玉駕駛車輛之犯意,且黃馨玉亦有替被告開車之意思存在,故被告與黃馨玉之間並沒有犯意之聯絡。

至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與實情不符,被告予以否認之,且黃馨玉究竟如何駕駛系爭車輛,及被告有無涉及教唆黃馨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亦獲彰化地檢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號對被告處以不起訴處分在案。

另原告先前本於同一事實對證人黃馨玉所提起之侵權損賠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侵權行為事件,僅判決黃馨玉應給付原告甲○○九萬七千三百一十二元、應給付原告丙○○九千八百四十六元,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數額竟分別高達一百四十四萬餘元及一百二十二萬餘元,顯無理由等語,以資為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馨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晚間於彰化縣員林鎮榮成飯店地下室卡拉OK店共同飲酒後,黃馨玉之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六一毫克,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竟仍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M四-五三六七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沿員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黃馨玉應注意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已達酒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會車相互之間不得少於半公尺,依前開天候路況等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於同年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駛至員鹿路三段三0六號前內側車道時,適有訴外人吳嘉元亦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車號QE-九四六六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原告之子張偉栓(駕駛座旁),沿員鹿路由西往東方向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之高速行駛該處,而與黃馨玉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張偉栓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延至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不治死亡,原告等為張偉栓之父母,原告甲○○因而支出醫藥費及喪葬費,而黃馨玉因過失致死及公共危險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四六號判處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原審本院九十一年交訴字第八號刑事判決黃馨玉無罪),另原告二人與本件車禍肇事者吳嘉元已於他案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除受領吳嘉元車輛投保之強制第三人責任保險死亡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外,吳嘉元另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合計業已受領吳嘉元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二百二十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藥費收據五紙、殯葬費支出單據十一紙、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四六號、戶口名簿及和解筆錄各一份(以上皆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四六號過失致死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黃馨玉於上開時地亦有飲酒,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M四-五三六七號自小客車鑰匙交付訴外人黃馨玉,令黃馨玉駕車,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偉栓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固係以證人黃馨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及同年二月十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晚上十一點左右,我有駕駛乙○○所有之自小客車,與吳嘉元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埔心鄉○○路發生車禍,當天我由台北下來找被告,被告帶我去他朋友所開之卡拉OK店(位於地下室),我們是晚上九點開始喝,直到晚上十一點左右離開,前往卡拉OK店時,是被告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載我前去,離開卡拉OK店是他自己與我從地下室走上一樓,經過二線道的馬路到對面的停車場,然後他把汽車鑰匙交給我,我有告訴他我有喝酒不能開車,他說沒有關係,有事他負責。

我的印象是,被告從地下室走上來至停車場上並沒有他人攙扶他,只有我們二人一起到停車場。

汽車鑰匙是他主動交給我,要我開車,並不是我要求開車。

當時我認為被告很清醒,我們在卡拉OK店都是喝玉泉清酒,他喝了多少酒我不太清楚。

我與被告認識約一、二個月,是男女朋友關係,由他人介紹認識。

被告交給我鑰匙時,我記得我有告訴他,我們是否叫計程車,他說太晚了,我們叫不到計程車。

被告於上車前,對於我的意識狀態很了解,我當時走路已經會搖晃,但他可能認為我的意識還很清楚可以開車」、「偵訊筆錄是被告要我這樣講的,當初我所講的都是不實在的。

偵查中證人鄭議椿是被告乙○○朋友,故證詞可能會偏袒被告」、「我是透過被告乙○○認識鄭議椿,他是乙○○的朋友,為卡拉OK店的少爺,我去過該店二次,與他見過三、四次面。

至於江木傳我不認識這個名字。

車禍當天我在卡拉OK店有看到鄭議椿,他在該店上班,我們離開店時,鄭議椿有送我們到地下室櫃檯處,在我印象中他並沒有與我們上樓,也沒有扶被告上車。

車禍發生後,被告並沒有作酒測,他也沒有受傷。

車禍發生後,被告先看我有否受傷,發現我被夾在車上,就到附近加油站去報案,這是他告訴我的,當時我沒有不省人事,尚有意識,但人暈暈的。

以前亦曾與被告一起喝酒,但都是被告開車,我共開過被告車二次,那次也是他叫我開車的,另次就是發生車禍那次。

被告知道我會開車」、「我確定被告是跟我一起走上樓梯的,證人江木傳、鄭議椿有否一起到停車場我不記得,但是我確定當天店內有在辦理活動,被告有親吻一位男扮女裝的人,走上樓梯時,我還一直跟被告說該男扮女裝者為男生,你為何一直親他,被告就一直擦拭嘴巴,被告是到停車場才把車子鑰匙交給我」等語為據,惟被告則以:其當時已不省人事,且證人黃馨玉亦有欲替其開車之意,其並無教唆黃馨玉開車之犯意,故被告與證人間並無犯意之聯絡,縱其有叫證人開車,亦與車禍之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經查,證人黃馨玉在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曾稱(問:回來時誰開?)答:「我開,因我看他(指被告)喝多了,而我比較清醒,所以就由我開」、(問:你有跟他說你有喝酒,不太敢開?)、「有,但因已一、二點,叫不到車,他說慢慢開沒關係」(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五八三九號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庭訊筆錄)、(問:回去時係何人開車?)答:「是我,是源(指被告)叫我開的,他有喝酒,較醉,我有與他說我有喝酒,但他仍把鑰匙給我,叫我開,可能是那天太晚了,沒有計程車了,我們當天均同桌,他也看到我有喝,雖然我覺得自己還很清醒,但我並沒有主動要開」(見九十年調偵字第九五號九十年八月一日庭訊筆錄)、「那天我們喝酒至晚上一點多,喝完後他(指被告)就將鑰匙交給我,因他酒喝的比較多,我就到停車場開車,我說我也有喝酒,但他仍將鑰匙交給我」、(問:平常是否會開那部車(指M四-五三六七號自小客車)?)答:「我之前有開過該車。」

」、(問:那天是否有要開該車的意思?)答:「他把鑰匙交給我,我說我也有喝酒後,我就去開車了」、(問:被告有無不省人事?)答:「差不多了,我看他這樣,我以為我能開車。」

、(問:他有無叫你開車?)答:「他喝完酒後一般會叫他人開車,那天我是有開車的意思。」

(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七七六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庭訊筆錄),而證人鄭議椿、江木傳於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七七六號偵訊時則證稱:被告當天有喝酒,他們十點來喝,一、二點才離開,當時黃馨玉將被告的車開來,其與江木傳將被告扶至車上(鄭議椿);

我只知道將被告扶至車上(江木傳)等語,業經調取彰化地檢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五八三九號、九十年調偵字第九五號及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七七六號偵查案卷核閱屬實,另鄭議椿、江木傳等二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們都是員林鎮榮成飯店地下室員外紅包場卡拉OK店的員工,被告曾經去過該店唱歌、喝酒幾次。

我們已忘記乙○○是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前往消費,但被告曾經與黃馨玉去過幾次,有一次他們消費後離開發生車禍之事,當時被告已經喝醉,是我們二人攙扶他上車的,記得當天為女孩子開車離去的,是該女子將車子開到店門口,再由我們扶被告上車,榮成飯店對面有一停車場,不知道他們車子原來停放在何處,因事隔已久也不記得該女子如何取得車子鑰匙,所以也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將車子鑰匙交給該女子。

我們何時及如何得知他們出車禍之事我們也已忘記,不過我們曾到地檢署作過證,確定被告當時必須由我們攙扶才有辦法上車。

與他同行女子離開店時的意識狀態並不清楚,是否可以開車也不曉得,她如果有喝酒的話也應該只喝一點點。

應該是我們二人攙扶被告上車時,車子就已經停放在那。」

等語,是依證人黃馨玉於偵查中之陳述可知,雖其與被告離開卡拉OK店時,是被告將鑰匙交予伊,並叫伊開車,伊亦有告訴被告自己也有喝酒,惟當時被告差不多已醉得不省人事,而黃馨玉則認為自己很清醒,可以開車,沒有拒絕即前往停車場開車,此與證人鄭議椿、江木傳所述被告係由渠二人攙扶始得上車一節,足認被告當時確實已因飲酒而幾達不省人事,需由他人攙扶之地步等情相符,且上開證人黃馨玉至檢察署偵訊之時間,分別在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以其犯有過失致死罪嫌予以起訴之前及後,尚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判決其無罪之前,黃馨玉除沒有因遭起訴而為前後不同之陳述,亦無因受無罪判決之影響而有偏頗被告之虞,惟黃馨玉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遭高等法院判處過失致死等罪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在本院審理時改稱:係被告與其一同穿越馬路步行至對面停車場開車,並沒有他人攙扶被告上車,當時其認為被告很清醒,自己是否清醒其已不記得云云,並謂其現無經濟能力無法賠償原告,及被告本說要負全責,卻在其向被告要錢欲繳刑事判決易科罰金時,拒付且避不見面等語,顯見黃馨玉有足夠之動機讓人懷疑,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無非係為達被告得與其共同負擔賠償責任之意圖甚明,因此黃馨玉因事涉自身之利益,而於本院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自無足採,且彰化地檢署亦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號案件,以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之罪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故衡上各情被告於車禍發生前縱有將車輛鑰匙交付黃馨玉,要其開車之事實存在,惟當時連黃馨玉自己都自認其很清醒,有足夠駕駛汽車之能力,則已因酒醉處於無意識狀態中之被告,又豈能辨識且明知黃馨玉亦因酒醉已達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是以被告所辯要屬可採。

五、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與訴外人黃馨玉自卡拉店共同飲酒後,於離開時將車鑰匙交予黃馨玉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M四-五三六七號自小客車,當時被告既已因酒醉而達無自主意識之狀態,已無能力足以注意及辨識訴外人黃馨玉可否安全駕駛車輛,已如前述,是按其情節被告雖有注意義務,但已不能注意,尚與過失之成立要件不相符合,更無故意之行為可言,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於黃馨玉因駕車過失致被害人李偉栓死亡之結果,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存在,自無需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渠等所受之前揭損害,洵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一百四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元、給付原告丙○○一百二十二萬四千六百十六元及法定利息,自屬無據。

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倩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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