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5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
-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並非被告所為,被告雖經二審判處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為被害人黃楊月桑之配偶。
- (二)保險公司業已給付因交通事故死亡之被害人黃楊月桑家屬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確係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A9-2815號自用
-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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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7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仟捌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 月5 日上午6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9-2815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542 號中山堂前,竟以7 、80公里之時速,以汽車右保險杆猛撞被害人黃楊月桑即原告配偶所騎腳踏車左側,使被害人黃楊月桑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肇事後竟未停車查看及協助就醫,即逃逸現場,其惡劣行徑令生者難以釋懷,死者難以瞑目,而被告上開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等犯行,業經判決有罪在案。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項目如下:㈠殯葬費用部分:原告為被害人黃楊月桑辦理殯葬事宜,支出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800,000 元。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痛失配偶,精神創傷至為深鉅,且被告肇事後逃逸,企圖逍遙法外,幸賴警方鍥而不捨,抽絲剝繭始得以破案,再被告到案後初則跪求原諒,繼以民事和解無解其刑事責任為由,拒絕和解,並推諉塞責,視人命如無物之態度更令亡者家屬痛苦不堪,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00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並非被告所為,被告雖經二審判處有罪,惟現上訴最高法院中,退步言,若認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所為,惟被害人黃楊月桑騎乘腳踏車不當橫越彰化市○○路○ 段,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規定而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酌減賠償金額。
再殯葬費用部分,請求斟酌被害人黃楊月桑當地之習俗、其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以合理方式認定之。
另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 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以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採為判決基礎:
(一)原告為被害人黃楊月桑之配偶。
(二)保險公司業已給付因交通事故死亡之被害人黃楊月桑家屬保險給付1,400,00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確係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A9-2815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2 段542 號中山堂前之內車道時,本應注意在該路段上行駛,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7 、80公里之速度超速通過該路段,適有被害人黃楊月桑騎乘腳踏車在其前方之外車道由東往西方向橫越馬路,被告見狀煞避不及,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撞及被害人黃楊月桑腳踏車後輪左側,被害人黃楊月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為必要之救護,反另行起意駕車逃逸駛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被告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始偵知上情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審認明確,並就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行,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其肇事逃逸犯行,則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此有本院91年度交訴字第6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否認其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者,惟查被告於刑案偵查時,於警詢時業已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被告亦曾多次前往原告住處商談和解事宜,並向原告下跪認錯,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更足徵被告確係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者無疑,故被告空言否認其非肇事者,要無足採。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對上開關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自無從諉無不知。
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肇事路段為雙向四線之車道、限速50公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竟以7 、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又未能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自有過失甚明。
且被害人黃楊月桑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黃楊月桑死亡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屬無疑。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係被害人黃楊月桑之配偶,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額審酌如次:㈠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害人黃楊月桑死亡,支出殯葬費用800,000元,固據提出收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辯稱:請求斟酌被害人黃楊月桑當地之習俗、其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以合理方式認定之等語。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害人黃楊月桑生前以保母為業,每月薪資20,000元,國中畢業,業據原告供承在卷,則審酌被害人黃楊月桑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與實際需要,本院認原告支出之項目,其中印訃文6,000 元、車禍現場招魂祭品12,000元、火化日遊覽車10,800元、火化車師父座車5,000 元、大鼓陣6,000 元、8,000 元、便當雜費3,000 元、2,200 元、2,200 元、2,200 元、牲禮鮮花水果3,500 元、3,500 元、3,500 元、路祭誦經牲禮四果15,000元、北管陣8,000 元、西洋樂15,000元、孝女陣8,000 元、送往生者紙糊轎車、洋房等30,000元、告別式師父座車3,000 元、出殯樂隊28,800元、28,800元,計204,500 元,非屬殯葬所必需,難以准許,應予扣除;
餘遺體運回車資2,500 元、遺體清洗整容9,000 元、冰庫5,000 元、祭拜小靈堂9,000 元、誦腳尾經15,000元、壽衣18,000元、棺木30,000元、火化日靈柩車10,000元、火化日引導頌經12,000元、火化日金紙6,000 元、頭七誦經27,000元、頭七金紙庫錢8,000 元、過往14日誦經27,000元、過往14日金紙8,000 元、過往21日誦經27,000元、過往21日金紙8,000 元、出殯前一日法會32,000元、出殯師父引導12,000元、花車靈車12,000元、神主安位32,000元、火化10,000元、骨灰罈70,000元、進塔75,000元、告別式式場40,000元、告別式金紙12,000元、鮮花布置60,000元、禮生司儀7,000 元,坐座夜金紙12,000元,計595,500 元,尚未過高,且皆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為被害人黃楊月桑之配偶,多年夫妻,驟然喪偶而失依恃,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育有4 子均已成年,無業,名下無財產;
被告專科畢業、未婚、目前無業、91年度綜合所得為219,967 元、92年度綜合所得為252,701 元、93年度綜合所得為185,071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調函調之兩造歸戶財產資料及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在卷可稽,另參酌被告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並協助將被害人黃楊月桑送醫,反逃逸無蹤,行為甚為可議及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500,000 元,方屬適當,就此金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據上,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為殯葬費595,500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共2,095,500 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黃楊月桑騎乘腳踏車由東往西方向穿越彰化縣彰化市○○路2 段侵入被告行駛之快車道,致被告煞避不及,因而肇事,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卷,則被害人黃楊月桑對本件交通事件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殆屬無疑。
經審酌被害人黃楊月桑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及注意義務,本院認被害人黃楊月桑應負30% 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 過失責任。
準此,爰依法減輕被告應負擔賠償金額之30 %,經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1,466,850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受益人在死亡給付時,受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第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害人黃楊月桑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之規定,為其配偶即原告及其四名子女,則保險公司因被害人黃楊月桑交通事故死亡之保險給付自應歸屬原告及其四名子女所有,而保險公司業已給付1,400,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民法第1144條第1款所規定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其應繼分為全體繼承人平均之意旨,自應將之均分予原告及原告與被害人黃楊月桑之四名子女,是原告應分得280,000 元(計算方式:1,400, 000÷5 =280,000) ,則原告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所請求賠償金額之範圍內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86,850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在1,186,850 元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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