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2,重訴,225,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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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五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甲 ○ ○
被 告 項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項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項強公司)邀同共同被告乙○○等五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止,向伊借款十四筆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六百萬元,詎該等借款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未按月繳息,到期亦未清償,除經伊訴追及拍賣抵押物部分獲償外,計尚欠本金一億零五百四十一萬六千二百二十一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情,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與乙○○等五人連帶如數償還及加給利息、違約金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請求乙○○等五人給付部分,另行判決)。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前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曾以被告項強公司及其他共同被告即連帶保證人乙○○等五人,負欠其前揭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為由,聲准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核發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一五七○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送達於被告項強公司,該公司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確定,其他連帶債務人乙○○等五人,則因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原告並以該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執行被告項強公司之財產,而獲部分清償等事實,有其所提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八七四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支付命令聲請卷查明無誤。

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於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後,猶更行起訴,依前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瑞 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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