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2,訴,630,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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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為訴外人世方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方公司)之負責人,為供營運週轉所需,由被告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且由原告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於同日並開立票面金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乙紙以為清償之依據。

詎原告自八十五年起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被告一再請求展延清償期限,原告殆念情誼亦多次應允,竟致票據請求權時效罹於消滅。

原告嗣後乃再依據消費借貸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被告竟敷衍甚至走避失聯,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利息。

(二)被告辯稱其已轉讓訴外人上億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億公司)股份二百股、價值二百萬元,故被告已清償上開借款云云。

惟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已積欠原告七十萬元借款,至同年月十七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萬元,原告逕將上開款項匯入世方公司帳戶,被告則質押上億公司股票各一百股二張,股款合計二百萬元,用為上開另筆二百萬元債務之擔保,雙方約定被告逾期不為清償則原告有權處分上開股票。

嗣後被告果拒不清償債務,原告依約定將上述股份移轉於自己名下,是被告所言已清償之借款與本件實有不同。

三、證據:提出本票、借據、股權轉讓聲明書、交易稅繳款書及補稅繳款書各一份、股票、匯款單各二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為世方公司及上億公司負責人,於上億公司設立之初,因短缺資金,乃以世方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本件借款人係世方公司,被告僅係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作為世方公司借款之保證。

(二)原告於上億公司所有之股份在八十六年間與九十年間有所變動,原告的股份增加二百萬元,被告減少二百萬元,故被告已清償系爭二百萬元借款。

三、證據:提出上億公司股東名簿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世方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以自己名義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由原告匯入被告指定之世方公司帳戶,被告於同日並簽發票面金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乙紙作為借款之擔保。

嗣後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均遭延滯,竟致票款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

被告則以:本件借款人係世方公司,被告以自己名義所簽發之本票,只為保證世方公司借款而已,且被告業已讓與上億公司價值二百萬元之股份二百股清償上開借款,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匯款單、本票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關於系爭二百萬元借款的緣由,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自認:(問:為何以你的名義開本票給原告?)「於八十三年底募款的錢不足,為了不讓公司垮掉,我用自己的名義到外面去籌錢,所以我才簽發該紙本票。」

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

被告嗣後固另辯稱:本件借款人係世方公司,其僅係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作為世方公司借款之保證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

然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未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經原告同意撤銷,其撤銷自認自非適法。

且本院參以世方公司與上億公司雖當時均由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然法律上各具有獨立人格,資金及帳目應分別獨立。

被告既自承:系爭二百萬元借款,並非用於世方公司,而係用到上億公司的開辦費部分(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則本件借款人並非世方公司,而係被告以自己名義所借,應至為明確。

關於被告另辯稱:其已讓與上億公司價值二百萬元之股份抵償本件借款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將上開股票讓與原告,係出於被告清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另積欠原告之七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借款而為,與本件借款係屬二事。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借據、股權轉讓聲明書、交易稅繳款書及補稅繳款書各一份、股票二份(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本院審酌本票係繳回證券,系爭借款果已清償,被告並無不取回本票之理,並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舉證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認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已以上開股票抵償云云,亦非可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被告未依約返還借款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二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林金灶
~B 法官 鄭舜元
~B 法官 王昌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俞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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