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2,訴,1056,200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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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056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7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利用職務之便利,冒辦保單貸款,並將原告公司委託被告轉交保戶之滿期金及保戶所繳交之保單貸款清償款等款項,計新台幣(下同)1,533,625 元侵占入己,其上開犯行,業經判處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3,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原告上揭所指之不法行為,且被告業已向最高法院聲明上訴。

再係原告公司保戶顏美娥及黃世緯委託被告向原告公司貸款,並委由被告領取保單質押貸款,而被告已將該款項交付顏美娥及黃世緯,然竟遭顏美娥及黃世緯否認,被告係基於信任關係始未要求顏美娥及黃世緯簽立收據,故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此為實情,反之,顏美娥及黃世緯於刑事案件所述並不合理且與事實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冒辦顏美娥及黃世緯名義辦理保單貸款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自民國82年12月1 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專司拓展業務,並對保險客戶提供收費、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收取利息及償還款解繳予原告公司等服務。

然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與保險客戶顏美娥、黃世緯夫妻熟稔、深受該二客戶信任以及洞悉原告公司辦理保單質押貸款及申請滿期金程序與漏洞之機會,以「怕先生知道被告與朋友、娘家妹妹等人有金錢往來,請朋友、娘家妹妹等人匯款至顏美娥或黃世緯之帳戶」以及「其他保戶申請保險金,但該客戶未開設帳戶,公司規定保險金一定要匯入帳戶」等理由,於88年4 月26日向顏美娥借得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埤頭分行(下稱台中中小企銀,後改制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或以上述理由於領款時向黃世緯取得埤頭郵局(原在員林第九支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再分別於附表序號1 、3 至17、19至23、24所示之時間,冒用顏美娥、黃世緯之名義,連續在上述保單借款借據、給付收據以及滿期保險金給付申請書、給付收據上,偽造保戶顏美娥、黃世緯之署押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之向原告公司申請保單質押貸款及申請滿期保險金,以此詐術使原告公司誤以為係保戶顏美娥、黃世緯之申請保單質押貸款及申請滿期保險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撥出借款款項及滿期保險金,將其中保單質押貸款匯至各保單借款借據「借款金匯撥聲請(明)書」欄中所載之上開帳戶以及顏美娥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號之甲存帳戶內,被告再持自顏美娥、黃世緯處取得之存摺、印章,在取款憑條、提款單上分別蓋印後,領走原告公司匯入上開活儲帳戶之保單質押貸款,或以向顏美娥借用支票之方式,領走原告公司匯入上開甲存帳戶之保單質押貸款,共計以此方式向原告公司詐取1,157,000 元;

又將原告公司所交付號碼為0000000 號、金額為3,481 元之支票之滿期金,以顏美娥所有上開台中中小企銀帳戶提示,再以自顏美娥處取得之印章填寫取款憑條而領取該筆滿期金之方式,向原告公司詐取3,481 元(此部分原告公司僅請求3,400 元),足生損害於顏美娥、黃世緯與原告公司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顏美娥及黃世緯於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未授權被告代為簽名借款,未委託被告領款,未為前開保單質押借款等語在卷,證人顏美娥併陳稱不知被告冒貸,上述保單借款借據、給付收據並非伊簽名等語明確。

㈡復有原告公司員工人事動態資料、聲明書、報告書、借據正本、給付收據、滿期金給付申請書正本、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帳戶存摺內頁、對帳單、支票影本等物附卷可稽,另有被告親書之冒辦保戶顏美娥保單貸款切結書及所附冒辦貸款日期、金額明細表在卷足憑。

㈢又前揭保單借款借據、給付收據、滿期金給付申請書上申請人或當事人簽名欄關於「顏美娥」、「黃世緯」之署押,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結果,其筆跡均與顏美娥及黃世緯筆跡特徵不符,經研判應為他人所仿寫,且不排除其簽名有出自被告書寫之可能性,足認證人顏美娥、黃世緯所為證述應有相當可信性,參諸被告所寫之前述切結書內容,坦認該款項為其留用,則被告冒用顏美娥、黃世緯之名義,在上述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顏美娥、黃世緯之署押,而向原告公司貸款乙情應可認定。

㈣且被告前開連續行使偽造保單借款借據、給付收據、滿期金給付申請書等私文書,向原告公司詐取款項之犯行,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在案。

㈤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利用職務之便利,偽造保單借款借據、給付收據以及滿期保險金給付申請書、給付收據,向原告詐取附表序號1 、3 至17、19至23、24所示計1,160,400 元之款項(其中序號24部分,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詐取3,481元,惟原告僅請求3,400 元,自無不可),堪信為真實。

被告仍執其在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係顏美娥及黃世緯委託被告向原告公司貸款,並委由被告領取保單質押貸款等語置辯,核非可採。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以同一方法,向原告公司詐取及侵占附表序號2 、18、25所示計373,225 元之款項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查:㈠附表序號2 所示之保單質押貸款,係以顏美娥所有合作金庫帳戶自動轉帳繳息,為證人顏美娥所是認,而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有顏美娥之該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則被告焉能知悉該帳戶之帳號並辦理自動轉帳繳息,且顏美娥既持有該合作金庫帳戶,被告果欲冒貸此筆款項,又豈會以合作金庫帳戶自動轉帳繳息方式,而不以前述現金繳息方式,以避免遭顏美娥發現;

況且,附表序號2 所示之給付收據及序號18所示之保單借款借據其上之「顏美娥」署押經筆跡鑑定結果,由於書寫較為潦草,不易確定筆劃特性而難以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自不能僅憑此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附表序號25所示部分,雖顏美娥確曾將87,225元交付被告一節,固據證人顏美娥、林榮欽證述明確,然證人顏美娥於89年9 月間曾投保原告公司終身壽險,主約保費為119,100 元,一年附約保費為2,208 元,顏美娥當時以面額119,100 元之支票繳交新保費,但該紙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亦為證人顏美娥所坦承,而該筆新契約保費嗣後由被告於89年9 月27日繳交予原告公司,其後並無其他顏美娥再為繳交相同金額之保費乙節,業經原告公司陳明無訛,是被告於刑事庭辯稱:上開收受之現金係受顏美娥之託,用以清償上開退票新約保費之一部分等語,應屬可信。

㈢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亦認附表序號2 、18、25所示計373,225 元之款項並非被告詐取及侵占,就附表序號2 、18所示部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就附表序號25所示部分,則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亦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足憑,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附表序號2 、18及25所示之款項亦係被告冒貸詐取及侵占云云,自不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偽造保單借款借據、給付收據以及滿期保險金給付申請書、給付收據之不法方法,向原告公司詐取1,160,400 元,致原告受有損害,除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外,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0,400元,於法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在1,160,400 元及自9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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