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2,訴,992,2004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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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社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甲 ○ ○
被 告 王 淑 麗(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叁仟陸佰貳拾玖元及其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叁佰玖壹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借款期間至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二六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之利益。

詎該筆借款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即未繳納,計尚欠本金二百零五萬三千六百二十九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情,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授信資料查詢單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前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另原告於本件訴訟繳納裁判費二萬一千三百九十四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瑞 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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