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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二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因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
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九九四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後,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六一號執行在案,嗣因已無執行之必要,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
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原址送達不到而遭退回,且相對人之戶籍地與上開催告函所載地址相符。
爰依民法第九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臺中法院郵局第○四九○四號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臺中法院郵局第○四九○四號存證信函、信封及掛號回執各一件、戶籍謄本一紙為證。
惟查,本件聲請人所發之存證信函,固以相對人戶籍地即彰化縣芳苑鄉○○村○○路六號為送達地址,然依卷附信封所示,郵務人員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送達時,相對人均「不在」,其後則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足見上開存證信函遭退回之理由,並非相對人「遷移不明」、「查無此人」,而係「招領逾期」,則客觀上或因相對人有事外出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而未能前往郵局領取,尚難以此遽認相對人業已遷移他處,而行方不明,是本件聲請顯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鄭舜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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