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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邱垂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失蹤人乙○○(最後住所地:彰化縣北斗鎮七一八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
三、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就其財產之管理,以裁定命為必要之處分,或為選任財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乙○○同係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六三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之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而失蹤人乙○○之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二,亦即二分之一。
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至八月間向系爭土地前手所有人陳澤民、陳立楨、陳泰明、陳仁樞、陳堯樞、陳鈞樞等六人購買及移轉合計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土地時,即知悉系爭土地另有一個權利範圍持分四分之二之共有人即失蹤人乙○○,惟向陳澤民等前手共有人查詢失蹤人乙○○之相關人事地址等資訊,竟無一人曾見聞失蹤人乙○○其人其事。
聲請人乃向鈞院聲請宣告失蹤人乙○○死亡之公示催告,並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六五號裁定准對失蹤人乙○○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
查失蹤人乙○○於三十四年台灣光復前後,即已存在離去其住居所、生死不明之失蹤事實,而現存之戶政機關檔卷資料中亦查無失蹤人乙○○及相關法定財產管理人之戶政訊息。
而聲請人與失蹤人乙○○均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該共有土地之處分、分割、管理使用等方面具有財產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利害關係人,在無法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順序定失蹤人乙○○財產管理人之情況下,爰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乙○○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六五號裁定影本、公示催告登報新聞紙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六五號裁定影本、公示催告登報新聞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六五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經核無訛,是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復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之法定代理人鄭俊杰委由代理人蕭乙中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表示同意擔任失蹤人乙○○之財產管理人等語明確,爰依法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失蹤人乙○○之財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蕭文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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