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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 告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辰○○○
被 告 壬○○
寅○○
巳○○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子○○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丑○○
辛○○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卯○○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一二四一地號、面積一六七七.六四平方公尺;
同段一二四二地號、面積五五.0一平方公尺二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四八.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丑○○、庚○○、癸○○、卯○○、子○○、辛○○依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B部分面積六一.六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取得;
C部分面積三七二.六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丁○○取得;
E部分面積五五九.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
F部分面積二四八.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壬○○、陳炳耀、巳○○依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D部分面積二四二平方公尺分歸兩造依被告丑○○、庚○○、癸○○、卯○○、子○○、辛○○應有部分各一四五二00分之四0三三、原告戊○○應有部分二四二00分之一00一、原告丁○○應有部分二四二00分之六0五0、被告丙○○應有部分二四二00分之九0八三、被告己○○、壬○○、陳炳耀、巳○○應有部分各九六八00分之四0三三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作為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壬○○、子○○、癸○○、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1241地號及1242地號、地目均為建、面積分別為1,677.64、55.01平方公尺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有不分割之協議,屢經協調分割,均無法解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95年8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聲明及陳述:⑴被告己○○、陳炳耀、巳○○均稱: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願意與被告壬○○維持共有。
⑵被告丑○○、庚○○、癸○○、卯○○、子○○、辛○○均稱: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願意維持共有。
⑶被告丙○○陳稱: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希望道路由6公尺縮減為5公尺寬,因為6公尺路會拆到我的房子。
⑷被告壬○○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上簽名蓋章,表示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願與被告己○○、陳炳耀、巳○○維持共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查系爭第1241、1242地號2筆土地,為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均相同,且被告均同意合併分割,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之規定,自屬有據,應准許之。
⑶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
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除丙○○以外之全體被告所同意,被告丙○○亦僅以原告所主張之6公尺道路會拆到伊房屋而不同意該方案,惟查被告丙○○之房屋位置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結果,其房屋東側外緣距系爭土地西側界址約有20公尺(圖面2公分,比例尺1/1000),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之6公尺道路西側邊緣距系爭土地西側界址約有22公尺(圖面2.2公分,比例尺1/1000),亦即道路與被告丙○○之房屋間尚約有2公尺之距離,故被告丙○○稱6公尺道路會拆到伊房屋云云,恐有誤會。
況且,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之規定,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40公尺以上,應以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查系爭土地所面臨巷道之長度超過40公尺,如巷道寬度不足6公尺將無法合法建築房屋,是以被告丙○○主張道路寬度縮減為5公尺,將不利所有共有人建築房屋,委無可採。
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
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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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1241地號應有部分│1242地號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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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167764分之41941 │5501分之13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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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 │167764分之5790 │5501分之1375 │
├────┼────────┼────────┤
│己○○ │167764分之6990 │5501分之2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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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壬○○ │167764分之6990 │5501分之229 │
├────┼────────┼────────┤
│陳炳耀 │167764分之6990 │5501分之229 │
├────┼────────┼────────┤
│巳○○ │167764分之6990 │5501分之229 │
├────┼────────┼────────┤
│丑○○ │167764分之4660 │5501分之1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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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 │167764分之4660 │5501分之153 │
├────┼────────┼────────┤
│癸○○ │167764分之4660 │5501分之153 │
├────┼────────┼────────┤
│子○○ │167764分之4660 │5501分之153 │
├────┼────────┼────────┤
│辛○○ │167764分之4660 │5501分之153 │
├────┼────────┼────────┤
│卯○○ │167764分之4660 │5501分之153 │
├────┼────────┼────────┤
│丙○○ │167764分之64113 │5501分之9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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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共有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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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24200分之60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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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 │24200分之1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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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 │96800分之40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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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壬○○ │96800分之4033 │
├────┼──────────┤
│陳炳耀 │96800分之4033 │
├────┼──────────┤
│巳○○ │96800分之4033 │
├────┼──────────┤
│丑○○ │145200分之4033 │
├────┼──────────┤
│庚○○ │145200分之4033 │
├────┼──────────┤
│癸○○ │145200分之4033 │
├────┼──────────┤
│子○○ │145200分之4033 │
├────┼──────────┤
│辛○○ │145200分之4033 │
├────┼──────────┤
│卯○○ │145200分之4033 │
├────┼──────────┤
│丙○○ │24200分之90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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