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八時十五分許,騎駛
-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因謝德添不當橫越中正路,違反規定所致,被
-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丙○○○為本件車禍被害人謝添德之妻,原告乙○○
-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丙○○○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十七萬四千
- (二)殯葬費部分:原告丙○○○主張其因被害人死亡而支出殯葬費十七
-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丙○○○為被害人之妻,原告乙○○、己○
- (四)依上所述,本件車禍,原告丙○○○之損害為一百零一萬三千一百
-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 七、次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
-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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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一號
原 告 丙○○○
己○○
庚○○
戊○○
丁○○
兼右四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被 告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零三百一十八元、原告己○○、庚○○、戊○○、丁○○、乙○○各一百五十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八時十五分許,騎駛車牌號碼KRR-九七六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員林鎮○○路六五八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穿越中正路之行人謝德添倒地,謝德添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月十九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致死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謝黃素因被害人謝德添受傷死亡,共支出醫藥費十七萬四千四百四十八元、殯葬費十七萬五千八百七十元,被告為應負賠償之責。
又原告丙○○○為被害人之妻,乙○○、己○○、庚○○、戊○○、丁○○均為被害人之子或女,夫妻情深、幼年失怙、人生至痛,原告等所受精神損害,實非筆墨所能形容,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各一百五十萬元慰撫金聊資慰藉。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本件被害人謝德添穿越馬路雖沒有走斑馬線,然依經驗法則,被告之車速如果沒有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不可能撞死人,且原告所領取之強制險理賠,不應由原告損害之金額中扣除。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件、收據二十三張、存摺一頁。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行人穿越車道須受處罰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件車禍係因謝德添不當橫越中正路,違反規定所致,被告基於交通信賴原則,在車道內正常行駛,對於突然急於橫越中正路之謝德添,實無法預測其突然違反規定衝入橫越中正路,故被告並無「應注意」、「能注意」之可能,則無法要求正常行車的被告必須「及時」反應及煞停,完全違反物理現象,且無期待可能性,自不能苛責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況車禍發生時間是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六時十五分,當時為秋冬之季節,太陽已下山、路燈尚未點亮、天色昏暗、視線不佳,謝德添突然闖入道路中正路,客觀上被告完全無法事先看到而及時採取煞停應變措施,故被告並無過失可言。
至於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定謝德添貿然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對於謝德添有責任係屬正確,但鑑定委員會又認為被告仍須負肇事責任則屬錯誤,因被告是正常駕駛,無法預測謝德添突然闖入道路,所以並無過失責任,所以原告請求賠償均無理由。
(二)又倘認被告應負部分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太高,且原告丙○○○所請求喪葬費用部分不必要、部分太高不合理,醫藥費請審酌是否必要及是否適當而決定。
又本件車禍謝德添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亦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再被告係專科畢業,當兵才回來不久,並無財產,剛找到工作,在一家電子公司上班,每月收入僅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經濟狀況很差,沒有其他財產。
而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及被告祭拜謝德添時已給付原告之一萬二千元,應自賠償額中扣除。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一號過失致死刑事卷宗,及查詢兩造歸戶財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八時十五分許,騎駛車牌號碼KRR-九七六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員林鎮○○路六五八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穿越中正路之行人謝德添倒地,被害人謝德添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月十九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
原告謝黃素因被害人受傷死亡,共支出醫藥費十七萬四千四百四十八元、殯葬費十七萬五千八百七十元,又原告丙○○○為被害人之妻,乙○○、己○○、庚○○、戊○○、丁○○均為被害人之子或女,因此受有精神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各一百五十萬元慰藉金聊資慰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因謝德添不當橫越中正路,違反規定所致,被告基於交通信賴原則,在車道內正常行駛,對於突然急於橫越中正路的謝德添,實無法預測其突然違反規定衝入橫越中正路,況當時天色昏暗、視線不佳,謝德添突然闖入道路中正路,客觀上被告完全無法事先看到而及時採取煞停應變措施,故被告並無過失。
又倘認被告應負部分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太高,且原告丙○○○所請求醫療費、殯葬費用應審酌是否必要,又本件車禍謝德添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另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及被告已給付原告之一萬二千元,均應自賠償總額中扣除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丙○○○為本件車禍被害人謝添德之妻,原告乙○○、己○○、庚○○、戊○○、丁○○為被害人之子女,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八時十五分許,騎駛車牌號碼KRR-九七六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員林鎮○○路六五八號前,撞及穿越中正路之行人謝德添倒地,謝德添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月十九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本件車禍係因謝德添不當橫越中正路所致,當時路燈尚未點亮、天色昏暗、視線不佳,客觀上被告完全無法事先看到而及時採取煞停應變措施,基於交通信賴原則,其並無過失云云。
惟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路況、光線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偵查卷可按(見九十年度相字第七四八號卷第十頁),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本院刑事庭訊問時坦承:伊因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之故,視野受到限制,視線亦較為模糊,撞到被害人時處於視野模糊不清之狀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一號刑事卷第十四頁),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顯見被告已因視線模糊而疏於注意前方人車動靜,再參以原告所提戶口名簿所載,被害人係二十四年二月十日出生,於車禍發生時已滿六十七歲,步行速度應不致迅速飛奔,如被告已保持適度注意,當無可能遲於發現被害人行跡,而不能及時採取安全措施,是其反應不及實係導因自己疏於注意所致,非全可歸責於被害人,則被告本應遵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注意車輛前方之突發狀況並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以免危險之發生,此為一般駕駛人之通識,而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致撞及被害人,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雖被害人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穿越道路,始遭左方來車撞及,亦有過失,仍無解被告過失之責。
再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重機車當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未及時煞避,為肇事次因,此分別有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彰鑑字第九一0八一三號函(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十四、四十五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0三四五號函(本院刑事卷第二十七頁)在卷可按。
且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一三號判處有期刑五月確定,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又本件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所生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死亡,足認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丙○○○為本件被害人之妻,原告乙○○、己○○、庚○○、戊○○、丁○○為被害人之子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丙○○○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十七萬四千四百四十八元,業據其提出收據九張為證,被告對該文書之真正固不爭執,惟辯稱應斟酌是否為必要之醫療費等語。
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伍倫綜合醫院及光田綜合醫院收據所載,其自付之費用為三萬七千六百零二元,然其中光田綜合醫院證明書費三百四十元,並非屬醫療費,應予扣除,則原告丙○○○自付之醫療費三萬七千二百六十二元,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至健保給付部分,因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則原告丙○○○請求被告支付健保給付之醫療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殯葬費部分:原告丙○○○主張其因被害人死亡而支出殯葬費十七萬五千八百七十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十四張為證,惟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斟酌當地習慣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若與殯葬費無關,自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
查原告丙○○○提出之收據總金額為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四十元,惟其中二萬三千一百七十元收據並未記載支出項目為何,不能證明係殯葬相關負用,又毛巾一萬六千元、雜貨二萬元、電子琴二台一萬元、大鼓陣八千元、國樂一萬元,亦非殯葬所必要,上開金額共計八萬七千一百七十元應予扣除,是原告丙○○○支出之金額應為十七萬九千三百七十元,其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五千八百七十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丙○○○為被害人之妻,原告乙○○、己○○、庚○○、戊○○、丁○○為被害人之子女,其等因本件車禍遭喪失至親之痛,精神上自感痛苦。
而查,原告丙○○○係國小肄業,為家管,有土地、建物等財產;
原告乙○○係專科畢業,為水電技工,每月收入約二萬至四萬元,有汽車及投資等財產;
原告己○○係高商畢業,為家管,有土地及建物等財產;
原告庚○○係大學畢業,任職於彰化縣環保局,每月收入三萬八千元,有車輛及多筆投資;
原告戊○○為係高商畢業,擔任髮廊店長,每月收入約三萬五千元;
原告丁○○係高商畢業,從事美髮設計工作,每月收入約二萬至三萬元。
而被告係專科畢業,在電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沒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陳明在卷,並有歸戶財產資料附卷可稽。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每人各一百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應以原告丙○○○為八十萬元,原告乙○○、己○○、庚○○、戊○○、丁○○各六十萬元為適當。
(四)依上所述,本件車禍,原告丙○○○之損害為一百零一萬三千一百三十二元(37262 +175870+800000=0000000),原告乙○○、己○○、庚○○、戊○○、丁○○之損害各為六十萬元。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查本件被害人於車禍發生時,係由西往東穿越員林鎮市○○○道路中正路,步入南向快車道時,被由北向南行駛之被告騎乘機車撞及,由兩造所不爭執,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害人被撞及處南方五二.二公尺為東西向靜修路之行人穿越道,依上開規定,被害人自應由行人穿越道通行,而不得穿越馬路,則其違反上開規定穿越馬路,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至原告雖主張車禍發生時,被告應係超速行駛云云,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路段之速限為五十公里,被告於當日警訊時亦稱其車速為四十至五十公里(見前開偵查卷第十四頁),原告復未證明被告確屬超速行駛,其主張尚難認為真實。
是本院斟酌其原因力之強弱,及雙方過失之輕重,認被害人應負擔百分六十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丙○○○之金額為四十萬五千二百五十三元(0000000×0.4=405252.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原告乙○○、己○○、庚○○、戊○○、丁○○各二十四萬元。
七、次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受益人,在死亡給付時,係指受害人之繼承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第二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本件車禍之受害人謝德添之繼承人,其等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五百九十二元乙情,有原告所提存摺一頁可稽,則被告辯稱上開金額應予扣除,自屬有據,應為可採。
又被告已給付原告一萬二千元乙情,亦為原告所自認,該部分金額亦應扣除。
故本件原告丙○○○、乙○○應分別扣除二十四萬一千五百九十八元,原告己○○、庚○○、戊○○、丁○○各應扣除二十四萬一千五百九十九元(0000000÷6=241598.6)後,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一十六萬三千六百五十五元,原告乙○○、己○○、庚○○、戊○○、丁○○均已逾其等得請求之金額,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十六萬三千六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因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供免為執行。
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日
~B法院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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