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2,訴,604,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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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孟萱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參佰壹拾捌萬陸仟叁佰零伍元之同時,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三二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三二二二二公頃、編號C部分面積0.0六二七五二公頃鋼架鐵皮屋拆除,並將該編號A、C部分土地及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四七二九三公頃、編號D部分面積0.00一四八0公頃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伍拾肆萬肆仟參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三二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面積0.一四三七四七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一)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三二九地號土地(地籍重測前地號為員林鎮○○○段一四三地號)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向原告購買該土地之一部分,面積計0.一四三八公頃土地(其面積經測量後如附圖所示),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被告於其上搭蓋建物使用。

查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由原告提供該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作為支付買賣價款之一部分;

並於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將來償還本金及利息全部由被告負擔支付,不得延誤繳納利息。

如果銀行利息逾期六個月未繳納,經原告之書面通知未繳納者,被告所承受之土地0.一四三八公頃全部任由原告處理,決不異議。

詎本件貸款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延誤繳納利息逾六個月以上,經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原告書面通知被告仍未繳納,原告不得已代為清償九百三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七元,並塗銷抵押權登記。

是依上揭約定,系爭土地全部任由原告處理,被告已無權繼續占用該地,然原告迭經催請被告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拒不履行,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物與返還土地。

又本件被告遲延給付,經原告期催告仍未履行,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五十九條及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本件係被告違反契約第三條約定,而有違約情事,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訂定契約時,被告已知原告所有土地上有自用農舍存在,亦知彼時因法令限制無法移轉系爭土地,然原告早已合於契約之本旨,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告占有使用,自無任何違約情事,則原告以買賣契約第三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況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上開契約第三條約定之意義在於「甲方銀行利息逾期六個月未繳納、且經乙方書面通知仍未繳納,系爭土地全部任由乙方收回」,亦即當甲方符合「銀行利息逾期六個月未繳納」、「經乙方書面通知仍未繳納」二要件時,「乙方就系爭土地可為任何主張、處理甚或收回」,此於文義上至明,既雙方當事人於彼時簽訂系爭契約願意受此條件拘束,本應承擔此違約之法律效果,是基於意思自由原則與誠信原則,被告現今自不得為其他翻異或扭曲之解釋。

蓋民法第九十八條前段「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併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見解「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一七二七號判例見解、十九年上字五八號判例見解、十九年上字二八號判例見解亦同,當知被告既已為系爭契約第三條之意思表示,探求彼時雙方當事人真意,被告倘有該條文之違約情事,即應受「系爭土地任由原告處理」之不利益所拘束,要無置疑。

2.原告於前揭三二九地號土地上興建自用農舍使用之時間,早於系爭土地買賣前(農舍所坐落之土地部分,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而被告明知該土地上已有前開建物存在,仍向原告購買編號A、B、C、D面積之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時,該土地上並無建物存在),被告並在該土地上搭建如編號A、C所示之鋼架鐵皮屋。

本件原告並無任何違約之事由。

至被告所引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三號判例,係擷取其文義而為斷章取義,蓋本件乃被告違約,其事理至明,非謂刻意摘取上該判例之「被上訴人既將價金全部交付清楚,自無違約情形」文字,即可倒果為因,將被告違約情事視而未見、置之未理。

3.被告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然原告因被告不願繼續繳納利息,依買賣契約書第三條通知被告繳納利息未果,基於連帶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地位,代位被告清償該筆借款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共計九百三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七元,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前段規定,原告就前開代位清償之債權,本得向被告請求,爰以本件訴狀為請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就前開代位債權為抵銷。

又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原告除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外,尚得請求被告多年來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而查,被告分別就如附圖所示編號C、A部分,收益月租金各為七萬元及一萬元,故自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迄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已超過一千一百一十二萬元(每月八萬元×一百三十九個月=一千一百一十二萬元),原告亦得主張抵銷。

4.被告雖辯稱其於買賣後曾為系爭土地施作擋土牆云云,自應負舉證之責,且此皆係被告所自行支出者,非屬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費用,且被告之所以施作擋土牆並填土,係為於系爭土地C、A部分加蓋鋼鐵架鐵皮屋供使用,更非為任何有益且必要之改良費用,故此部分皆與原告無涉。

且若被告認其已於系爭土地為填土之動產附加,當可將該土載運走,原告無任何異議。

三、證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通知書、支付命令及聲請狀、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函、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各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二件,並聲請履勘現場,及聲請訊問證人丙○○、丁○○、張秀卿。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一)原告曾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並約定本件買賣土地為農牧用地,現時受土地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一部移轉等待法令放寬土地變建可分割或一部移轉登記者,應無條件即時會同辦理,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五三七號判例要旨,本件既然約定待法令放寬土地變建可分割或一部移轉登記者,即應過戶,則契約仍屬有效。

惟系爭土地並未變更為建地,則顯見條件仍未成就,雖農業發展條例已不再有農地不能增加共有人或限制規定,但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如分割後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不得分割。

同條例第三十二條亦規定:「主管機關對農業用地之違規使用,應加強稽查,並應設農地違規使用稽查單位。

為加強農地違規使用之稽查,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農地違規使用檢舉獎勵辦法」,農地承受人必需取得農業用地坐農業使用證明書,原告在三二九地號土地上搭建三百多坪之違章建築,致被告無法移轉登記,被告即認為原告違約在先,抑且目前所附之停止條件還未成就,被告認為長期繳納銀行九百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吃虧甚大,才不願意再繳納,被告以往已繳納至少八百萬餘元利息,如長此再繳納,實遙遙無期,產權始終無法取得,如原告負債,一旦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則被告將一無所有。

原告既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並點交予被告使用收益,雖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仍屬有權占有。

至兩造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所謂如逾期六個月未繳納利息,所承受之土地0.一四三八公頃全部「任由乙方處理」云云,並非可以任意由原告為所欲為,仍應法律之規定解除契約,或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清償損害。

(二)原告是出賣系爭土地之總價為一千二百八十五萬零二百元,被告於買賣時曾付原告一百萬元之定金,另付三張面額各七十萬元之支票及七十五萬二百元予原告,至於九百萬元,則由被告向合作金庫借錢付予原告,可見被告已悉數付款予原告,只是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作擔保而已,並非被告價金未付清,故原告之解約顯不合法,兩造之契約仍屬有效,兩造之契約既屬有效,則被告之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原告充其量唯能對被告請求其代被告繳納之借款,此觀乎民法第八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即明。

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自用農舍使用執照所載核准之面積僅數十平方公尺,但原告實際所建之面積即達數百坪,即因原告有違建,致無法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才不願再續繳利息,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內政部財政部令會衡訂立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故本件土地之不能移轉登記,顯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既違約在先,即不能解約(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三號判例要旨),原告原先向銀行貸款無法清償,因銀行拍賣在即,乃懇求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迄今仍無法將產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又對原告之土地加以改良,先後又已付予原告一千二百八十五萬零二百元,再加上被告在此期間所付之利息八百一十五萬七千四百二十三元及改良費,原告竟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才對被告主張解約,命拆屋交地,顯然違背誠信原則及有權利濫用之嫌。

(三)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

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要旨「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百二十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查被告自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截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繳納八百一十五萬七千四百二十三元之利息;

又被告於買賣後曾為系爭土地施作擋土牆,每平方公尺工程費一千三百元,施工之面積為三一二平方公尺,工程費為四十萬五千六百元;

另因系爭地過於低漥,為免浸水,被告曾僱工填土,面積約三四三二立方,二公尺高共計四九0台之貨車,以每台貨車運費一千元計即達四十九萬元。

被告等本於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交付價金、利息及改良費用,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有八萬元之租金之收入,以主張抵銷,被告否認有此收入,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且證人丁○○證稱伊是在八十九年七月廿日向被告承租之廠房及辦公室每月租金共計一萬四千元,廠房及「辦公室」租金每月各七千元;

證人丙○○亦證稱伊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退租,廠房大約承租四十幾坪,每月租金約七千元;

另證人張秀卿證稱伊所承租之廠房是伊夫婦所蓋,約花三百多萬元,約定租期十二年,自八十三年元月份起即搬去用,約定十二年後廠房所有權歸被告所有。

可見被告租予丁○○、丙○○等租金並非如原告所述如此之高,亦非如此之久,而租金之所以會每月七千元,主要是因為被告花費填土及興建廠房讓承租人經營工廠,否則自不可能每月租金即達七千元之譜,眾所皆知,目前務農最慘,根本入不敷出,無利潤可言,故不能以被告耗鉅資對土地加以改良後所得之租金作為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依據,理該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0號判例要旨)。

況系爭土地原為農地,又極低漥,證人己○○證稱為免於地基坍方,才築高達二公尺之擋土牆,證人張秀卿亦證稱以前很低,填高約一個人高,可見系爭地如不加予填高,根本無法建工廠使用,系爭土地如不加予地蓋工廠,難道會有人承租嗎?如原告主張被告過去所收之租金作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收益,進而主張抵銷被告以往所繳之利息,亦應以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者為請求之依據,而不能以被告對系爭地加予改良及蓋屋後出租之租金作為抵銷之依據。

三、證據:提出利息明細表一件、存摺單七張、支票影本三張、收據一件、照片十一張,並聲請訊問證人己○○、戊○○。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土地使用情形,並繪製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三二九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向原告購買其中之系爭土地,嗣被告於其上搭蓋建物使用。

兩造於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由原告提供該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九百萬元,作為支付買賣價款之一部分;

並於第三條約定將來償還本金及利息全部由被告負擔支付,不得延誤繳納利息。

如果銀行利息逾期六個月未繳納,經原告之書面通知未繳納者,被告所承受之土地0.一四三八公頃全部任由原告處理,決不異議。

詎本件貸款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延誤繳納利息逾六個月以上,經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原告書面通知被告仍未繳納,原告不得已代為清償九百三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七元,並塗銷抵押權登記。

是依上揭約定,系爭土地全部任由原告處理,被告已無權繼續占用該地,然原告迭經催請被告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拒不履行,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物與返還土地。

又本件被告遲延給付,經原告期催告仍未履行,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五十九條及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約定本件買賣土地為農牧用地,現時受土地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一部移轉等待法令放寬土地變建可分割或一部移轉登記者,乙方應無條件即時會同辦理,系爭土地並未變更為建地,則顯見條件仍未成就。

雖農業發展條例已不再有農地不能增加共有人或限制規定,但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如分割後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不得分割,且因原告在三二九地號土地上搭建三百多坪之違章建築,致無法移轉登記,被告即認為原告違約在先,抑且目前所附之停止條件還未成就,被告始不願繼續繳納利息。

至兩造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所謂如逾期六個月未繳納利息,所承受之土地0.一四三八公頃全部「任由乙方處理」云云,並非可以任意由原告為所欲為,仍應法律之規定解除契約,或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清償損害。

又原告已付清買賣價金,僅是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作擔保而已,且系爭土地不能移轉登記,顯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既違約在先,即不能解約,故原告之解約顯不合法,兩造之契約仍屬有效,被告之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原告充其量唯能對被告請求其代被告繳納之借款。

另原告原先向銀行貸款無法清償,因銀行拍賣在即,乃懇求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迄今仍無法將產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又對原告之土地加以改良,先後又已付價金、利息及改良費,原告竟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才對被告主張解約,命拆屋交地,顯然違背誠信原則及有權利濫用之嫌。

再被告已支付買賣價金一千二百八十五萬零二百元,自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繳納八百一十五萬七千四百二十三元之利息,另於買賣後曾為系爭土地施作擋土牆支出四十萬五千六百元,又因系爭土地過於低漥,為免浸水,被告曾僱工填土而支出四十九萬元,被告因原告解除買賣契約,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交付價金、利息及改良費用,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兩造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由原告提供該三二九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九百萬元,作為支付買賣價款之一部分,並於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將來償還本金及利息全部由被告負擔支付,不得延誤繳納利息,如果銀行利息逾期六個月未繳納,經原告之書面通知未繳納者,被告所承買之土地0.一四三八公頃全部任由原告處理,決不異議,詎本件貸款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延誤繳納利息逾六個月以上,經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原告書面通知被告仍未繳納,原告不得已代為清償九百三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七元,並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通知書、支付命令及聲請狀、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函各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二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買買依兩造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所訂之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提供該土地由甲方(即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實借新台幣玖佰萬元整,交乙方作為支付買賣一部價款,其餘尾款於本約成立一次付清」、「甲方向銀行貸出之款項為支付本件買賣土地之價款,由乙方收訖無誤,將來償還本金及利息,全部由甲方負擔支付,甲方不得延誤繳納利息,如果銀行利息逾期六個月未繳納,經乙方書面通知未繳納者,所承受之土地零點壹肆參捌公頃任由乙方處理,決不異議」,可認原告負有提供土地供被告貸款之義務,被告則負有按期向銀行繳納貸款利息之義務,至上開契約第三條所約定如被告延誤繳納利息逾六個月,經原告書面通知仍未繳納,被告所購買之土地「任由乙方(即原告)處理」等語,並未敘明原告得逕予解除買賣契約,則在原告依法解除買賣契約前,被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

而查,本件原告已提供被告土地供被告貸款,然被告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原告曾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催告被告繳納,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並未依約履行,此有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二件在卷可稽,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上開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因原告在訂立買賣契約後,在三二九地號土地上興建違章建物,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無法辦理過戶,原告違約在先,其不得主張解除契約云云,惟兩造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本件買賣土地為農牧用地,現時受土地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一部移轉,等待法令放寬土地為『建』可分割或一部移轉登記者,亦應無條件即時會同辦理」,可認兩造係以土地變更地目為建物,始負有移轉義務,兩造既未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如何處理有所約定,且被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亦興建有鋼架鐵皮屋,其亦未證明原告確係先興建違章建物,致不能辦理移轉登記,則被告辯稱原告先違約云云,尚無可採。

又原告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收受送達,此有送達證明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即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建物,並將編號A、B、C、D部分返遇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六十一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已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則依上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自屬有據。

而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一千二百八十五萬零二百元,有前揭買賣契約書可稽,又被告辯稱其於買賣時曾付原告一百萬元之定金,另付三張面額各七十萬元之支票及七十五萬二百元予原告,至於九百萬元,則由被告向合作金庫借錢付予原告,其價金已全部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三張、收據一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被告收受原告解除契約之書狀共十一年三月期間,受有上開價金及利息之利益,茲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其所受利息利益約為七百二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八元(00000000×0.05×十一年三月=0000000),至被告所繳銀行貸款利息共八百一十五萬七千四百二十三元,係以其名義貸款用以支付原告價金所應支付之利息,尚不能認係原告所受利益。

又被告辯稱其於買賣後,曾為系爭土地施作擋土牆共花費四十萬五千六百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己○○到庭證述屬實;

另被告曾僱工填土共花費四十九萬元乙情,亦經證人戊○○到庭證述明確(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否認此為必要或有益費用,然依證人己○○所述「(問:何以要做擋土牆?)為了要堆放泥土,怕流到水溝」,及證人戊○○證述:「因土地很深,比人的身高還深,所以要填平」、「(問:周圍的土地是否也是這樣很深?)那時土牆已做好,那是土地很深,前面是平的,我填的土地是田地」等語,參以證人張秀卿證述「(問:被告買土地時,土地之情形如何?)當時土地很深,約有一個人高的深度,所以填土填很多」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土地因該被告之施作擋土牆及填土,而免於水土流失,且使原告所有之三二九地號成為平地,而得為一整使用,自能增加系爭土地之價值,應屬有益之費用。

從而,原告於解除契約後,應返還被告二千零九十七萬四千零三十八元(00000000+0000000+405600+490000=00000000 )。

六、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繳納貸款而基於連帶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之地位,代位被告清償借款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共九百三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七元,其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

又被告自買賣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在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搭蓋鐵皮屋出租他人,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得請求請求被告使用土地之對價,並得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原告主張被告使用附圖編號A、C部分土地每月租金收益為八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而查,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出租情形,業據證人證人丁○○到庭證述:伊是自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向被告租土地,面積約五十餘坪,做廠房及辦公室用,租金一個月共一萬四千元,目前仍在租賃期間,辦公室的土址是員水路三三二巷十一號,廠房與辦公室是不同的建物等語;

及證人張明智證證述:伊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向被告承租房屋作倉庫用,面積約四十餘坪,租金每月七千元,地址是員水路一段三三九巷九號,租金每月七千元,伊承租的面積不到一半,上面還有出租給證人丁○○等語在卷(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證人丁○○、丙○○所述,其等承租土地之面積約一百坪、每月租金共二萬一千元,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C面積共0.0九四九七四公頃(二八七.二九坪)之租金收益約為六萬零三百三十一元(21000元÷100坪×287.29坪=6033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自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迄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共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即一四0.五月),受有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八百四十七萬六千五百零六元(60331元×140.5月=000000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辯稱本件相當於租金損害應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計算云云,尚無可採。

則原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共一千七百七十八萬七千七百三十三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前揭所述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二千零九十七萬四千零三十八元抵銷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三百一十八萬六千三百零五元。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則原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建物,並將編號A、B、C、D部分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被告辯稱其於契約解除後,得請求原告返還買賣價金、利息及有益費用,並為同時履行抗辯,依法既無不合,亦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日
~B法院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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