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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681號
原 告 捷座企業有限公司
號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複代理人 甲○○
十二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鷹明企業有限公司
二弄八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05月0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等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零壹元由原告等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等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08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銷燬本院於92年06月03日,依本院92年度聲字第159 號民事裁定保全證據之證物即投影機乙組、N型鎖片沖床模具(切斷+沖孔)模具乙副、N型鎖片成型模具乙副、彩盒印刷四色板(29"×34")乙組,被告等對原告等所為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丁○○於89年06月19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吊架改良結構」新型專利申請,經獲受理並編列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在案,俟歷經該局嚴格之實體審查,而於90年11月21日審定准予專利,並獲頒專利證書新型第184512號,專利權期間自90年11月21日至101年6月18日止(下稱系爭專利權),依專利法之規定,原告丁○○有排除他人未經原告丁○○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前揭專利物品之權;
惟被告鷹明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鷹明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乙○○,明知原告丁○○擁有系爭專利權,卻仍恣意侵害,並於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 423巷 2弄86號之營業處所內,大量生產製造系爭專利權申請專利範圍內容之仿品,且透過多家經銷商大量販售於國內外市場,且依該仿品型錄所示,被告等所生產、販賣之型號PJR-046及PJR-049萬用型投影機架產品,涉有侵害系爭專利權;
又為明確被告等確有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仿品的行為,原告丁○○於92年05月15日,依法向鈞院聲請保全證據,經鈞院以92年度聲字第 159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被告等所製造、販賣之仿品,及其產銷記錄資料等予以保全,鈞院並於92年6月3日派員進行證據之保全,且在現場發現仿品、商品型錄及發票若干,依此足證被告等確有製造、販賣仿品之事實。
㈡原告曾委託大軍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針對本件進行專利侵害鑑定評估,依該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所載,待鑑定物(即仿品)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相同,而原告等於確定被告等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後,亦曾撰發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要求被告等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故被告等絕無推託不知之理,豈料被告等漠視原告等之權利,仍繼續生產、販賣仿品,擴大對原告等之侵害。
㈢據上,原告暫依一般智慧財產權侵害,通常估算仿品零售價倍數之平均值(一千倍),以作為估算先提出請求損害賠償額計算之基礎,迨被告等提出相關資料或經專利專責機關、專家估算侵權數額後,再就損害賠償之數額為補充聲明;
茲因被告等惡意隱匿相關產銷交易資料,致被告等實際銷售獲利之數額尚非原告等可得而知,故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先參佐真品巿價每組約新台幣(下同)1,300元,及被告等已售出1千組計算,先提出1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
另因原告丁○○專屬授權原告捷座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座公司)實施系爭專利權,而被告等擅自仿製侵害系爭專利權,並大量長期地於巿場上以低價販售,致使原告捷座公司之商譽及權益遭受重大損失,業務信譽大受打擊,故原告等爰先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萬元,以填補原告等業務上信譽之損害。
又依專利法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等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內容全文以五號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第一版各三日,以恢復原告丁○○之專利人格權,及原告捷座公司之商譽。
另因被告等製造仿品之模具,及販賣仿品之包裝印刷色板等物品,皆屬從事侵害系爭專利行為之器具,爰一併依法請求被告予以銷燬。
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 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一審民事訴訟判決書全文以華康中楷體字形之五號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第一版各三日。
⑶被告等應銷燬鈞院於92年06月03日,依鈞院92年度聲字第 159號民事裁定保全證據之證物投影機乙組、N型鎖片沖床模具(切斷+沖孔)模具乙副、N型鎖片成型模具乙副、彩盒印刷四色板(29"×34")乙組。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⑸原告等願就第一項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原告捷座公司既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且受有業務上信譽之損害,而被告等主觀上既已明知,即屬惡意,並非為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59條規定所謂之第三人,故原告捷座公司自得向被告等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原告丁○○為原告捷座公司之負責人,占有百分之99 以上之股份,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89條第2項規定,原告捷座公司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所受之業務信譽損害,亦屬有據。
⒉原告於系爭專利核准公告前,已在2001年版產品型錄加註「本產品專利申請中」之標示,嗣於取得系爭專利權後,則另於2002 B年版產品型錄加註「本產品榮獲美國、日本、德國、中國、台灣專利」之標示,且在2003年所印行之產品型錄中,更加註「專利號碼184512」之標示;
況上揭產品型錄有一併附上產品圖示,不但有主動向各經銷據點大量發放,亦有供選購之消費者自由取閱,而凡取得產品型錄者,絕對較購得系爭專利產品及產品包裝之人為多,,非但可得知圖示之專利產品有為專利所保證,亦可透過圖示發揮協助大眾辨識是否為專利物品效果,故原告等所為之專利標示行為,顯已符合專利法規範之立法意旨,且不應因拘泥於該規範之文義解釋,而忽略其立法意旨。
準此,被告等主張原告未依法為專利權標示,顯與事實不符,其所辯自無足採。
⒊被告等所營事業與原告相同,且雙方又常期處於商業競爭狀態,況如上述,原告在取得系爭專利權後,皆有為系爭專利權之標示,並廣為向各相關經銷、零售業者及消費者散布,被告等當無推諉不知原告享有系爭專利權之理。
又原告早於91年10月21日撰發排除侵害通知予被告等,且在發函時,一併檢附專業人士所提供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核此已足供被告等為客觀之侵權判斷。
詎料,被告等竟置若罔聞,僅以其將另行委託鑑定回函搪塞,至被告等在92年09月29日提出之「異同分析報告」,係由被告等先前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俞贊敉所製作,而該報告是否臨訟所為,確實令人生疑;
另被告等所同時併附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智研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判斷仿品與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核此足證被告等已自認其所生產之仿品,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亦足證被告等主觀上確有侵權故意。
再者,鈞院於92年6月3日依法保全之物品包括仿品、商品型錄及發票若干,核此足證被告等迄至證據保全當時,仍有販賣仿品之行為,且被告等不但無法證明渠等有停止侵權之事實,亦無舉證回收、銷毀仿品,故被告等所辯顯係臨訟推諉飾辭,毫無足採。
⒋按專利法第89條規定,雖係以被侵害人於勝訴判決確定後為條件,才得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惟若在原告並未就登報之請求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原告並非單純請求將判決登報之情形下,判決書登報亦必須等到勝訴判決確定後才得執行,核此被告並未受有任何不利益,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原則,並以本件之情形衡量,確實並無先駁回原告登報之請求,待判決確定後再另以裁定登報之必要,況且司法實務上亦不乏先例,故原告請求將本件判決書登報並無不可。
⒌原告丁○○為系爭專利權人,透過其所經營之原告捷座公司販賣真品,而被告等仿冒系爭專利品,依一般經驗法則,即已侵害原告等之商譽,更因而減少專利權人在同一時地販賣專利品獲利之機會;
原告等所受之業務信譽損害,既與被告等之侵權行為間有依一般經驗法則之因果關係,原告等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⒍被告乙○○既為被告鷹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其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其個人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等之損害,被告鷹明公司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⒎被告所提出之銷售明細、日記帳等資料並不實在,顯有刻意隱匿情形。
三、被告答辯:㈠原告捷座公司既非系爭專利權人,且原告並未提出原告丁○○授權原告捷座公司實施系爭專利權之專利授權登記證明文件,故原告捷座公司對被告等所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應無理由。
㈡原告既未於系爭專利物品或包裝容器上標示系爭專利證書字號,自不得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
至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專利證書號數標示在產品型錄上,應與法不符,蓋專利法第79條規定係明示專利權人應於專利物品或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字號,而依明示其一排除其餘之文義解釋,足認原告所為主張無足可採。
㈢又原告雖主張於2002 B年版產品型錄加註「本產品榮獲美國、日本、德國、中國、台灣專利」之標示,且在2003年所印行之產品型錄中,加註「專利號碼184512」之標示云云,惟被告於91年10月21日,接獲原告所撰發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後,即未再製造、銷售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
至鈞院92年度聲字第159 號保全證據事件所查扣之物品,亦為被告接獲上揭通知函前所製造,且嗣後已回收,故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認識,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應屬無據。
㈣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利益,僅為166,782元,足見原告主張被告銷售獲利達130萬元,殊屬無據;
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業務上信譽確有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致減損之情形,故原告請求商譽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㈤又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與法未合。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丁○○為系爭專利權人。
㈡被告等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
㈢原告於系爭專利核准公告前,已在2001年版產品型錄加註「本產品專利申請中」之標示,嗣於取得系爭專利權後,則另於2002 B年版產品型錄加註「本產品榮獲美國、日本、德國、中國、台灣專利」之標示,且在2003年所印行之產品型錄中,更加註「專利號碼184512」之標示。
㈣被告等曾於91年10月21日,收受原告丁○○所撰發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捷座公司是否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即原告捷座公司得否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
㈡原告有無依法為系爭專利權之標示。
㈢被告等是否於91年10月21日,接獲原告丁○○所撰發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後,即未再製造、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
㈣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數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等主張新型第184512號「吊架改良結構」之專利權為原告丁○○所享有,專利權期間為90年11月21日至101年6月18日,迄今仍於有效專利期間內之事實,業據提出為被告所不否認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1 紙為證,堪信為真。
原告等又主張被告等所製造之投影機乙組、N型鎖片沖床模具(切斷+沖孔)模具乙副、N型鎖片成型模具乙副、彩盒印刷四色板(29"×34")乙組等產品,業經原告丁○○聲請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59 號聲請保全證據事件予以保全在案乙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保全證據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同堪採信。
㈡依兩造之上述爭點,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⒈原告捷座公司得否以未經登記之授權對抗被告,而對被告主張權利?⒉原告是否因未在系爭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而不得對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等是否在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等可得而知其等所製造、販賣之產品已侵害系爭專利權後,而仍製造、販賣侵權產品?玆分別論述如下:⒈原告捷座公司得否以未經登記之授權對抗被告,而對被告主張權利:⑴按專利權為無體財產權,具有準物權性,而物權之變動,必須有一足由外界可以辨認之徵象,即一定之公示方法,始能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此即所謂「公示原則」,蓋物權具有排他之效力,如無可由外界查悉變動之徵象,則第三人易受不測之損害,故不動產物權以登記,動產物權以交付為其公示方法;
而專利權因無法依動產物權交付,因此只能依不動產物權採登記之公示方法。
又有關登記之效力,立法例上有登記生效主義及登記對抗主義兩種,而專利法第59條既明定專利權人以其專利權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顯係採登記對抗主義;
再探究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欲藉由公權力之介入,避免當事人間權益之爭執。
是以,專利法第59條所稱之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係指於第三人侵害其專利權時,若未經登記,則專利受讓人不得對侵害者主張其權利。
⑵原告等雖主張原告捷座公司乃為系爭專利權之專屬被授權人云云,惟為被告等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等對於「原告捷座公司係為系爭專利權之專屬被授權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等所為上開主張,並未提出證明原告丁○○將系爭專利權授權予原告捷座公司實施,已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等事實之證據,復為被告等所否認,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59條規定,原告等自不得以該未經登記之授權關係對抗被告等,縱原告捷座公司有因被告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被告等主張其權利,故原告捷座公司對被告等所為本件請求,即屬無理由。
⒉原告丁○○是否因未在系爭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而不得對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及被告等是否在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等可得而知其等所製造、販賣之產品已侵害系爭專利權後,而仍製造、販賣侵權產品: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
惟按新型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
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
專利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揆諸專利法第79條規定專利權人標示義務之目的,無非為使第三人得知該專利權之存在,避免有因不知該專利權存在而發生侵害專利權行為之情形,應屬保護第三人之規定。
惟若第三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卻仍為侵害專利權之行為,即無保護之必要,自應許新型專利權人向該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
而侵害專利為侵權行為之一種,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須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為其要件,然新型專利權人向侵權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專利法第79條之特別規定,必須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時,新型專利權人始得向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
⑵經查,原告丁○○於系爭專利核准公告前,已在2001年版產品型錄加註「本產品專利申請中」之標示,嗣於取得系爭專利權後,則另於2002 B年版產品型錄加註「本產品榮獲美國、日本、德國、中國、台灣專利」之標示,且在2003年所印行之產品型錄中,加註「專利號碼184512」之標示,固有其提出附卷之型錄影本可稽;
惟原告丁○○所指型錄所示之系爭專利產品,或其包裝上並無標示系爭專利證書號數,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丁○○在系爭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並未附加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應堪認定。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丁○○自不得對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
⑶又原告雖主張被告等所營事業與原告相同,且雙方又常期處於商業競爭狀態,且原告在取得系爭專利權後,皆有在型錄上為系爭專利權之標示,並廣為向各相關經銷、零售業者及消費者散布,被告等當無推諉不知原告享有系爭專利權之理。
原告早於91年10月21日撰發排除侵害通知予被告等,且在發函時,一併檢附專業人士所提供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核此已足供被告等為客觀之侵權判斷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各一件影本附卷為證。
惟觀諸該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所示被告等收受該存證信函之日期係91年10月21日,及被告等所提出之被告鷹明公司90年度、91年度日記帳所載型號PJR-046及PJR-049萬用型投影機架產品之銷貨收入日期,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智研究所出具之92年01月02日(92)智正字第01001 號鑑定報告,具見被告等應於收受該排除侵害之通知函,並依上開鑑定報告確定侵害系爭專利權後,即停止製造或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另原告丁○○雖曾於92年05月15日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而經本院於92年05月28日以92年度聲字第 159號民事裁定准予保全證據,惟本院依該裁定於92年06月03日在被告等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423巷2弄86號之營業處所進行保全證據程序時,於現場僅發現型號PJR-046投影機架成品六盒,被告乙○○當時即陳述:「我們沒有PJR-046及PJR-049號投影機架存貨,之前曾有生產,但接到存證信函後,怕有爭議,所以停產。」
等語,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92年度聲字第159號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卷宗供考,衡諸常情,倘被告等於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後仍故意侵害,並大量生產製造系爭專利權申請專利範圍內容之仿品,且大量販售於國內外市場,則於上開保全證據事件在上述被告營業處所進行保全證據程序時應不只發現六盒型號PJR-046投影機架成品,是被告所為「於91年10月21日接獲原告所撰發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後,即未再製造、銷售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至鈞院92年度聲字第159號保全證據事件所查扣之物品,亦為被告接獲上揭通知函前所製造,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認識」等抗辯,尚堪採信,此外,原告丁○○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等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前揭型錄所示為專利物品後,仍繼續為製造或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產品之行為,則原告丁○○所為本件請求,自難認正當。
⑷綜上,原告丁○○既未在系爭專利產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且原告丁○○所舉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等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專利產品為專利物品後,卻仍予以仿製;
或被告等於知悉系爭專利產品為專利物品後,仍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屬實,則被告等抗辯依專利法第79條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委非無據。
⒊承上所述,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59條、第79條之規定,已足認原告等所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則本件即無庸再審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數額為何等爭點。
七、從而,原告等既均不得對被告等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則原告等之本件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等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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