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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仲執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
設彰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
右聲請人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所為九十一年度臺仲聲字第七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相對人應於兩造間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所訂『運動場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起算到第十一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叁萬捌仟伍佰叁拾元及自驗收合格之日起算到第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項「相對人應再展延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五十八天。」
、第四項「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點八,其餘由相對人負擔。」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以九十一年度臺仲聲字第七號做成仲裁判斷,爰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九十一年度臺仲聲字第七號仲裁判斷書一件為證。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
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
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
㈢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九十一年度臺仲聲字第七號仲裁判斷書一件、系爭工程合約影本一件為證,經核閱上開證據資料,本件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所定各款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相對人雖具函辯稱:聲請人迄今未依仲裁判斷主文規定完成標的工程驗收合格,亦未取得驗收合格證明書等語,並請求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經查,本件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相對人應於兩造間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所訂『運動場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起算到第十一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叁萬捌仟伍佰叁拾元及自驗收合格之日起算到第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顯係附有「兩造間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所訂『運動場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驗收合格」之停止條件,致該仲裁判斷內容欠缺明確性,惟此與仲裁法第三十八條所定各款應予駁回之情形,尚屬有別。
按仲裁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法院僅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審查許可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法院對於當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除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所定情形外,原則上無駁回之理由。
至當事人如就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或仲裁判斷所附條件已否成就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解決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並非本院於裁定准否強制執行時所應審究之範圍。
因此,相對人以前揭辯詞,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自屬無據。
四、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鄭舜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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