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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供擔保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五四四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秀水鄉○○村○○路二之三號,及其基地同段一三四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均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彰資字第二七二一一○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抵押權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該登記塗銷。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兩造原係夫妻,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離婚,然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查閱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一三四八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時,發現被告偽造載有被告為權利人兼代理人、原告為義務人,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五四四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秀水鄉○○村○○路二之三號,及其基地同段一三四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為擔保權利金額三百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彰資字第二七二一一○號收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權利價值三百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
查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更從未同意以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與被告,故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係被告自行偽造文書所辦理,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請人至銅鑼鄉○○○街,將原告所有以原告經營之舜隆興業社名義登記之自大貨車(車號5G870、三菱公司製造、3900cc)取走,並於原停放上開車輛之地上書寫其聯絡電話0000000000;
原告知悉後,與被告聯絡,被告非但拒不返還,並揚言等原告去告‧‧云云等語。
嗣原告因擔心被告會將該車賣掉,乃向監理站查詢,赫然發現被告已經在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將該車賣掉;
該車既係登記為舜隆興業社所有,故辦理該車買賣等事宜,自需以舜隆興業社名義為之,而舜隆興業社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原本均放在兩造共同居住之五四四建號建物一樓辦公室抽屜內,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離婚後,被告即取走上開物品至今,據此足見顯係被告擅自偽造舜隆興業社及原告之印文及署押,無權代理原告出賣該車與他人。
被告既已出賣該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出賣該車所得價金四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⒈被告盜用原告之印鑑章,自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觀諸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附印鑑證明書申請日期係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且依被告持原告之印鑑章向彰化縣秀水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書之事實,可知早在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當時,原告之印鑑章即由被告持有中,其後,被告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盜蓋原告之印鑑章,自行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明;
亦因如此,全部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中並無原告之簽名;
倘若係原告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以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兩造已離婚之情狀,被告無理由不讓原告簽名,以證明其有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理。
⒉原告雖欠訴外人劉興澤三百萬元,然從未請被告代為清償該三百萬元,更無約定以前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之事。
若如被告所稱,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兩造始有此約定,則何以在此之前,即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時,被告即向秀水鄉戶政事務所請領原告之印鑑證明書?再者,被告係在九十二年七月時,始匯款給其弟劉興澤(為何匯款,原告不知),距被告所稱兩造同意被告代為償還,及原告設定抵押之事已有七個月,足見九十一年十二月當時,被告並未付款給劉興澤,則原告在九十一年十二月當時,並不知道被告是否會代原告償還該三百萬元,豈有即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理,且即使真要設定,在不知被告是否會償還情形下,至多亦只是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豈有設定一般抵押權之理?由此在在顯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並非事實。
被告所以給付三百萬元與其弟劉興澤,若非雙方間另有原因,即是被告原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為保護其弟之債權,而未經原告同意,私自設定系爭抵押權,其後因為兩造感情更加交惡,擔心原告發現後追究其責任,乃乾脆給付其弟三百萬元,以求得代原告償還之名,被告有權設定抵押之藉口。
其實,自始至終原告從未同意,否則當時原告仍在家中工廠居住及工作,兩造幾乎天天見面,豈有未請原告簽名之理;
而坊間常有虛偽的抵押權設定之情形,從被告所呈存摺影本即可看出利息已有好幾個月未繳。
且倘若兩造有約定由被告代償該三百萬元,兩造豈未置隻字片語於離婚協議書之理。
況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離婚前後,正是雙方情感完全破裂之高峰期,被告安有可能同意為原告償還貸款?故本件應係被告事後了解其虛偽設定抵押,對其非但無益,反而已涉及觸犯偽造文書罪責後,始順水推舟,出面償還該三百萬元,再以係原告與其約定償還為由,一者可能脫免其刑責,二者其雖出資三百萬元,然因有抵押權存在,仍可對原告求償,無需擔心有受損之虞所致。
⒊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之印鑑證明書係由被告申請,並非原告所申請,已由被告自認在案,且申請後不一定馬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事實上還有兩份印鑑證明書在被告那邊,而兩造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始離婚,被告係於兩造離婚後始辦理設定登記,而被告所稱兩個月時間並不代表什麼意義。
況原告並未與被告協議由被告代原告償還三百萬元債務,更無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已與被告進行協議,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始達成協議之事,且二百九十八萬元並非全為被告支付。
⒋原告簽發面額四十五萬元之本票及汽車買賣契約書係交給當鋪,且該本票亦已收回,如原告未清償該款項,該本票何以由原告收回,且原告當時如還有九十幾萬元之現金,原告沒有理由要被告再向其姊妹調錢,況被告並無證明其戶頭裡有資金往來,故倘若原告有積欠被告四十五萬元,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⒌原告在償還汽車貸款四十五萬元予汽車貸款公司前一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向震興實業有限公司及永鵬實業有限公司收取貨款,分成三紙支票,此三紙支票影本係原告向震興及永鵬實業有限公司收款時,該等公司讓原告簽收之收據,總共九十八萬四干九百十五元。
因為原告急需使用該款項,而該三紙支票均係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之支票,原告又未攜帶開戶相關證件,故當天即商請當地友人胡雲雀在同一銀行內開設帳戶,提示該三紙支票,並領出現金。
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當時,原告尚有貨款九十八萬四千九百一十五元入帳,資金甚為充裕,有何理由需勞被告向其姐妹借款還錢?原告領得該貨款同一日,即將其中七十萬元交給被告,請被告拿其中四十五萬元去清償汽車貸款公司之欠款,另二十五萬元則入原告在秀水鄉農會之帳戶內,支付舜隆興業社開出之支票應付款。
因此被告乃在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存二十六萬四千元入原告在秀水鄉農會0000000帳戶內,並在當天付出票款十八萬七千元,上開事實有秀水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可證。
有關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係何人將該二十六萬四千元存入原告在秀水鄉農會帳戶內之事實,請向秀水鄉農會調取該存款之存款單影本,查明其上筆跡是被告所有或原告所有即詳。
另被告曾於刑事偵查庭訊問時供稱其向其姐妹借款剛好借四十五萬元,且本件原告亦未交付其他任何款項與本件被告,倘能查明被告曾持上開二十五萬元存入原告秀水鄉農會帳戶內,即可知被告係一派胡言,亦可知該四十五萬元究係原告或被告所拿出。
⒍被告所提出面額四十五萬元之本票及汽車買賣合約書,係原告於九十一年間向大村鄉正新汽車借款公司借款四十五萬元所簽寫,其後原告償還該借款後,取回該本票、汽車買賣合約書後遭被告私下取走。
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四十五萬元,且被告所提出之本票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其上亦均無填寫被告姓名;
被告僅憑未填寫其姓名之本票及汽車買賣合約書,並無法證明原告有向被告借款四十五萬元之事實。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正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正本一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房屋稅籍證明書正本一件、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三紙、存摺內頁影本一件、秀水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件等件為證,並聲請向彰化縣監理站調閱前開車輛車籍資料,及函請彰化縣秀水鄉戶政事務所檢送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原告向該所申請發給印鑑證明書時所出具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委任書,及函詢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一年彰資字第二七二一一○號收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一三四八地號土地及同段五四四建號建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登記,由原告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之申請登記文件中,所附原告之印鑑證明書,其上所載發給該印鑑證明書日期,及函請彰化縣政府檢送舜隆興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及函請台灣省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檢送甲○○○○○○○○申請辦理出賣或註銷號車號5G870之自大貨車登記之全部相關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而將其所有土地及建物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又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之印章係為印鑑章,一直都放在住宅的辦公桌裡面,被告並無保管原告印鑑章,按私文書經本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原告自應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抵押權登記係被告盜蓋原告印鑑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另原告以被告之弟劉興澤所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六二七地號土地設定權利價值四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借款人為原告,非劉興澤,且貸款三百萬元係撥入原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該帳號存摺明細表可稽;
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兩造約定原告所取得之上開貸款金額由被告代為清償,惟原告需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三百萬元抵押權登記與被告,為此原告始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被告即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自被告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取款二百九十八萬一千一百九十七元,匯入二百九十八萬一千一百五十七元(另支出手續費四十元)於原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代原告清償該貸款本息餘額計二百九十八萬一千一百五十七元,如兩造無上開代償貸款之約定,衡諸當時兩造已離婚且原告已搬離兩造共同之住處,被告不可能代原告清償二百九十八萬餘元之巨大數額;
且如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書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在原告均不知情及未同意之情況下為之,則被告理應迅速為之,一星期即可完成,豈會拖至二個多月之久;
從而,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經原告同意並親自蓋章,且原告對被告負有債務灼然甚明。
㈢被告係向被告之姐妹調借四十五萬元借給原告,並由原告簽發四十五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且原告以系爭自大貨車代物清償所欠四十五萬元之借款,並事先於九十一年間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而當時兩造尚未離婚,被告一直未處分該車,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始處分該車,據此,出賣該車所得價金自應為被告所有;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代理出賣該車與他人,及該本票、汽車買賣合約書係其於九十一年間向大村鄉正新汽車借款公司借款四十五萬元所簽立,而該本票、汽車買賣合約書係其取回後遭被告私下取走云云等語,顯與實情不符;
然事實上,係為原告向汽車公司借款無力償還四十五萬元,該自大貨車面臨當鋪質押拍賣之命運,乃協定由被告代償四十五萬元,本票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則由被告收執,且該車所有權歸被告,有陪同被告前往當鋪清償當時兩造僱請之員工吳寶春為證,而該面額四十五萬元之本票與四十五萬元無關,故原告所為主張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正本一件、台中商銀存摺支出存入明細表節錄影本一件、取款憑條影本一件、匯款申請書影本二件、本票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各一件、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一件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寶春。
丙、本院依聲請函請彰化縣秀水鄉戶政事務所檢送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原告向該所申請發給印鑑證明書時所出具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委任書,及函詢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一年彰資字第二七二一一○號收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一三四八地號土地及同段五四四建號建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登記,由原告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之申請登記文件中,所附原告之印鑑證明書,其上所載發給該印鑑證明書日期,及函請彰化縣政府檢送舜隆興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及函請台灣省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檢送甲○○○○○○○○申請辦理出賣或註銷號車號5G870之自大貨車登記之全部相關資料,並訊問證人吳寶春。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五四四號建物及其基地同段一三四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均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彰資字第二七二一一○號收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將上開聲明追加為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五四四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秀水鄉○○村○○路二之三號及其基地同段一三四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均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彰資字第二七二一一○號收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三百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抵押權關係不在在,被告應將該登記塗銷;
經核本件原告追加聲明部分與其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離婚,惟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查閱所有之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一三四八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時,發現被告偽造載有被告為權利人兼代理人、原告為義務人,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五四四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秀水鄉○○村○○路二之三號及其基地同段一三四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為擔保權利金額三百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彰資字第二七二一一○號收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權利價值三百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
然被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更未同意以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與被告,而係被告自行偽造文書辦理,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請人至銅鑼鄉○○○街,將原告所有以原告經營之舜隆興業社名義登記之車號5G-870號自大貨車取走,嗣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以四十五萬元之價格出賣予他人,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偽造舜隆興業社及原告之印文及署押,無權代理原告出賣該車與他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賣得之利益四十五萬元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以被告之弟劉興澤所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六二七地號土地,設定權利價值四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得三百萬元。
嗣兩造約定上開貸款金額由被告代為清償,而原告同意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
然後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自帳戶取款二百九十八萬一千一百九十七元,匯入二百九十八萬一千一百五十七元(另支出手續費四十元)於原告設於台中商業銀行之帳戶,代原告償還該貸款本息餘額計二百九十八萬一千一百五十七元;
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經原告同意下所為,被告並未盜用原告之印章,亦無任何偽造之行為。
又被告係向被告之姊妹調借四十五萬元借給原告,並由原告簽發四十五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而原告亦同意以系爭大貨車代物清償所欠四十五萬元之借款,並事先於九十一年間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因當時兩造尚未離婚,被告一直未處分該車,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始處分該車,故出賣該車所得價金自應為被告所有;
又系爭大貨車因原告向汽車公司借款四十五萬元無力償還,自大貨車面臨被質押拍賣之命運,乃協定由被告代償四十五萬元,是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應屬被告所有云云資為抗辯。
賣合約書則由被告收執,且該車所有權歸被告,有陪同被告前往當鋪清償當時兩造僱請之員工吳寶春為證,而該面額四十五萬元之本票與四十五萬元無關,故原告所為主張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正本一件、台中商銀存摺支出存入明細表節錄影本一件、取款憑條影本一件、匯款申請書影本二件、本票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各一件、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一件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寶春如兩造無上開代償貸款之約定,衡諸當時兩造已離婚且原告已搬離兩造共同之住處,被告不可能代原告清償二百九十八萬餘元之巨大數額;
且如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書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在原告均不知情及未同意之情況下為之,則被告理應迅速為之,一星期即可完成,豈會拖至二個多月之久;
從而,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經原告同意並親自蓋章,且原告對被告負有債務灼然甚明。
㈢被告係向被告之姐妹調借四十五萬元借給原告,並由原告簽發四十五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且原告以系爭於九十一年間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而當時兩造尚未離婚,被告一直未處分該車,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始處分該車,據此,出賣該車所得價金自應為被告所有;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代理出賣該車與他人,及該本票、汽車買賣合約書係其於九十一年間向大村鄉正新汽車借款公司借款四十五萬元所簽立,而該本票、汽車買賣合約書係其取回後遭被告私下取走云云等語,顯與實情不符;
然事實上,係為原告向汽車公司借款無力償還四十五萬元,該自大貨車面臨當鋪質押拍賣之命運,乃協定由被告代償四十五萬元,本票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則由被告收執,且該車所有權歸被告,有陪同被告前往當鋪清償當時兩造僱請之員工吳寶春為證,而該面額四十五萬元之本票與四十五萬元無關,故原告所為主張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正本一件、台中商銀存摺支出存入明細表節錄影本一件、取款憑條影本一件、匯款申請書影本二件、本票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各一件、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一件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寶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⒈被告盜用原告之印鑑章,自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觀諸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附印鑑證明書申請日期係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且依被告持原告之印鑑章向彰化縣秀水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書之事實,可知早在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當時,原告之印鑑章即由被告持有中,其後,被告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盜蓋原告之印鑑章,自行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明;
亦因如此,全部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中並無原告之簽名;
倘若係原告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以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兩造已離婚之情狀,被告無理由不讓原告簽名,以證明其有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理。
⒉原告雖欠訴外人劉興澤三百萬元,然從未請被告代為清償該三百萬元,更無約定以前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之事。
若如被告所稱,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兩造始有此約定,則何以在此之前,即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時,被告即向秀水鄉戶政事務所請領原告之印鑑證明書?再者,被告係在九十二年七月時,始匯款給其弟劉興澤(為何匯款,原告不知),距被告所稱兩造同意被告代為償還,及原告設定抵押之事已有七個月,足見九十一年十二月當時,被告並未付款給劉興澤,則原告在九十一年十二月當時,並不知道被告是否會代原告償還該三百萬元,豈有即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理,且即使真要設定,在不知被告是否會償還情形下,至多亦只是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豈有設定一般抵押權之理?由此在在顯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並非事實。
被告所以給付三百萬元與其弟劉興澤,若非雙方間另有原因,即是被告原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為保護其弟之債權,而未經原告同意,私自設定系爭抵押權,其後因為兩造感情更加交惡,擔心原告發現後追究其責任,乃乾脆給付其弟三百萬元,以求得代原告償還之名,被告有權設定抵押之藉口。
其實,自始至終原告從未同意,否則當時原告仍在家中工廠居住及工作,兩造幾乎天天見面,豈有未請原告簽名之理;
而坊間常有虛偽的抵押權設定之情形,從被告所呈存摺影本即可看出利息已有好幾個月未繳。
且倘若兩造有約定由被告代償該三百萬元,兩造豈未置隻字片語於離婚協議書之理。
況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離婚前後,正是雙方情感完全破裂之高峰期,被告安有可能同意為原告償還貸款?故本件應係被告事後了解其虛偽設定抵押,對其非但無益,反而已涉及觸犯偽造文書罪責後,始順水推舟,出面償還該三百萬元,再以係原告與其約定償還為由,一者可能脫免其刑責,二者其雖出資三百萬元,然因有抵押權存在,仍可對原告求償,無需擔心有受損之虞所致。
㈢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⒈被告盜用原告之印鑑章,自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觀諸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附印鑑證明書申請日期係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且依被告持原告之印鑑章向彰化縣秀水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書之事實,可知早在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當時,原告之印鑑章即由被告持有中,其後,被告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盜蓋原告之印鑑章,自行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明;
亦因如此,全部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中並無原告之簽名;
倘若係原告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與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本件被告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為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何志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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