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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二00三)鼓民初字第二二0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為夫妻,後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在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影本、離婚公證書、福建省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為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二00三)鼓民初字第二二0號民事判決,業於西元二00三年(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生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三)中核字第00六0九七號及(九三)中核字第00六0九八號證明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離婚公證書為真正。
次查,上開判決乃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該事件由相對人住所地之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未違背我國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
又上開判決內容以兩造因倉促結婚,婚後未共同生活,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等原因,而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以及就兩造間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所為之判斷等項,認事用法,核無違反我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判決,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詹秀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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